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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荣祥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荣祥
联系方式:0453-7706666
注册时间:2018-02-24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放牛村道南
简介:
混凝土制造、销售及运输;水泥制品制造、销售及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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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荣祥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廷法、杜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1004民初901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市荣祥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大公司)、张廷法、杜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荣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反诉原告)信大公司、张廷法、杜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荣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廷法、杜长海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46988.49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7月11日止763元,合计147752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2.要求张廷法、杜长海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4000元;3.被告信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9年8月1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廷法、杜长海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46988.49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廷法、杜长海与信大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购买数量为25000立方米,价款合计8750000元,三被告所购买的混凝土用于其与牡丹江市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其承包建设的房屋用于抵顶混凝土款,2019年1月11日,华飞公司抵顶给被告信大公司、张廷法7处房屋,并已交付原告。现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仅仅实际购买了原告价值200余万元的商品混凝土,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擅自与其它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且单方违约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信大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早已在2019年5月末解除,被告将提出反诉;2.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作为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单位所提供的是商品混凝土的买卖,而不是承揽加工,需方要求供应的混凝土却无法得到及时供应,真正违约的是原告;3.2019年5月中下旬,原告自认没有资金生产商品混凝土,根本无法满足被告工程的需要,所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在通话中说明了其不具备供应能力,并主动放弃了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再去寻找其他单位购买所需混凝土;4.由于原告不具备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能力,因此导致需方所受的误工、延期、施工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赔偿的责任,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张廷法辩称,被告是信大公司雇佣的员工。今年干工程的时候原告没有材料,所以供应不上混凝土,每次干活都延迟时间,因为原告供应不了,被告才找的别人,原告电话有明确表示同意,而且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协议已解除。诉讼请求中的146988.49元的欠款被告承认,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杜长海辩称,同意诉讼请求中146988.49元的欠款,但损失不同意赔偿。 信大公司、张廷法、杜长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荣祥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1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5000立方米,但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供应能力,给反诉原告建筑施工造成41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且反诉被告已先行提出解除合同关系,为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荣祥公司对信大公司、张廷法、杜长海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毫无法律依据,2019年5月23日,反诉原告已于第三方海林市三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在反诉状中称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购买量是25000立方,并且自认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5月末解除合同,可知是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在本诉中原告提供混凝土的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在该时间内原告尚在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根本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的反诉被告不具备供应能力;2.从反诉原告与三艺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内容可知,其所购买的商品混凝土价款为280元,远远低于与原告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330元,由此可见,反诉原告是因为发现有其他方提供更加低廉的商品混凝土,而冒着与反诉被告违约的风险所为;3.针对反诉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是建立在其单方违约的基础上且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提出的,恳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荣祥公司举示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5000立方米混凝土,价款预计为8750000元,被告实际用货2000000元左右,远远低于合同约定数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违约。另外,根据合同第六条中的第四项“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性停工或施工图变更时,未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与甲方协商确定新的供应计划,而引起争议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该乙方为被告,可知,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突然单方停止购入混凝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信大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商品房抵付商品混凝土的价款,并且按照工程的进度进行拨付款项,同时约定在甲方商品房未销售的情况下,无须再向供方拨付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价款,而且还明确了特殊原因导致的供应情况出现问题,双方有及时解除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因买卖合同出现纠纷应当首先进行仲裁,总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当各自承担责任以及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是在2019年5月下旬因原告无法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自愿同意解除合同。 张廷法、杜长海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是其签的字,但因供料不及时,经电话沟通,2019年4月21日,原告的马经理表示同意更换别的公司供料,并同意解除合同,所以被告不应该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18年7月25日,荣祥公司与信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总量为25000方,预计总金额为8750000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9年首尔国际砼产量统计报表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廷法、杜长海于2019年7月22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混凝土款146988.49元。因合同约定双方抵顶的房屋为七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售了其中一套,价款322000元在被告处,被告拒不返还,将双方抵顶混凝土款的约定再次违约,从其行为可知被告无视法律、无视双方约定,其任意违约的行为是对法律和原告的极大不尊重。 信大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之所以没有将售房款给付原告,因为售房是开发单位的售房处负责,与被告没有关系。从统计表上可以看出原告供应混凝土最后时间是2019年5月21日,而且在5月14日到5月21日需要的水泥,都是被告为原告联系的关系单位进行赊账,所以荣祥公司的实际违约时间是2019年5月14日。统计表中已经明确了双方结算的具体金额,以及原告自2019年5月21日止明确退出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供方。 张廷法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这是双方解除合同后的对账。 杜长海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是原告打印的,卖房的事不清楚,是开发单位销售的。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定欠款1994420元,以房顶账1847431.51元,余款为146988.49元,张廷法、杜长海签字确认。 3.《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与华飞公司签订了由三被告承建“首尔国际三期项目”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华飞公司用该项目下的房屋给三被告抵顶工程款,三被告将该房屋直接交由原告与华飞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 信大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张廷法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杜长海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张廷法、杜长海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信大公司与华飞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首尔国际三期(2#、4#、6#、8#、10#、12#、14#)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证人于风彬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荣祥公司搅拌站的站长,负责生产和车队的人员。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干了一些活,但是后来的活没让原告干完,原告别的活都没接,怕接了别的活干不完,原告一共就有10台罐车,一个56米的臂架车,一台车载泵,一台地泵,还有个电泵,所以从去年到现在耽误生产和人员配备的费用,从2019年4月1日开始上的双班,大概2019年5月中旬就不让干了。活没干完,但是司机也都招了,耽误双班的司机一天至少150元,8月份才把设备租出去,6台罐车,一台车载泵,一个大臂。 张廷法、杜长海认为证人不合格,其是原告公司的站长,证言应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撤回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审理。 5.2019年4月、5月、6月工资表一份、原告与黑龙江龙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东水泥公司)水泥供销合同两份、原告与哈尔滨市龙安建材外加剂厂(以下简称龙安建材厂)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与曹务祥沙石供销合同一份、原告与大兴安岭远东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安岭远东公司)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方违约情况下造成的设备闲置损失及人工费损失合计1034000元。1.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此而多聘用了工人造成了人工的损失,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及时解除与员工的聘用关系,因此225000元工资损失是被告违约所造成的;2.两份水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在2018年8月31日、2019年3月31日分别签订,可以看出原告为购买原材料与龙东水泥公司签订水泥合同时,数量直接决定价格,原告当时因与被告签订的是875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因此购买该水泥时数量为与8750000元相匹配,价格为370元及380元每吨。在2019年5月23日被告违约之后原告也不得不降低取货数量,因此龙东水泥公司按照原告取货的数量提高了价款,造成了水泥款损失的差价30000元的直接损失;原告与龙安建材厂签订的外加剂购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可以看出也是为履行而签订的购买商品混凝土原材料,合同中明确写明500吨以下为1800元,500吨以上为1300元,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购买数量为500吨以下,多支出了25000元,该损失为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与曹务祥之间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沙石合同,在合同中以约定系为海林首尔国际小区工程提供,结算方式有明确注明,该数量为30000立方米为55元,如少于该数量为70元每立方米,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仅采购沙石10000立方米,造成差价款160000元,尚有部分沙石在原告处未使用而闲置;租赁合同是原告与2019年8月1日与大兴安岭远东公司签订,罐车、56米泵车、车载泵、地泵,闲置2个月后方由原告出租出去,造成原告闲置损失罐车264000元、56米泵车240000元、车载泵60000元、地泵30000元。 信大公司、张廷法、杜长海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截止到5月2日的工资表,这段期间还在供应混凝土,所以与被告没有关联,6月3日的工资表证实这些人发不发工资与被告没有关联,因为原告是商混公司,在其没有能力供应商混的情况下,是否开工资与被告无关。作为商混生产公司原来的生产量是多少,原有的工人以及相关的生产力量有哪些,在这些工资表中都无法证实,而且该工资表来源不真实,如果这些工资已经支付,请提交支付的工资明细和财务的记账;2.龙东水泥公司两份供销合同与本案也无关,因原告是商混公司,其原材料就是水泥,在2019年4月被告正需要水泥进行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本拿不出水泥,在这种情况下,是由被告找关系给原告赊了100吨水泥,这就能看出原告的这些水泥购销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才导致了不能给施工方按期交付和提供所需商品,原告主张的是差价损失,在没有双方交易清单情况下,根本证实不了原告实际上采购了多少水泥,在交付的购货款上支出的价款差别,因为其主张的是30000元,被告要求提供明细账;3.外加剂合同损失25000元,是和水泥合同一样均需要提供明细账;4.原告与曹务祥沙石供销合同可以看出供货方是曹务祥,实际上是否供货在具体的提供商品过程中交付了多少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需要的是成品商混,而不是沙石,也是要求提供明细账;5.原告与大兴安岭远东公司机械租赁合同是否租赁设备与被告无关,而且租赁合同来源不真实,出租方是荣祥公司,承租方是远东公司,这份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这些设备都已经出租了。由于原、被告的合同在2019年5月21日就解除了,是原告首先自动放弃了供应,致使无法供应给被告商混,可以看出,原告在生产商品混凝土过程中仅有一个客户,就是信大公司,再没有其他任何客户。原告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合格证证明其商混是否合格。同时原告所说的生产资料的差价款都不成立,因为从租赁设备的合同看,这个公司濒临倒闭,因为没有任何客户,所以希望法庭能够对原告公司的年生产量、生产能力及固定工人等事实予以查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撤回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审理。 信大公司举示证据:1.证人薛治波出庭作证。证明证人2019年4月1日受聘于信大集团,在海林首尔二期工程工作,负责技术,跟张廷法和杜长海都认识。证明荣祥公司混凝土的供应情况,在实际施工当中,荣祥公司混凝土供应不及时,盖楼一般是4天完成主体施工一层楼,最迟不超过5天,在干基础工程的时候混凝土供应还比较及时,但在一层的时候就有点费劲了。证人是干8号楼的,提出混凝土供应的不是太快,在4月24日左右调混凝土的调度说暂时先不能发货,需要双方领导沟通,等混凝土供上的时候已经耽误了三四天,最后确定下来打完混凝土就差了12天。因为水泥供应不上,当时信大公司的杜经理给荣祥公司借了100吨水泥,勉强用这批水泥干了一层楼,后来就困难了,2层的时候就供应不上了,后来就换了三艺公司的混凝土,怎么换的不清楚,感觉三艺公司的实力要比荣祥公司好些,最起码要混凝土的时候没有供应不上的情况。 荣祥公司认为,证人过多使用听说、可能、个人认为、可能有问题、感觉等等不确定的语言,说明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不能十分确定,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应当明确肯定,不能用推测性语言,因此可知该证人证言不能被采纳,也不能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信大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证实内容属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2.2019年4月21日杜长海与马荣祥通话录音一份、2019年5月22日杜长海与联发公司李树文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杜长海和原告马荣祥通话中马荣祥承认没水泥,说供料供不上,在原告同意下解除的合同,对账后欠原告10多万元。当时商量说以房抵账,原告同意并签字,按正常接收的价格,原告应该还欠被告,但后来被告给下浮了价格才欠原告十多万。是马荣祥自己提出不再与三被告履行商混的买卖合同,并首先提出退出,明确语言表示:“我不干了”。为此三被告不得不另找混凝土供应单位购买商品混凝土。2019年5月22日杜长海与联发公司李树文通话录音证实,由于荣祥公司不能按照信大公司的要求供应商混,并且荣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几次明确提出不能够继续供应了,还明确提出不干了,所以杜长海不得不通过联发公司购买商混,为此与李树文通话联系购买数量,当时李树文提出荣祥公司是否能同意,杜长海告诉荣祥公司那边正在联系,如果能继续供应还用荣祥公司的,但是在与荣祥公司联系完后,荣祥公司再次提出因为没有原材料,所以不能供应。 荣祥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2019年4月21日形成的,在4月23日至5月2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还连续进行供货,说明在4月21日的情形仅为当日的特殊情形,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原告所谓的“不干了”也不是代表以后,事实证明在此之后双方还进行了长达一个月的供货。原告提供的双方对账单可证明自4月23日至5月21日双方的供货证明。另外,刚开始合作的时候,是联发公司欠被告的钱,在没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找联发公司做垫层,大概联系了几天后,原告就同意让联发公司先做,但混凝土合格证和质量的问题不能承担,也不能出手续。联发公司不同意做,后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联发公司继续供货,但原告没同意。2019年5月22日,即被告与三艺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前一天,是被告有意而为的录音,为其违约与第三方签订价格更低的商品混凝土做准备,可见录音中均为被告自说自话,指责原告种种,但并没有相关证据,李树文也在其引导下进行附和,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也无法证实原告不能提供混凝土,反而证明被告违约是有准备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此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两份录音中并没有明确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故对其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3.证人栾秀荣的证明一份。证明栾秀荣是给原告供水泥的,原告没有水泥干不了活,被告找栾秀荣给原告供的水泥。 荣祥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因此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要求,其证明问题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内容表述为2019年4月23日向荣祥公司混凝土赊两罐水泥,并标注三天后荣祥公司就付清了,可以证明原告在4月23日之日一直在履行合同。原告与龙东水泥销售公司签订的水泥合同,并负责配送,原告不认识栾秀荣,水泥只有一家给原告送,叫冯亚玲,另外一家被告所说的给原告送水泥的叫吴莹。当时原告同意给被告送两车100吨左右的水泥,因为价格高,原告仅同意两罐,三天后已经付清该款项。 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4.商品房认购合同7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用华飞公司的房屋抵顶了7户房子,按上面的价格原告尚欠被告钱。因为是以房抵付,不是现金,所以商混的价格就高于市场价。 荣祥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房价在合同中第四项付款原则里明确提出了“此工程用房屋抵扣标准价格为每平方米3150元,并且不准有顶层和一层。”这个房屋的价格应该以合同的价格为准。从抵顶房子的价款无法看出其商混价格高于市场价。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信大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每平方米3150元将华飞公司开发的7处房屋抵给原告,并且华飞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荣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信大公司与荣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信大公司与三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发货单14页(4月8日联发3张、4月23日、4月24日、4月27日、5月1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18日两张,荣祥公司一共8张、5月24日、5月26日、5月29日三艺3张),证明原告供不上混凝土,被告才和三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7月2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并且明确了违约责任,同时对甲方违约责任方面有明确约定,由于供方不能按需提供商混,那么造成的经济损失理所当然应按合同约定给予需方赔偿。信大公司和三艺公司在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商混必须要提前报计划,在4月22日荣祥公司彻底不能供应才和三艺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此期间原、被告经过多次沟通,最后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双方才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终止,根本不存在荣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有相应的发货单佐证。发货单在2019年4月24日荣祥公司供应的最后一批239.5立方,在5月1日、5月12日、5月18日被告一共为原告借了100吨水泥后又生产了170立方,5月26日打一层楼梯时一共差8立方混凝土的时候,荣祥公司明确提出供应不上混凝土,被告不得不给三艺公司打电话,5月24日也有8立方是三艺公司提供的,5月29日单元门脸有一个7.5方的混凝土也是三艺公司提供的,所以从5月24日后荣祥公司就不能供应,都是三艺公司供应的。开始荣祥公司供应不上的时候,被告找联发公司帮忙供应,联发公司供应三次后,荣祥公司跟联发公司说这样是抢饭碗,就不让联发公司供应,然后,被告给荣祥公司借了100吨水泥,荣祥公司又供应了一部分,这100吨水泥用完后,荣祥又供应不上了,被告才找到三艺公司。 荣祥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荣祥公司之间的发货单证明荣祥公司在给被告供应混凝土,仍在履行合同,而被告与三艺公司的发货单日期可以明显看出其是在5月23日签订合同后,正在与三艺公司履行合同,也就是说,被告与原告履行合同的同时,又与三艺公司履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违约行为明显,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不具备供应混凝土的能力,反而证明原告在该时间点一直在供货。被告在5月21日仍接受原告的供货,在5月23日就与三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理解在履行一份合同的同时擅自毁约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该份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c30单价为280每立方米,比原告的价格每立方米低50元,可见被告是基于三艺公司更低廉的价格才冒险违约,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19年5月23日,信大公司与三艺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都由其供应商混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信大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杜长海和张廷法是信大公司聘用的员工。张廷法是2018年下半年开始聘用,杜长海是在信大公司工作20多年的员工。 荣祥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三被告之间签订,且无劳动合同进行证明,此证据不能证明杜长海和张廷法与信大公司之间有劳动用工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廷法和杜长海与信大公司系挂靠关系,所以对信大公司承认张廷法和杜长海是其聘用的负责海林首尔国际二期工程的工作人员,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廷法和杜长海系信大公司聘用的员工,负责海林首尔国际二期工程施工。2018年7月16日,华飞公司(发包方)与信大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信大公司盖章,张廷法和杜长海签字。合同约定信大公司承建工程为首尔国际(2#、4#、6#、8#、10#、12#、14#)。2018年7月25日,荣祥公司与信大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荣祥公司预售商品混凝土25000立方米,预计总价款8750000元,商砼预定价格每立方米350元,从2018年8月起,供应于由信大公司为华飞公司开发的海林市首尔国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同时还约定,“此工程用房屋抵扣标准价格为每平方米315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商混至2019年5月21日止。2019年5月23日,信大公司与三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预售商品混凝土1000立方米,价格每立方米280元,从2019年5月23日起开始供应。 2019年6月27日,华飞公司、信大公司与马荣祥签订《工程款抵账房三方协议》,约定将华飞公司抵顶信大公司工程款的房屋支付给马荣祥,协议上只有马荣祥签字,但在此份协议之前华飞公司与马荣祥签订了七套房屋《商品房认购书》,并注明为抵账房。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2018年和2019年欠款合计1994420元,房子顶账1847431.51元,尚欠146988.49元,被告张廷法和杜长海签字确认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牡丹江市荣祥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荣祥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6988.49元;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荣祥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廷法、杜长海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廷法、杜长海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5.77元,由原告牡丹江市荣祥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196元,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9.77元;反诉费3725元,由反诉原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红波 人民陪审员王金兰 人民陪审员王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滕洪喜 书记员梁丹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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