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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熊怀清
联系方式:0715-4322809
注册时间:1989-10-30
公司地址:通城县隽水镇沿河路15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土石方工程、给排水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公路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施工;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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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伟娥、杜芬芳等与胡从柒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1222民初240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伟娥、杜芬芳与被告胡从柒、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芬芳及原告胡伟娥、杜芬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胡从柒、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伟娥、杜芬芳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胡从柒向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又于2014年1月28日借款20万元。当原告找被告胡从柒主张权利时,被告胡从柒讲,该借款用于原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的仓库工程,被告胡从柒与原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相互推诿,致使原告胡伟娥、杜芬芳的债权不能实现,因原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向法院起诉,依法判决被告胡从柒、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付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借款7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承包协议书。证明目的:原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人,胡从柒为原通城县隽水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工程为被告方带资,按工程进度付款。 证据2、被告胡从柒方出具的领(借)条,共计6574000元。证明目的:被告胡从柒分11次借款6574000元。 证据3、审计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A、B栋工程款,合计6343122.82元。 证据4、结账明细。证明目的:被告胡从柒多领620924.7元。 经质证,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向本院提交证据1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合同上面写的是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第二个说胡从柒是承包人,承包人是原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胡从柒只是签名了,所以只能在合同范围内由公司授权所发生的行为由通城县隽水建筑工程公司认账,超出了协议范围内容隽水公司不认账。对证据2需要由胡从柒自己来核实其真实性。证据3审计情况说明,我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证明,没有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双方也没有签名,不是合法证据。证据4结账明细,被告胡从柒说与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双方没有结账,所以应由被告胡从柒核实。 经质证,被告胡从柒对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向本院提交证据中的2014年1月28日20万元的条据有异议,是泽中物流公司付了华兴公司的商砼款,是我补的条据,我实际没有得到这个20万元。2014年1月31日47.4万元的借条,我在原件反面写了47万元息金,复印件只有正面没有反面。2013年8月5日的10万元条据上面签名不是我签字的。对其他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胡从柒对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向本院提交证据1-4提出异议理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胡从柒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胡从柒的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向本院提交证据1-4予以采纳。 被告胡从柒辩称,该项目从来就没有给付我一分钱,我给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做工程,原告借2分的息钱给我,每拿一笔钱我打个借条,并注明2分利息,到最后工程完工,原告算到我欠47多万元的利息。原告单位乔迁,叫我去买树,说只要买得他满意,他就给我钱,结果我买了十几万元的树,一分钱都没有给我。原告的公司组织员工到云南去旅游,都是我和几个老板出的钱,该结算的钱没有付给我。2013年12月份工程完工,已交付使用,该结算的钱一分都没有结算给我,息照计算。息算至2014年2月份,47万多元的利息。我不出具条据,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骗取我出具条据,还说账该怎么结算就怎么结算。最后还是没有结清账,反而来告我。 被告胡从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三棵桂花树购买价格为10.1万元,证明目的:2013年12月,被告胡从柒从通城县广电局锡山差转台运来价格为38000元一棵桂花树,还有二棵桂花树价格为6.3万元,是从湖南省浏阳市柏加宏发苗圃场购买,全部送给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院内栽种。 经质证,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对被告胡从柒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通城县广电局锡山差转台的第一棵桂花树价格38000元是添加的,徐文广签的字,需要徐文广出庭。树是当初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乔迁时,被告胡从柒送的,如果被告胡从柒反悔不送了,可以把桂花树挖回去。对于湖南省浏阳市柏加宏发苗圃场购买桂花树,浏阳市柏加宏发苗圃场的树苗应该有发票。陈中良是什么人不清楚,这两棵树有没有送以前从来没有听说过,如果当初真的是送了,如果被告胡从柒反悔不送了,也可以把树挖回去。 经质证,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从柒向本院提交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对被告胡从柒向本院提交证据虽有异议,但原告胡伟娥、杜芬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理由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胡伟 娥、杜芬芳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胡伟娥、杜芬芳的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被告胡从柒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胡伟娥、杜芬芳起诉要求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从柒共同偿付原告借款7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胡伟娥、杜芬芳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胡伟娥、杜芬芳起诉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变更,不能作为被告。原告胡伟娥、杜芬芳的借款没有转入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借款。从原告胡伟娥、杜芬芳的诉状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胡从柒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元月28日向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分别借款50万元和20万元(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暂且不论是否真实借款),这是原告与被告胡从柒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与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胡伟娥、杜芬芳诉称“胡从柒讲,该借款用于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泽中医药仓库工程”,其意思是用于了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建工程,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有承担还款的义务,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依原告的逻辑,只要是被告胡从柒的借款不管是一万元还是一亿元,他说是用于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其借款全部该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这显然是错误的。原告在借款给胡从柒时没有告知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之前也从未向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对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以上辩称意见恳请法院采纳。 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7月17日,原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的这个工程是原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按工程付款方式第五条,原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原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胡从柒在原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盖章的乙方处签字,原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只在协议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了协议范围,原通城县隽水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这个责任。原通城县隽水建筑工程公司与原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只有工程承包协议关系,没有民间借贷关系。 经质证,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胡从柒仅仅是名字在上面不能代表原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但是被告胡从柒不是在经过原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同意下不可能盖得了这个公章。说不是职权范围,借钱建原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的仓库就是被告胡从柒的职务范围内。 经质证,被告胡从柒对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原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被告胡从柒在承建原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的仓库工程中,所有工程款没有经过原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故原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胡伟娥、杜芬芳的起诉、被告胡从柒、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7日,原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后于2018年11月15日更名为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后于2018年2月1日注销)签订《建筑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湖北泽中医药仓库A、B两栋仓库的面积为6228平方米,该项协议约定同年6月1日已开工建设,同年9月30日工程完工。被告胡从柒在承建该项工程后,被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泽中医药项目经理。2013年4月2日,被告胡从柒向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出具借到现金工程款50万元;用于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仓库工程;同年6月21日,被告胡从柒向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出具借到现金工程款100万元;用于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仓库工程;7月11日,被告胡从柒向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出具借到现金工程款100万元;用于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仓库工程;8月5日,被告胡从柒在向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的领款单上领款人签名,领泽中物流工程款10万元;9月2日,被告胡从柒向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出具收到泽中医药公司基建款100万元;9月17日,被告胡从柒向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出具领到泽中物流园工程款50万元;10月10日,被告胡从柒向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出具领到泽中医药仓库工程款20万元;10月24日,被告胡从柒向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出具借到泽中工程款150万元;2014年1月26日,经被告胡从柒同意,案外人李九龙在向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出具借款单借到现金20万元(该借款已由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另行起诉李九龙,2018年11月22日,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22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九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九龙对该判决书不服,已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院未作出判决,不应计算在被告胡从柒借款之内);同月28日,被告胡从柒向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出具借到现金20万元,用于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仓库工程;31日,被告胡从柒向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出具借到泽中工程仓库款现金47.4万元;8月5日,被告胡从柒在向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的领款单上领款人签名领泽中仓库工程款10万元;上述被告胡从柒的借支款为6774000元,代扣李九龙的20万元,应为6574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代被告胡从柒缴水电费49421.80元;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承包协议书》被告胡从柒应交的税费是340625.7元(6343122.82元×5.37%);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已付被告胡从柒工程总共为6964047.5元。而被告胡从柒承包泽中医药工程造价A栋3106126.89元,B栋为3236995.93元,总金额6343122.82元。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已付给被告胡从柒的工程总金额为6964047.5元减去被告胡从柒应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6343122.82元,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已多付给被告胡从柒的工程款为620924.7元。2013年12月,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乔迁时,被告胡从柒送桂花树给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院内栽种,价格为11.1万元予以冲抵,综上,被告胡从柒实欠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公司的借款为509924.7元。被告胡从柒在承建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共同持股的原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的工程A栋、B栋工程期限,原告方所有应付工程款项没有汇入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户,由被告胡从柒个人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
判决结果
由被告胡从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伟娥、杜芬芳借款509924.7元。 驳回原告胡伟娥、杜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胡从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褚毅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丽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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