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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文柏
联系方式:15051906788
注册时间:2013-03-29
公司地址:常州市金坛区指前港园区兴旺路88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空气净化工程、通信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的施工;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通用设备、电子设备、机械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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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县同力商砼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725民初4152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郓城县同力商砼有限公司(下简称同力商砼)诉被告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益建工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商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明,被告益建工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同力商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益建工程支付货款3819619.5元及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11832.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财产保全保险费8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施工山东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黄金水岸项目A区2号楼、3号楼工程项目时,于2018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商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施工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商砼,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原共向被告供应商砼6491.5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19619.5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还。 被告益建工程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支付。 原告同力商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一)、2018年8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郓城黄金水岸项目买方:(甲方)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郓城县同力商砼有限公司2018年8月8日第一条、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山东昌润置业有限公司2、施工单位: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监理单位: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4、工程名称:郓城县黄金水岸项目5、工程地点:郓城县黄金水岸小区……第四条、……备注:1、普通C30价格470元/立方,大写肆佰柒拾元立方。C30以上,每个强度等级增加10元/立方。2、因原材料大幅度调整时,导致混凝土单价上下超过5%时,双方应协商调整混凝土单价。……5、细石混凝土按同一个强度等级增加10元/立医院立方。6、掺早强剂增加13元/元立方。7、掺防冻剂增加13元/元立方。8、抗渗混凝土价格;微膨胀混凝土增加15元/元立方、P6增加15元/元立方。9、汽车泵送增加17元立方、地泵13元立方。10、以上价格含税,税金由乙方负责。……第九条、……2、货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乙方垫资发货至6000m3混凝土,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发货量支付给乙方75%混凝土款,以后每月按当月实量的65%结算混凝土款(在10个工作日内结算)。剩余款项在(A区2井、3井楼)主体工程完两月内,甲方给乙方结清所有混凝土款项。3、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非正常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60日,甲方应付清未结款项,如超时乙方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甲方滞纳金。4、在施工期间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自停止供应混凝土之日起乙方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欠款的滞纳金。5、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滞纳金。……本合同自浇注验收合格,付清货款自行终止。甲方(签章)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钱锦华电话130××××1633签订日期:2018.8.8乙方(签章):郓城县同力商砼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侯延冉现场联系人于欣存电话:155××××1199签订日期:2018.8.8”;二份调价函。证实合同实际履行当中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二)、原、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对黄金水岸对被告欠原告商砼货款3811832.85元进行对账确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11832.85元;(三)、出示2019年7月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购买保险保函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因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86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沈家全不是被告在黄金水岸项目授权的经理,合同上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对第一份证据合同,被告这边没有原件,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帐单上印章上注明了该印章没有签约权。保全担保发票没有异议,但是担保可以通过资产抵押,缴纳保证金等其他形式担保,原告采取购买保险的形式,被告不予承认。 被告益建工程向本院提交2018年8月8日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黄金水岸项目关于混凝土供应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益建工程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2018年8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上益建工程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9月9日通知其在七日内提交在公安备案的公章印模,被告益建工程没有提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各一份,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郓城黄金水岸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合同在履行过中,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把原混凝土C30价格调整为530元/立方;于2018年11月7日把原混凝土C30价格调整为550元/立方。原、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对账结算,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11832.5元。 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于2019年7月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保全保险,支付保险费86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同力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811832.5元及违约金(以381183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郓城县同力商砼有限公司保险费8600元; 三、驳回原告郓城县同力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3元,减半收取18681.5元,由被告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文革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温玉忠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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