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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鑫兴商贸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梅
联系方式:18647399919
注册时间:2010-03-22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新建西路84号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酒类、畜制品类销售;废旧物资回收;广告制作与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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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长生、王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托民初字第01412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闫长生、王梅、呼和浩特市鑫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贤、于梦阳与被告闫长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董春雷、被告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伟、被告鑫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闫长生于2012年4月11日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笔一年期抵押贷款1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267‰,保证人王梅,到期日2013年3月31日。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放款。被告在借款期内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9日3795626.52元,以后每顺延一日利息4810.68元,至本息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鑫兴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托农合借字第451号)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支付委托书》一份、《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2、《借款保证合同》(编号2012:托农合保字第451号)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1月4日)一份,证明被告王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托农合行抵字第449、450、451号)一份、《他项权利证》(编号:托房建2012字第001号)一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闫长生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该案诉讼时效已超,催款通知书上并没有被告闫长生签名,且被告闫长生只是名义借款人,借款合同主体发生变更,所以不应负还款责任。 被告王梅辨称,以被告闫长生借款,本人做担保,借款用于鑫兴商贸公司在建工程,公司愿以抵押物偿还贷款。 被告鑫兴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公司使用在了在建工程,并由在建工程做抵押物,公司愿以抵押物偿还借款。 经举证、质证,被告闫长生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但在庭前调查中被告闫长生承认签名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梅、鑫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表示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证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闫长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托农合借字第451号)一份,约定由被告闫长生向原告贷款12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月利率为12.0267‰,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十日内提清借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户名闫长生,账号×××。贷款资金支付方式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被告闫长生在支付委托书上签名,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1200万元直接支付给苏宁吉雅,开户行托克托农合行,账号×××。并约定借款期满归还全部本息,由被告王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梅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2012农合保字第451号)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两年。原告与被告鑫兴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托农合行抵字第449、450、451号)一份,约定由被告鑫兴公司以位于××县北侧在建工程土地面积10108平方米、房产面积20079平方米为该笔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托房建2012字第001号)。2012年4月11日被告闫长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1200万元,借款方式为抵押,利率为12.026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次日,原告将借款1200万元打入被告闫长生账号×××,又转账存入苏宁吉雅账号×××,并经被告闫长生、苏宁吉雅签名确认。2012年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原告分别从被告闫长生关联卡账号×××划还借款利息341558.28元、442582.56元、437771.88元、1804005元,合计3025917.72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梅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795626.52元。 另查明,被告鑫兴公司为被告王梅个人投资设立,被告闫长生借款抵押在建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投入使用,名称为“凯旋门假日酒店”
判决结果
一、被告闫长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795626.52元及以后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每顺延一日利息为4810.68元)。 二、如被告闫长生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就拍卖、变卖被告呼和浩特市鑫兴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韩彩云 审判员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慧荣 书记员张娜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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