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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胜利门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蒋璐
联系方式:0510-82691054
注册时间:2005-04-25
公司地址:无锡市解放西路236号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外币储蓄、外币兑换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其总行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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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胜利门支行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水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213民初7701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胜利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无锡太湖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水务公司)、唐克明、高岳峰、戈丽萍、张利民、杨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被告市政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被告太湖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亮丞、李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克明、高岳峰、戈丽萍、张利民、杨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出借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2017年12月12日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胜利门支行;贷款人是市政公司,2019年1月3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市政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市政公司的管理人;贷款合同编号为JLDK-4813-2017-LX007;贷款于2017年6月22日发放,于2018年6月21日到期;贷款本金450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结欠153995.89元;执行期内利率为年利率4.5675%,逾期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期内欠息之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计算至2019年1月3日的逾期罚息为1669992元、期内欠息之复利为5714元。市政公司应承担建设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134元。 2、物的担保情况:市政公司以锡房他证字第××号、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和锡惠他项(2014)第××号、锡惠他项(2014)第××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114.99万元、302.66万元、1936.88万元、465.09万元。 3、人的担保情况:太湖水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市政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唐克明、高岳峰、戈丽萍、张利民、杨尉云分别在本金1.6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市政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 请求法院判决: 1、确认市政公司结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4500万元、期内利息153995.89元(期内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逾期罚息1669992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以本金4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加0.267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5714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以期内利息153995.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加0.267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建设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7134元。 2、对市政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太湖水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对市政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唐克明、高岳峰、戈丽萍、张利民、杨尉云在1.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对市政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建设银行有权以市政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和锡惠他项(2014)第××号、锡惠他项(2014)第××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分别在114.99万元、302.66万元、1936.88万元、465.0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欠款情况无异议,但他项权证已过权利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湖水务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情况无异议,太湖水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市政公司追偿。 被告唐克明、高岳峰、戈丽萍、张利民、杨尉云均未作答辩
判决结果
一、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胜利门支行对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编号JLDK-4813-2017-LX007的贷款合同项下包括借款本金4500万元、期内利息153995.89元、逾期罚息1669992元、期内欠息之复利5714元、律师费107134元在内的债权。 二、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胜利门支行对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和锡惠他项(2014)第××号、锡惠他项(2014)第××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分别在114.99万元、302.66万元、1936.88万元、465.09万元范围内对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无锡太湖水务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认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胜利门支行支付。无锡太湖水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唐克明、高岳峰和戈丽萍、张利民和杨尉云对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认的债权分别在1.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胜利门支行支付。唐克明、高岳峰和戈丽萍、张利民和杨尉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6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621元(已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胜利门支行预交),由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水务有限公司、唐克明、高岳峰、戈丽萍、张利民、杨尉云共同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胜利门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利丹 人民陪审员陈伯生 人民陪审员鲍惠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茆倩娣 书记员张欣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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