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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山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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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山县余国庆乌坝桥石场、雷山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黔26行终129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雷山县余国庆乌坝桥石场因撤销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60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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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经营权人余国庆于2007年4月24日,与雷山县建设局签订《建筑料场出让合同》,以22.5万元的出让价,获得县城以南4公里处面积为64.79亩采矿区经营权,取字号为雷山县余国庆乌坝桥石场,该石场的采矿许可证于2017年8月22日有效期届满,经营权人余国庆于2017年4月2日,向被告雷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书面《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书》,要求对其采矿权延期。被告雷山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雷国土资函〔2017〕104号《关于对雷山县丹江镇乌坝桥石场业主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期的答复》的行政行为,决定对原告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事项不予同意延续,其采矿许可证于2017年8月22日到期后注销。原告不服该答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7)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雷山县国土资源局的雷国土资函〔2017〕104号《关于对雷山县丹江镇乌坝桥石场业主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期的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雷国土资函(2018)300号《关于撤销〈关于对雷山县丹江镇乌坝桥石场业主申请采矿许可延期的答复〉雷国土资函(2017)104号的决定》,决定撤销2017年6月21日下发的雷国土资函(2017)104号《关于对雷山县丹江镇乌坝桥石场业主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期的答复》。原告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之后,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1月20日再次就原告的申请作出雷国土资函(2018)324号《关于对雷山县丹江镇乌坝桥石场业主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期的答复》,原告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5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雷国土资函(2018)324号《关于对雷山县丹江镇乌坝桥石场业主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期的答复》。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雷国土资函(2018)324号《关于对雷山县丹江镇乌坝桥石场业主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期的答复》、黔东南府复议字(201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进行了答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依据雷山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来看,其生产规模仅为1.6万吨/年,按照(国土资发〔2004〕208号)《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来看,其石场属于小型矿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由于原告的采矿权许可证为小型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至2017年8月22日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已届满10年,原告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长期限,不能再延续,因此原告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受理原告的申采矿权许可证延期材料后,在期限内作出了是否准予延续的答复行政行为,其程序合法。由于原告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2018〕324号《关于对雷山县丹江镇乌坝桥石场业主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的答复》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作出维持雷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9〕43号《关于对雷山县丹江镇乌坝桥石场业主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的答复》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山县余国庆乌坝桥石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雷山县余国庆乌坝桥石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为小型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至2017年8月22朱已届满10年,不能再延续,于法无据,不符合事实。法律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在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前,上诉人已按规定提前4个月提交延续手续。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成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雷山县国土资源局也未履行延期提示义务和有效期届满前顺延要求。同时,确定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结合上诉人的是小型矿,是延续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0年的规定,而不是满10年不再延续的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雷国土资函(2018)324号《关于对雷山县丹江镇乌坝桥石场业主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期的答复》、黔东南府复议字(201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雷山县自然资源局答称:上诉人和雷山县建设局签订《建设料场出让合同》约定的事项及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测量的剩余储量,均与本局对涉案采矿权许可的不予延续答复的行政行为无关。本局对涉案采矿权许可的不予延续,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矿山许可证已达最长有效期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延续条件。同时,本局的答复也是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答辩称:雷山县自然资源局不予延续上诉人的采矿许可的答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行查明:中共雷山县委办公室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雷党办发[2019]21文件,将原雷山县国土资源局已被撤销,其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责,由雷山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龙世红 审判员陈治安 审判员郭荣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吉勇 书记员龙金良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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