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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港务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程用道
联系方式:0553-5893118
注册时间:2014-04-18
公司地址:芜湖市鸠江区朱家桥外贸码头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在芜湖港朱家桥港区港务公司15号码头,16号码头、17号码头1#、2#、3#泊位,朱家桥外贸码头(二期),朱家桥集装箱码头(一期)1#、2#泊位区域内经营: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设施;二、在港区内提供货物装卸、仓储服务,集装箱装卸、堆放、拆拼箱;三、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服务;四、为船舶提供岸电、淡水供应;五、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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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通船务有限公司、芜湖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鄂民终973号         判决日期:2020-01-01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宇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船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军、李峰,被上诉人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港务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港务公司从未主张宇通公司不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宇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不应为港务公司创设抗辩理由,不应否定宇通公司的主体资格。涉案事故发生前,宇通公司就通过代理公司,将涉案船舶的相关证书发送给港务公司。港务公司认可宇通公司系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才允许涉案船舶进港,继而发生了涉案事故。处理涉案纠纷的过程中,港务公司与宇通公司磋商,从未提出宇通公司主体不适格,还在相关会议纪要、修船协议上签字确认宇通公司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涉案船舶的修理公司、船舶所有权证书副本、国籍登记证书副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宇通公司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即便一审法院对宇通公司的主体资格存疑,也应当及时释明,方便宇通公司提供补充证据。宇通公司已提供关于船期损失、船级社费用、移泊费、代理费、差旅费、船舶油耗等损失的证据,应当支持宇通公司的索赔请求。相关律师费、保费、公证认证费用也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支持,应当由港务公司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 港务公司辩称,我方只是对受损船舶进行修理,将相关费用支付给船厂,减少直接损失。对于处理涉案纠纷的适格主体,我方并不确定。尽管涉案船舶在港口装卸货物、操作业务,但不能以此为据确定宇通公司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法院有权对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宇通公司计算船期损失的方法不符合规定,数额过高。涉案事故系双方责任事故,船方进港时没有如实报告参数,才导致吊机超宽度作业。 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务公司赔偿宇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48633.89元及其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至2018年8月10日)人民币43669.29元;2、港务公司赔付宇通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保险担保的保费人民币3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0.00元和公证费人民币8491.67元,合计人民币51491.67元;3、由港务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凌晨,“邦海”轮靠泊港务公司所属朱家桥码头进行装货作业。5月13日,在装货过程中,作业岸吊发生倒塌,造成“邦海”轮受损。 2017年5月16日,日本船级社验船师就“邦海”轮受损情况出具《检验报告》。 2017年5月22日,港务公司与宇通公司召开事故处理协调会,并达成会议纪要。纪要主要约定由港务公司负责对“邦海”轮进行修理,并支付与船舶修理及船舶检验相关的费用;修船合同由港务公司、船厂和船方共同签署,港务公司和船厂作为修船合同主体,船方有权对修理项目的过程进行监管;修理以外的损失,包括船舶船期损失、船级检验费用等,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17年5月22日,港务公司与宇通公司还达成一份修船协议,主要约定宇通公司同意将受损船舶委托芜湖长航船舶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航总公司)负责维修,产生的修船及相关费用由港务公司承担和支付;港务公司承诺受损船舶维修达到受损船舶所属船级社(NK)的质量要求、技术要求和适航验收标准,并承担船级社相关费用;本协议仅限修船,不影响港务公司因损害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也不影响宇通公司就其他赔偿责任向港务公司索赔的权利。 随后,“邦海”轮交付长航总公司进行修理,并于2017年7月10日修理完毕。港务公司按约定承担了修理费用。 2017年7月10日,日本船级社验船师就“邦海”轮修理质量出具《检验报告》。 宇通公司和港务公司对“邦海”轮的修理质量以及与长航总公司的费用结算等事项不存在争议。 2017年7月11日,“邦海”轮靠泊朱家桥码头继续装货。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因就涉案事故提起诉讼,宇通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因在香港对授权委托文件等进行了公证认证,支付公证、认证等费用9700港元。 宇通公司就涉案事故于2018年9月12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交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港务公司银行账户内等值于人民币100万元的现金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财产。2018年11月6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民初15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宇通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宇通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并且因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海事请求保全责任险,支付保费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船舶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5月13日,“邦海”轮在靠泊港务公司所属朱家桥码头进行装货作业过程中,因作业岸吊倒塌导致“邦海”轮受损属实。由于事故发生地为安徽省芜湖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在“邦海”轮因岸吊倒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宇通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对“邦海”轮享有相应的权利,进而以被侵权人身份要求港务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宇通公司提交了“邦海”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其为“邦海”轮船舶所有人,但是,由于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上载明该证书的出具机关为伯利兹国际商船注册处,并且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程序,同时亦未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加之港务公司对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宇通公司提交的由伯利兹国际商船注册处出具的“邦海”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即该证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宇通公司为“邦海”轮船舶所有人。 由于宇通公司不能证明其为“邦海”轮船舶所有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轮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所以,宇通公司无权以被侵权人身份就涉案事故导致“邦海”轮的船期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认证费、保费等费用,要求港务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宇通公司的起诉。宇通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38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海事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宇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宇通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事实确认书》及其翻译件一份,拟证明伯利兹国际商船注册处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了《事实确认书》,证明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为宇通公司,并确认了其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了《所有权证书》正本,于2018年2月9日出具了《国籍登记证书》正本,涉案船舶为宇通公司所有。 港务公司质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无权对伯利兹的相关文件进行认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第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本案中,伯利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并无不当,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邦海”轮于2016年3月4日于伯利兹国际商船注册处登记,宇通公司为“邦海”轮的船舶所有人
判决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苏江 审判员戴启芬 审判员曾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柳
判决日期
202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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