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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楠
联系方式:0558-2269974
注册时间:1999-01-01
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与阜王路交叉口海丰世纪广场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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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袁某等与张卫东、张良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皖1202民初916号         判决日期:2020-01-01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等三原告与被告张卫东、张良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李桂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张卫东,被告张良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丁某等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卫东赔偿原告医疗费154377.1元、误工费1248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28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848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5元、交通费970元、住宿费78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06485.1元;2、判令被告张良法对医疗费、丧葬费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张卫东驾驶其拼装的皖K×××××汽车沿阜阳市七里铺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中学东侧路段时,撞上由北向南过路行人袁少东,造成袁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东弃车逃逸。袁少东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2016年11月1日,袁少东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张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少东无责任。经查,张卫东所驾驶的皖K×××××汽车系拼装车且未年审,发生本交通事故时未挂车牌且严重超载。在处理本事故期间,被告张良法作为保证人:“担保事故伤、亡者的医疗费或丧葬费的预付,直至本事故处理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获得赔偿总金额为1006485.1元,该赔偿数额中,被告张良法对医疗费、丧葬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张卫东辩称,该事故发生是事实,事发时车辆系他驾驶的,该车辆系他所有,他对该车辆未按期年审,也未投保保险。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他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他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他现在家庭困难,他想办法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他同意赔偿50000元。 张良法辩称,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具体为:1、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计算错误;住宿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且诉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2、被告张良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承担被担保人张卫东不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的责任,而非民事赔偿的责任,即使张良法在担保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仅承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而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张卫东驾驶无号牌拼装三轮汽车,沿阜阳市七里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中学东侧路段时,撞上在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袁少东,造成袁少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卫东弃车逃离现场,于2016年10月25日8时许到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1月11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6]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少东无责任。袁少东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日死亡,抢救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2377.1元(70712.73+80425.8+1238.57)。 另查明:张卫东所驾驶的无号牌拼装三轮汽车系张卫东所有,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良法作为担保人为张卫东提供担保,并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人保证书,该保证书担保义务第五项约定:“保证本起交通事故伤、亡者的医疗费或丧葬费的预付,直至本起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再查明:死者袁少东,1973年5月16日出生,妻子丁某,女儿袁某;袁少东母亲李桂英,父亲已去死多年,李桂英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家。三原告所居住地系安徽省城镇。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合同、租金收据、住宿费发票、保证人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袁某、李桂英各项损失合计972474.4元,被告张良法对其中的医疗费152377.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某、袁某、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2元,减半收取6616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汤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啸天
判决日期
202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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