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内江市中医医院> 内江市中医医院裁判文书详情
内江市中医医院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暂无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
公司地址:--
简介:
--
展开
付水仙、付勇等与王金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011民初3338号         判决日期:2020-01-01         法院: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水仙、付勇与被告王金秀、邓守平、刘银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水仙、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被告王金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荣、邓守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刘银仙、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付水仙、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金秀赔偿二原告435217.55元;2、要求被告邓守平、刘银仙赔偿二原告169378.95元;3、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金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王金秀驾驶本人所属川K×××××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富溪方向经胜爱路往蟠龙路方向行驶至肇事处时,与从321国道方向经西林大道往北环路方向行驶,由被告邓守平驾驶悬挂号牌川K×××××号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川K×××××号两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经内江市中医医院医生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0日宣布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金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守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金秀所属川K×××××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金秀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金秀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求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王金秀应当承担本案次要责任。不认可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王金秀及其家人支付原告30000.00元,其中丧葬费15000.00元、抚恤金5000.00元、赔偿金10000.00元。死者王某产生的医疗费32354.77元是王金秀和被告刘银仙平均承担的,相当于王金秀支付了46000.00多元。 被告邓守平、刘银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邓守平驾驶的悬挂号牌川K×××××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邓守平垫付了丧葬费30000.00元,医疗费支付情况与被告王金秀代理人所述一致。 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认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金秀所属川K×××××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了死亡限额为50000.00元(包括医疗费5000.00元)的保险。 本院经查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被告王金秀驾驶本人所属川K×××××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富溪乡方向经胜爱路往蟠龙路方向行驶至肇事处时,与从321国道方向经西林大道往北环路方向行驶,由被告邓守平驾驶悬挂号牌川K×××××号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悬挂号牌川K×××××号两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经内江市中医医院医生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0日宣布死亡。该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金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守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金秀所属川K×××××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一次事故500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包括医疗费限额为一次事故5000.00元在内)。被告邓守平所驾驶的悬挂号牌川K×××××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秀向原告已付30000.00元赔偿费及抢救医疗费16177.39元,被告邓守平向原告已付30000.00元赔偿费以及医疗费16177.39元。 另查明:1、死者王某生前长期与其子付勇等人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司马路138号8幢1号租房居住、生活;2、被告王金秀所属川K×××××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被告邓守平驾驶的悬挂号牌川K×××××号两轮轻便摩托车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银仙。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付水仙、付勇提供的身份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死亡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租房合同等,被告王金秀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收条、保险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情况说明等,被告邓守平、刘银仙提供的身份证、收条、协议书等,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等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水仙、付勇各项损失50000.00元; 二、被告王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水仙、付勇各项损失324916.37元(已品迭受理费); 三、被告邓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水仙、付勇各项损失234603.12元(已品迭受理费)。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46.00元,减半收取4923.00元,由被告王金秀承担2923.00元、被告邓守平、刘银仙承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春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判决日期
2020-01-0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