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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电器科学研究所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宏
联系方式:0871-66243022
注册时间:1991-08-07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马村
简介:
机电工业科学研究、中间试验、机电工业技术转让、咨询、培训;电工检测设备仪器、电工产品及仪表质量监督检验;机电工程设计及安装;机电产品技术服务;机电产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自动控制与信息系统产品,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的开发、设计、销售;机电工程、送变电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送变电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专业承包叁级;自有房屋租赁、管理;停车服务;会务服务;餐饮服务;水电安装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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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电器科学研究所与昆明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111民初2344号         判决日期:2020-01-01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电器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器研究所)诉被告昆明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电力工程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遇蓝、郭江婷,被告鼎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凤清、袁芳,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电器研究所诉称: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654711元货款;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起诉日,违约金为94073.79元),前述金额合计748784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签署了《昆明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供电工程高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一)合同内设备为业主(被告)招标选取,需方(石林电力工程公司)进行代购,向原告采购高低压柜设备,用于被告开发的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供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40万元;(二)设备运达项目现场或石林电力工程公司指定地点,开箱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0%,设备通电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通电之日起24个月即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价值4358898元的设备,该批设备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和被告鼎杰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一)《采购合同》中剩余未供货部分原告与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不再履行,原告已供货部分,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尚欠3923448元货款未支付;前述石林电力工程公司应付而未付给原告的货款3923448元,自《以房抵款协议书》签订后全部由被告鼎杰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二)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为以被告开发的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楼盘房屋折价冲抵;(三)由于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保期,原告与被告约定分两次办理以房抵款手续。第一次:自《以房抵款协议书》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A-475、A-480、A-482、A-483购房手续,冲抵货款金额¥3268737元;第二次:自原告所供设备质保期满(2017年02月10日)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A-481商铺购房手续,冲抵货款金额¥654711元;(四)协议生效同时,原告将剩余货款39234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全额开具给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收到原告货款发票的同时开具等值建安工程发票给被告鼎杰公司完成以房抵款冲抵款项手续。《以房抵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质保期届满后,被告鼎杰公司迟迟未与原告办理A-481商铺的购房手续,也未将A-481商铺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654711元的货款迟迟未能收回。原告遂将被告鼎杰公司诉至官渡区人段法院,要求其向原告交付以房抵债的A-481商铺。经官渡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鼎杰公司已在质保期未届满前自行将A-481商铺出售,导致被告鼎杰公司无法按照《以房抵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A-481商铺。为此,官渡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原告释明应当另案主张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除应当依据双方有效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两点,1.原先被告鼎杰公司愿以房抵款,但被告鼎杰公司把房卖给别人,故我方要求被告鼎杰公司还我方货款。2.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把未支付我方的货款转给了被告鼎杰公司,但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又在官渡区法院起诉,重复主张了诉权,故我方要求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承担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被告鼎杰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定性为货款,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原告无供货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我方的义务是以房抵款,但官渡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以房抵款无法履行,故驳回了原告诉请,以房抵款协议消灭,涉案款又返到了货款状态。2、被告鼎杰公司已向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全额支付了款项,对此笔债务不应当重复承担责任。涉案款654711元的来源属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向原告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用于1号配电室工程。2015年11月,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约定了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为3923448元,转由我方承担,并用五套房冲抵,我方先用四套房冲抵了3268737元,剩余654711元作为质保金,等质保期届满,将余下的房子冲抵。但654711元并不全部是质保金,因为对应的房款不便划分,其中435889.80元是质保金,另外218821.20元是工程款。上述款项经法院判决,导致原告与我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变更,还原为最初的货款和工程款,并通过执行和解支付给了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3、同一笔债务我方已履行完毕,不应再重复承担支付责任,也不应当再承担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三方签署的《以房抵款协议》构成了债的变更,明确以房抵款的形式承担,具体的金额变更为房屋,抵款就不再产生相应的利息。同时,又因为第五房已客观无法履行,导致以房抵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原告诉请由我方承担支付责任已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另外,该债务由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变更、还原为工程款,我方已全额支付完成了付款义务。所以,我方不应再重复承担这笔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以房抵款,三方债权债务发生变化,我方不参与任何协议履行,也不支付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2、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鼎杰公司未全部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义务。抵款的房屋被被告鼎杰公司卖给了第三方,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该后果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责任应由被告鼎杰公司承担。3、在三方协议中,因为被告鼎杰公司未返还我方工程质保金,因此与我方发生了诉讼,我方举证的(2018)云0111民初753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鼎杰公司与我方确认的质保金数额,并确认在执行中被告鼎杰公司已返还给我方,我方愿还给被告鼎杰公司,再由被告鼎杰公司支付给原告。4、原告诉请的款项金额没有完全支付原告,此款项包含质保金及工程款,但被告鼎杰公司只还给我方质保金,并未还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起诉要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电器研究所为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1份;2、《以房抵款协议书》1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4、(2018)云0111民初7761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鼎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证据2的“三性”认可,协议因客观无法履行,属于合同履行不能,原告不应再以此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证据3的“三性”认可,但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并没有全额向我方开具发票。 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鼎杰公司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以房抵款协议》1份;2、《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供电配电室及发电机室工程施工合同》1份;3、证据清单收及欠款明细各1份;4、昆明市中级法院(2017)云0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1份;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书1份;6、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7532号民事判决书1份;7、《两案件执行和解协议》1份;8、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1份。 原告电器研究所对被告鼎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三性”认可,但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质保金额应以以房抵款金额为准。证据4至7的“三性”不认可,我方并非协议当事人;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已索要质保金与工程款,并经法院判决,判决的款项与涉案款项不符,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依判决取得款项不当;另案的判决不能作为判决本案依据,也不属于免责事项。 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对被告鼎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的第三项不认可。证据2至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属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不涉及本案;本案是三方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法律关系,我方愿意将上述质保金退给被告鼎杰公司,再由被告鼎杰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为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云0111民初7532号民事判决书1份。 原告电器研究所对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判决书在已查明抵款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由被告鼎杰公司向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履行抵款协议约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鼎杰公司对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三性”认可,判决在明确了我方提出的质保金已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发生变更情形下,仍认为没有履行完毕的证据证实,所以在本案中仍然应当由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履行义务,不应由我方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鼎杰提交的证据1、2、3,原被告三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被告三方仅证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鼎杰公司提交的证据4至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属有效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且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1日,原告电器研究所与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签订《昆明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供配电工程高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供应用于被告鼎杰公司建设的配电高低压柜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4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结算,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欠原告货款3923448元未付(含质保金)。2015年11月6日,原告电器研究所作为供方(乙方)与作为需方(甲方)的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和作为业主方(丙方)的被告鼎杰公司三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方的设备采购合同总额为840万元,已经履行4358898元部分经丙方验收合格,剩余部分取消不再执行。三方协商达成以房抵款协议,截至2015年8月6日,甲方已支付乙方货款435450元,尚余3923448元,自签订协议后,全部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以冲抵丙方应付甲方工程款。自签订协议后,甲方就应付乙方货款出具委托付款函(金额3268737元)在本协议签订时出具,剩余金额654711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履行完质保义务后出具委托付款函,甲方之后不再对乙方负有任何付款义务和责任,也不参与乙丙方以房抵款手续的办理……。丙方向乙方的支付方式为:以丙方开发的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楼盘房屋折价冲抵,乙方选定A-475、A-480、A-481、A-482、A-483号五套房屋总价3944197元冲抵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鼎杰公司为原告办理了A-475、A-480、A-482、A-483号房屋购房手续,冲抵了所欠原告的3268737元货款。2017年2月10日,原告所供设备的质保期届满后,被告迟迟未与原告办理A-481号房的购房手续,也未将该房交付给原告用于冲抵所欠原告的654711元货款。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鼎杰公司与案外人李威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将上述A-481号房出售给李威,合同约定总价为694220元,买方首付款354220元,其余款项向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云溪支行贷款支付,该合同于同日向当地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合同登记号是KMGD2016112516108。因被告鼎杰公司不能履行654711元的以房抵货款的协议,原告遂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鼎杰公司履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以作出(2018)云0111民初7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三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系债权债务的转移,因被告鼎杰公司已将标的物出售给他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涉及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鼎杰公司之间及案外人王旺、代淑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同纠纷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第753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由被告鼎杰公司向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并于2019年1月3日由案件当事人达成《两案件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由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月4日出具《结案通知书》。 原告电器研究所因货款654711元未得到履行,现以上述的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电器科学研究所货款654711元,并承担以该货款654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昆明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昆明电器科学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8元,减半收取5644元,由被告昆明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2822元;余款5644元,按规定退还原告昆明电器科学研究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郭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旭波
判决日期
202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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