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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荣春
联系方式:0574-87277272
注册时间:1998-02-17
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文昌街19-1号
简介:
旅行社业务,代订景区门票,代订车、船、机票服务,代订客房服务,为职工提供疗休养项目的策划、组织服务;道路客运经营,保险代理,汽车租赁,为其他企业提供上下班通勤车(班车服务);劳务派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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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庆与毕志华、宁波市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903民初344号         判决日期:2020-01-01         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文庆诉被告毕志华、宁波市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诗乔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剑锋、被告毕志华、被告锦江旅游公司的代理人张跃平、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的代理人江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毕志华、锦江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444.14元(医疗费57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70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2911元、摩托车修理费14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0045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对第一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毕志华驾驶浙B×××××号机动车在朱家尖南沙停车场与原告胡文庆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认定,被告毕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左胸多肋骨折等。由于被告毕志华驾驶的浙B×××××号机动车系锦江旅游公司所有,故锦江旅游公司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疏忽管理,导致该起事故发生,故锦江旅游公司应对此次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浙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毕志华、锦江旅游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胡文庆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入院记录1份、住院病人药品清单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20张、门诊诊查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接受门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以及前往上海就医的事实。 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住宿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前往上海就医期间支出住宿费的事实。 疾病诊疗证明书8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陪护和休息的事实。 摩托车维修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450元的事实。 由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五联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个体木工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总计38733.14元,被告毕志华已支付3300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3185.06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限无异议,标准应按照30元/天计算;3、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应按照120元/天计算;4、交通费,认可400元;5、摩托车维修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6、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7、误工费,标准应按照130元/天计算,认可误工期限为150天。 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锦江旅游公司表示答辩意见和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一致,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毕志华答辩称其个人垫付给原告33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一致,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被告意见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3185.06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去上海治疗属于原告过度治疗,产生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误工期限;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摩托车未经定损,且维修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已有半年之久,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社区不具备查询公民工作情况的职能,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被告锦江旅游公司、被告毕志华均表示质证意见和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全案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普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左侧筛窦、额窦骨折,右侧筛窦及眼眶内侧顶后壁骨折;2、胸部外伤:左胸多肋骨折待排伴气胸;3、腹部外伤:上消化道出血”,住院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0月3日,共计47天,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8733.14元,被告毕志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000元。原告曾于2018年7月17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并因就医在上海住宿两天,支出住宿费720元。普陀医院出具的疾病诊疗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并多次医嘱原告需休息。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的误工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误工期限按200天计算。事故车辆浙B×××××号机动车登记在锦江旅游公司名下,被告毕志华系锦江旅游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文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0484.2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毕志华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5元,由原告胡文庆负担786.8元,由被告宁波市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诗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志同
判决日期
202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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