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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岳曦
联系方式:010-83999812
注册时间:1981-01-03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11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土木工程建筑、线路、管道安装、基础处理、地下工程的总承包;工程承包项下的建筑材料、劳保用品的销售(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除外);承包国外和外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上述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的出口;对外派遣本行业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务人员;与主营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施工机械租赁及维修。(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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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呼伦贝尔两伊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民终518号         判决日期:2020-01-01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两伊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两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9)黑7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法庭调查、阅卷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上诉人两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昕、孔祥双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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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安能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计算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安能公司的利息自2011年3月14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暂按年利率5%通算至2019年3月14日,相应利息为4142942.98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安能公司的要求两伊公司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纠纷解决费用,由两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二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3月14日。案涉项目已经在2010年2月26日交付运营正式全线开通运行,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根据安能公司与两伊公司签订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4.4条“本工程执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初验并在乙方将初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处理后15日内返还给乙方50%,余50%在交付运营后一年后15日内返还”之约定,则两伊公司须在交付运营后一年后15日内(即2011年3月13日)返还全部的质量保证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自欠付的款项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应付未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3月14日。(二)2017年12月22日,两伊公司与安能公司就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返还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性质仅是质量保证金付款展期,双方对于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有关于保证金利息放弃的任何意思表示。第一,《会议纪要》仅是对返还质量保证金本金时间的协商确定,性质属于还款时间的延展,即展期约定。任何展期只要不增加利息,一般都不会对利息再进行约定,因为利息不发生改变。展期只是确定最后还款期限,也就是确定还款的终点,利息当然是从应付未付之日计算到最终还款的终点之日。第二,原施工合同中,就只是本金归还时间点的约定,并无任何利息的约定。同样《会议纪要》中也都是无任何有关利息的约定。如前所述,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第三,对方应付未付质保金的计息时间点是2011年3月13日,计息时间和利息标准都是法定的。《会议纪要》只是考虑到对方的实际情况,对于付款时间再次进行宽限、延展,延展的基本法律含义是限定最后的支付时间,在此时限之前债权人承诺诉讼或者仲裁等法律追讨手段的暂时不启动而已;对于债务人而言,展期本质上是一种警示、警告、催促、最后机会等含义,绝对不可能当然推定实体权利(如利息)都进行了放弃;第四,如果放弃实体权利(如利息),则双方必须明示,必须进行明确约定,这是基本的法理。但是本案中,安能公司从未表示过要放弃利息,对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安能公司放弃了相应的利息。因为对方主张利息的放弃,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对方承担。第五,在对方没有任何举证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就推定利息被放弃或者取消是不正确的。第六,《会议纪要》虽然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其解释顺序在合同之后,而根据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会议纪要》中仅是对该质量保证金本金返还时间的宽容和延展,但并未就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变更,双方也均无放弃利息或者不支付利息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改变,仍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即利息计算时间仍应当确定为2011年3月14日。第七,放弃利息是非常重要的核心利益的放弃,因此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有明确无误的放弃、改变的约定。显然,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的放弃有过约定。对于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会议纪要》本身作为展期约定,不可能成为变更利息证据。第八,两伊公司支付利息,是其长期占用安能公司巨额资金的合理费用,作为巨额的资金占用如果没有明确的利息放弃约定,不可能不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利息,两伊公司的利益并不受损,是其占用安能公司应当支付的必要成本和基本代价。相反,若就两伊公司拒不支付长期的资金占用利息持支持态度,将对安能公司的利益构成重大损害;更为严重的是,这无疑是对两伊公司违法违约行为的放纵、纵容。第九,实际上,双方在一审期间和解过程中,双方还一再将是否全数支付利息、半数支付利息、或者放弃《会议纪要》之前的利息等等作为一次性全额支付的条件进行谈判,双方从未认可《会议纪要》就是关于利息放弃的新的约定。《会议纪要》作为欠款延展支付的约定,其中没有任何放弃利息的约定,如果要放弃利息,必须有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第十,《会议纪要》最终因两伊公司原因,也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法律以及法院均不能让两伊公司的种种违约行为逃避惩罚,而让作为守约方的安能公司继续遭受损失,甚至损失被扩大。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安能公司要求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赔偿损失是违约方应承担的法定违约责任之一;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第32.1.1.1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之约定,现两伊公司未依约向安能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使安能公司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包括因两伊公司迟迟不退还质量保证金导致安能公司无资金向第三方支付款项而承担的违约损失,以及为解决该相关事项而支出的纠纷解决费用。本案律师费也属于因两伊公司违约而导致安能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范围,依法依约均应由两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安能公司举示的其委托律师处理纠纷所订立的《委托合同》,不足以证明该纠纷解决费用的实际产生,同时认为委托律师系安能公司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自行选择,而不予支持。显然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安能公司的损失主张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更有事实依据。安能公司系因两伊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委托律师进行纠纷处理,依法维权,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理应由两伊公司承担。此外,安能公司已在庭审中释明还有部分损失是因两伊公司违约进而导致安能公司违约的纠纷解决费用等,而该部分费用正在形成过程中,相关损失依法应当由两伊公司承担。 两伊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安能公司主张支付利息4142942.98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会议纪要》已明确约定质保金最后返还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故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1日。安能公司要求自2011年3月14日给付质保金利息不应支持。1.根据两伊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安能公司引用合同第4.4条“乙方将初验中所发现的问题处理后15日内返还给乙方质保金50%”,实际《施工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必须全部达到国家或铁道部现行的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这是一个基本前提,也是考虑质保金是否返还的必要条件。事实上,安能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众多质量缺陷,既未如期整改,也未主动配合,属安能公司违背《施工合同》在先,而不是两伊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质保金。2.安能公司所说“两伊铁路项目在2010年2月26日交付运营正式全线开通运行”事实错误,该项目在2010年2月26日开通属于试运营并非正式全线开通运行。正式开通运行是指经过初验、复验,将发现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后,提请立项批准部门正式组织国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为正式开通运行。现实情况是,安能公司在初验中存在众多质量缺陷,2014年复验过程中,初验的问题仍然大量存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两伊公司多次函告安能公司抓紧时间整改,安能公司始终不予理睬,至今未与运营维护单位海拉尔工务段正式办理交付手续,导致该项目无法申报国家验收。针对安能公司的主观故意行为,质保金都不应返还,更谈不上利息的计算时间。3.根据原哈尔滨铁路局《关于对两伊铁路进行安全评估的请示》和《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5号)《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开行旅客列车安全评估办法(暂行)》(铁安监〔2005〕8号),2011年5月17日至20日,原铁道部成立安全评估组对伊阿线(伊敏至阿尔山北)开行旅客列车进行了安全评估,安能公司负责的土建Ⅰ标段仍然存在部分地段路基边坡溜坍、涵前积水、边墙沉降、伸缩缝拉开、护锥破损,部分路堤、路堑护坡存在拱形骨架不稳定、强度不足,砌体不实、空响等问题,既未达到安全评估的基本要求,安能公司也未进行跟踪整治。4.根据原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接办法》(铁建设〔2008〕23号),2014年8月19日至8月28日,原哈尔滨铁路局建设管理处组织对两伊铁路工程初步验收后遗留质量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复验,针对发现的问题形成六方在现场共同确认的“两伊铁路路基、涵洞、桥梁工程质量整改复验现场检查记录表”,较为严重问题由安能公司委托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设计院进行检算,检算结果是:辉河特大桥24号墩中心实际位置与设计架梁位置纵轴展线方向前偏20cm,DK101+882巴日图大桥6号桥墩中心实际位置与设计架梁位置横向右偏13cm,同时墩身存在的纵、横向超限裂纹,不满足《铁路桥涵设计基本规范》第5.3.8的规定,将对运营中的养护工作造成不便,经检算作为缺陷保留使用。同时建议对墩身存在的纵、横向超限裂纹及时修补,但安能公司未按要求采取修补措施。2014年9月19日,两伊公司按原哈局建设处要求与设计单位协调,按“两伊问题汇总表”工程量提出问题整改方案和需要的工程投资。于2014年10月15日,双方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伊敏至伊尔施线土建I标段(DK6+000~DK122+600)线路病害情况及整治方案”,但安能公司单方面对各方提出的问题及方案不予认同,也未进行整改。由此,安能公司违背了《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初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除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无条件予以处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约定,不但没有主动承担责任,也没有对六方联合确认的问题进行无条件处理,而是采取拖延措施和不予认同的态度,致使问题迟迟无法有效解决,直到2016年原哈尔滨铁路局全面处理后,才达到旅客列车开行条件。5.2017年12月,安能公司到两伊公司沟通协调质保金返还事宜,两伊公司也详细说明正在申请国家验收。安能公司提出因军改退出建筑市场,需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提出返还质保金申请。两伊公司站在大局的角度,搁置争议,同意质保金问题一次性解决方案,经双方友好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并经安能公司同意,将哈尔滨铁路局代为整改质量缺陷发生的544万元从其质保金中扣除。剩余部分按月或季分批支付,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会议纪要》签订后,两伊公司返还600万元,剩余10357357.45元。2017年12月31日,中国铁路总公司下发《铁路货物运输进款清算办法(试行)》(铁总函〔2017〕333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改变运费清算方式,导致两伊公司运营收入剧减,无法按照《会议纪要》继续返还安能公司剩余质保金。两伊公司已发函至安能公司说明情况,但是按照《施工合同》和《会议纪要》,先期返还的质保金已超过总额的50%,两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6.《会议纪要》明确的一次性全部解决质保金争议方案,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后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质保金起息日为2019年1月1日正确。二、安能公司提出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无理无据,委托律师产生费用系其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自行选择,两伊公司不予认可。《会议纪要》不属于质保金展期,是两伊公司做出的提前履约承诺,更不存在利息问题。1.《会议纪要》是两伊公司应安能公司军改需要提出的申请,就质保金问题制定的一次性解决方案,属提前做出还款承诺。且《会议纪要》明确说明21797357.45元是质保金总额,不存在展期,更不存在利息。2.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于2005年、2016年、2017年先后三次修改完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均明确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施工合同》没有对质保金是否计付利息做出约定,应视为无约定。《会议纪要》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无争议,安能公司提出的质保金计付利息无依据。3.安能公司说“对方应付未付质保金起息时间点是2011年3月13日,计息时间标准是法定的”,对安能公司来讲既有质量问题又不主动整改,且给两伊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属于违约在先。4.安能公司提出“是否放弃利息,要有双方明示”,在2017年12月22日《会议纪要》中所说质保金总额是21797357.45元,是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数据,这是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明示。5.一审对利息的判决以事实为根据,《会议纪要》明确2018年12月31日作为最后还款日,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是正确的。6.安能公司提出的“第六、第七”两伊公司在以上两条已回答。7.质保金是工程项目保证质量的特定资金。安能公司在诉讼状中引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属于偷换概念行为,工程价款自验工计价之日起,两伊公司已按《施工合同》及时支付。现在讨论的质保金与工程价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而且事实上,质保金是因安能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两伊公司无法如约正常返还,而不是占用安能公司巨额资金。8.安能公司提出双方在一审期间和解期间的言论,安能公司未表现出和解的诚意。在两伊公司做出最大努力,提出还款计划时,安能公司却说额度远远不够。在两伊铁路因银行账户冻结,面临全线停电停运风险的时候,两伊公司专程去北京、到成都协调安能公司,争取避免政治和社会影响,缴纳基本电费的时候,安能公司却说这是国计民生的大事,电力部门不敢停电。9.安能公司提出两伊公司没有履行《会议纪要》,两伊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2月22日,返还安能公司600万元。三、安能公司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案件的起因是安能公司的质量缺陷不按时履约所造成的后果,案件受理费两伊公司不予承担。安能公司委托律师产生费用系其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自行选择,且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及纳税票据,两伊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通过调查取证,依规依法进行判决,完全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8日,安能公司(原武警水电第九支队)中标取得新建两伊铁路土建工程I标段工程施工权利,并于同日与建设方两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号:LYTL-QXTJHT-(2006)01),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索赔与履约担保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安能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施工。2009年12月26日,原哈尔滨铁路局(现更名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新建伊敏至伊尔施铁路初步验收报告》,结论为:“同意新建两伊铁路通过初步验收”,并于2010年1月8日函告原铁道部建设管理司。2010年2月12日,原铁道部公布伊阿线并开办该线货物运输试运营。2010年2月26日10时,两伊铁路(伊阿线)全线运营开通(试运营)。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除质保金21797357.45元外的全部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17年12月22日,两伊公司与安能公司就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就质量回访中发现的问题,两伊公司按比例扣除质保金总额21797357.45元中的544万元,用于处理存在的施工质量缺陷等问题的整改,剩余应支付的质保金16357357.45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余款11357357.45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在扣除安能公司用于施工质量缺陷整改544万元后,新建两伊铁路土建I标段工程项目全部移交两伊公司,安能公司对两伊铁路土建I标标段工程遗留问题除法律相关条例规定的终身质量保修外不再承担责任。截止至2018年3月,两伊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共向安能公司返还质保金600万元。2018年5月9日,安能公司向两伊公司发函,商请尽快支付剩余的10357357.45元质保金。2018年5月24日,两伊公司函复安能公司,因中国铁路总公司改变货运运费清算方式,两伊公司收入剧减,导致返款延迟。后因两伊公司仍未付款,安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两伊公司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10357357.45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因解决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关于报送》、《呼伦贝尔日报》、《签认单》、《会议纪要》、《关于商请尽快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函》、《关于武警部队第九支队的复函》等书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此外,2019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1480万元为限,冻结了两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铁道支行的06×××44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伊公司是否应向安能公司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10357367.45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系履行《施工合同》中,合同相对人在工程价款给付完毕后,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的纠纷。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争议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争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条款第41条(补充协议条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双方确认的电报、电传、会议纪要。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争议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经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关于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数额及返还期限的《会议纪要》,系对《施工合同》中质保金内容的补充约定。即争议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涉及质保金的部分应遵守《会议纪要》的约定。两伊公司未能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在返还期限届满时,仍未向安能公司返还剩余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故安能公司请求两伊公司依约返还剩余质保金10357367.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伊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出现重大质量缺陷且未经过国家正式验收,按照《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的约定,该公司不应返还安能公司剩余质保金。如前所述,争议双方已就返还质保金的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形成了书面的《会议纪要》。即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未通过国家验收,因两伊公司已按约定(《会议纪要》)扣除了544万元施工质量整改费用,故该公司仍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况且,《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对工程限期保修及终身保修亦做出明确约定,可见返还质保金与工程保修等事宜并不冲突。因此,两伊公司以前述辩解理由拒绝返还安能公司质保金,于法无据、于理不明,不予支持。 关于两伊公司是否应支付质保金利息的问题。根据《会议纪要》第三条的约定,两伊公司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的质保金支付(返还)完毕。虽然双方未在《会议纪要》中就质保金逾期返还的情形约定违约责任,但两伊公司未如期将欠付的质保金支付完毕,该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对安能公司造成损失。《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条款第32.1.1.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安能公司向两伊公司主张到期未付的质保金的占款利息应予支持。但《会议纪要》已明确约定质保金最后返还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故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1日。安能公司主张自2011年3月14日给付质保金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关于两伊公司是否因违约赔偿安能公司损失30万元的问题。庭审中,对该争议焦点问题,安能公司仅举示《委托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公司为解决纠纷支付律师费1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及纳税票据,且该公司委托律师系其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自行选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应予部分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两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能公司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0357367.45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9年1月1日起,以工程质量保证金1035736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安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1.69元,由安能公司负担33198.23元,两伊公司负担7740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能公司向本院举示律师费发票复印件2份,意在证明:由于两伊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安能公司产生的律师费用损失共计15万元,该损失依法依约均应该由两伊公司承担。 两伊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原件,存在造假嫌疑,安能公司一审期间没有提交,我方不予认可,不知道是哪个案件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安能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因系复印件,且两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43.54元,由安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晓兵 审判员王剑 审判员胡乃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馨
判决日期
202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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