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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8840万元
法定代表人:史洪斌
联系方式:0351-2649450
注册时间:2007-07-09
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西街129号
简介:
许可项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铁路机车车辆及配件、工程车辆及配件、铁路机械及配件、工程机械及配件、煤炭机械及配件、汽车与摩托车配件、木制品、环保设备的制造、销售、检修;建筑材料、钢材、计算机的销售;货物仓储;房屋租赁;机车车辆技术与货物运输信息的咨询服务;进出口业务;机械电气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运输设备的安装、调试、修理、维护;非标设备及工艺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修理、维护;汽车的销售、维护、保养;铁路机车车辆的设计、租赁、技术服务与保养;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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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晋民初30号         判决日期:2019-12-31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建公司)因与被告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机车公司)、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太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陆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全某,太原机车公司和中车太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陆建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厂关于撤销委托授权及解除委托协议的通知》;2、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3、判令两被告构成违约并向陆建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亿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2010年6月,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就其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1年1月27日向申请人出具《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太原机车厂以职工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全权委托原告以“交钥匙”工程的方式,全面负责其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西街113号两个片区共计(地上建筑面积)12.9万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拆迁、办理项目的立项、报建、规划、施工许可等工程施工必备的手续,以及经济适用房的建设等所有工作。《委托协议书》并约定:拆迁工作由原告负责,被告一次性承担736万费用,用于拆迁户的奖励、过渡费、补偿费、搬家费等其他全部补偿费用。之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项目的所有建设手续的审批。但就在原告准备依照双方的《委托协议书》约定进行拆迁时,被告却违反《委托协议书》约定的由原告负责拆迁的约定,单方违约,委托没有任何拆迁资质的广茂物业公司负责拆迁。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在长达5年左右的时间里,由于广茂物业公司迟迟完不成拆迁工作,原告先后三次就讼争所涉地块因太原市规划的变更,不得不被动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变更建设手续。最终,因被告严重违约,将由原告负责的拆迁工作非法承包给无拆迁资质的广茂物业公司,且由于广茂物业公司迟迟完不成拆迁工作,导致原告无法完成讼争地块的后期建设,并出现严重后果:1、讼争地块的性质因太原市总体规划的调整由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变更为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缴纳巨额土地出让金:诉讼土地共33.7亩,诉讼地块土地现拍价为707万元,最低需缴纳土地出让金2.3825亿元;2、因物价人工工资上涨等因素,建安成本大幅增加。2011年建安成本为1800元,2018年建安成本为2400元,每平方米成本增加600元,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完成12.9万平方米房屋建设,需增加成本损失为7740万元;3、拆迁费及未完成拆迁造成的损失:一次性拆迁费736万元,因被申请人违约将拆迁委托给无拆迁资质的广茂物业公司,且其至今未完成拆迁,造成拆迁损失3225.1336万元,上述两项共计3961.1336万元;4、申请人运营该项目经济损失1358万元;5、违约金525万元。因被告太原机车厂违约,导致工期被延误长达近8年,致使原告后期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高达3.74亿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无视自己单方违约的事实,向原告出具《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撤销委托授权及解除委托协议的通知》,企图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法》规定,违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而且,原告已投入大量财力、人力、物力,先后三次完成讼争地块的项目报建手续,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可撤销。2015年底至2016年1月份,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因机构变更,拆分为两个公司: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和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特诉至法院,希望依法撤销被告撤销委托授权及解除委托协议通知,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车太原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委托陆建公司代办手续、代拆迁、代建设经济适用房是事实,但是陆建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所有建设手续的审批。根据陆建公司的投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都是陆建公司负责拆迁工作。实际履行中也是由陆建公司支付太原广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万元动迁费雇佣广茂物业公司现有人员进行动迁。之后陆建公司又委托山西源昌旧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进行动迁和拆迁。因此,陆建公司陈述的答辩人负责拆迁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真相。陆建公司告知答辩人已经办理完毕所有建设手续的审批,实际上并没有。由于陆建公司严重违约,一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全部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向陆建公司发出撤销委托及解除协议的通知合法有据。陆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陆建公司的投标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土地性质不能改变。代办手续的费用全部由陆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陆建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只是其单方陈述,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且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陆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太原机车公司答辩称:原告陆建公司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系2015年11月12日由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而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7月9日就已经设立,与中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即更名后的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之规定,本案签订和履行协议的主体均为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与陆建公司,并非答辩人。陆建公司起诉答辩人明显主体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车太原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9月24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出具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撤销委托授权及解除委托协议的通知》已生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以及《委托协议书》已解除。2、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60万元;3、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225.1336万元;4、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拆除其现有临建(南地块东:东至享堂街,西至××街,南至享堂西街第218幢住宅楼,北至享堂西街第225幢住宅楼;南地块西:东至××街,西至××街,南至享堂西街第61幢住宅楼,北至宿舍区配电室;北地块:东至××街,西至市运四公司围墙,南至享堂西街第121、122幢住宅楼,北至宿舍区垃圾转运站。)并撤离反诉人的危旧房改造施工工地;5、本案的本诉、反诉等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2010年6月,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对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宿舍危旧房通过棚户区改造的方式进行招投标,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太原实业公司与陆建公司先后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委托协议书》,由陆建公司全权负责办理该项目的立项、报建、规划、施工许可等工程施工必备的合法手续。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陆建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其向太原市有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等相关义务。陆建公司为了拆迁,隐瞒事实真相,先后委托广茂物业公司、山西源昌旧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进行动迁和拆除工作。在此期间,太原实业公司多次要求陆建公司提供合法手续,但陆建公司一直推诿,导致陆建公司已拆迁太原实业公司500余户无法及时回迁,造成3225.1336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9月24日,太原实业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向陆建公司发出《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撤销委托授权及解除委托协议的通知》且陆建公司已收到该《通知》。陆建公司告知太原实业公司经济适用房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但实际上陆建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在未办理完毕相关合法拆迁必备手续等情况下进行了拆除工作,严重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请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太原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保护500余户弱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陆建公司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故意隐瞒和歪曲事实,隐瞒自己插手违反协议,插手拆迁,单方违约的事实。且未能按时完成拆迁,导致工程一再延误,至今仍无法动工的严重后果。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称,“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与陆建公司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由陆建公司全权负责办理该项目的立项、报建、施工许可等工程施工必备的合法手续”。但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署的《中标通知书》、《委托代办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讼争项目系“交钥匙”工程,答辩人全权负责讼争项目的立项、报建、施工许可、拆迁、建设等所有环节,被答辩人只行使监督权,被答辩人隐瞒和歪曲事实,是为了掩盖自己单方违约,插手拆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第二,被答辩人罔顾事实,虚构答辩人未能完成向太原市有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等事实。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其向太原市有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等相关义务。以上指控实属歪曲,答辩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单方违约,插手拆迁且未能按时完成拆迁,导致项目手续一再过期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向太原市人民政府、发改委、城乡规划局、环保局、太原市棚改办、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项目所需手续、延期手续,变更手续,百分之百履行了协议约定。但答辩人先后三次完成正常手续办理、延期、变更手续,但都因为被答辩人单方违约,插手拆迁且未能按时完成拆迁,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净地”标准,无法办理最后两个项目动工的许可手续;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这是被答辩人违约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第三,被答辩人虚构答辩人委托其下属公司广茂物业公司拆迁的事实,企图将单方违约,造成项目至今无法动工的后果转嫁给答辩人。双方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均证明,答辩人从未委托过被答辩人的下属企业广茂物业公司进行拆迁,答辩人聘请的专业拆除公司山西源昌旧建筑有限公司因被答辩人的阻挠,无法施工。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下达专门文件,成立项目领导组和拆迁组,自己委托下属没有任何拆迁资质的公司广茂物业公司非法插手拆迁,且与500多户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且至今仍未完成拆迁,导致项目至今无法动工。上述事实,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六:“太原广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附件机车厂棚户区改造拆迁户和补充面积表”,也证实被告单方违约,委托下属广茂物业公司非法插手拆迁的事实。500多户拆迁户无法及时回迁的严重后果,都是被答辩人单方违约造成的,其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陆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业务主体名称变更的函》。证明: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根据中国北车集团公司安排,将其合法拥有的资产(包括土地)及相应的业务以国有资产无偿划拨的方式转给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证据2、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工商公开资料。证明:本案被告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系由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证据3、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工商公开资料。证明:本案被告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系2017年11月16日由中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变更而来。证据4、中国北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转发的通知》(北车股份财函【2008】46号)(含附件两份: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授权经营土地转增国家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的复函》)。证明:2008年10月23日,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划拨给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评估价:21693.95万元,转增为资本金:8677.58万元。讼争土地所有权人为太原轨道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亦即本案的被告一: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第一组证据总证明事项:讼争土地使用权人为本案被告一: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其将土地委托被告二进行招标、开发,应承担被告二违约造成的法律责任,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二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应承担因违约的法律责任。第二组证据:证据5、《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棚户区及危房改造招标文件》。证明:被告一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所有的讼争土地由被告二代为进行开发招标,拆迁规划土地面积2.4万平方米,项目内容为:“交钥匙”工程,即项目的手续报批、拆迁、建设均由中标企业负责。证据6、《中标通知书》(中标编号:【2011】-10-3)。证明:原告2011年1月27日通过公开招标,获得讼争土地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承建人,项目内容为:“交钥匙”工程,即项目的手续报批、拆迁、建设均由原告负责。中标价格及建设面积:12.34万平方米,60000平方米以内的新建住宅中标价为:2200元/平方米,60000至90000平方米的中标价为:2900元/平方米,超过90000平方米的新建住宅中标价格为:3200元/平方米。证据7、委托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中标10多月后,被告才与原告签署《委托协议书》,项目正式启动。委托协议约定:项目的报批、拆迁、建设均由原告负责,详见协议:第“3.5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并接受委托人全过程监督”。协议第“19.拆迁工作有受托方(原告)负责,委托方一次性承担736万元费用。用于拆迁户的奖励、过渡费、补偿费、搬家费等其他全部补偿费用。(过渡费标准按并房拆字【2001】38号文件执行,如发生变化,按届时政府文件执行)。证据8、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10月13日按照招标约定向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已提前履约。证据9、授权委托书。证明:2011年11月,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正式向原告出具委托手续,开始向太原市有关部门申报讼争土地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立项报批等手续。第二组证据总证明事项:原告通过公开招标获得被告讼争土地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的承建权,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的手续报建、拆迁、建设均由原告负责,被告只是负责项目的监督。中标、后,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交纳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履行了协议。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协议正式生效。第三组证据:证据10、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请核准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报告》(并发改投字【2010】774号)。证明:原告正式履行约定,开始讼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手续报批,2010年12月2日,太原市发改委接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向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核准。证据11、太原市发改委《关于核准中国北车集团公司太原机车车辆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并发投字【2010】852号)。证明:原告代被告提交的讼争地块建设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获得山西省发改委核准立项。证据12、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的批复》(并环审批【2010】297号)。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太原市环保局申报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获得批准。证据1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XHL-10片区局部(D-1-1D-2-4地块)用地控制规划规划方案的批复》(并政函【2011】32号)。证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代被告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讼争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控制规划方案,获得太原市人民政府批准。证据14、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原太原机车车辆厂地块规划意见的函》(并规函【2010】333号)。证明:2011年7月25日,在原告代被告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获得批准讼争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控制规划方案后,太原市城乡规划局批准了讼争地块四栋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证据15、太原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规许字【2011】第0086号)。证明:原告代被告申请获得太原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动工的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只要拆迁完成即可办理施工许可证,正式开始动工。证据16、太原市发改委《关于申请核准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延期建设的报告》(并发改投资核字【2013】1号)。证明:2013年1月5日,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违法插手项目拆迁,且未能按时完成拆迁,导致项目延期,原告代被告向太原市发改委申请项目延期,太原市发改委接到报告后向山西省发改委申请延期。证据16(2)、山西省发改委《关于同意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延期建设的函》(晋发改投资函【2013】78号)。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代被告申请项目延期的申请获得山西省发改委批准,将讼争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12月,其它内容不变。证据17、太原市城乡规划局《通知》。证明:2012年12月21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向被告下发通知,指出:原告代被告办理好讼争地块四栋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后,因拆迁未能完成,未能进一步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限期拆迁完毕,办理规划许可证。证据18、太原市政府办公厅来文阅办卡。证明:因拆迁未完成,太原市规划进行了调整,讼争地块的经济适用房项目也因拆迁未完成未能动工被叫停,根据太原市新规划,讼争地块只能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因应规划调整,让原告向市政府申报将讼争地块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获得市政府立项批准。证据19、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XHL-05片区局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复》。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棚户区改造控制规划方案修改获得批准。证据20、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团(组)长联席会议决议。证明:2014年9月11日,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将讼争地块由经济适用房改为棚户区改造项目。该文件证明讼争地块为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盖章为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同时也证明,被告和原告的合作继续延续,并得到工厂最高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证据21、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关于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宿舍区实施棚户区连片改造项目的批复》(北车纵管(2014)110号)。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的母公司同意讼争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被终止后,同意继续按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被告和原告的合作合法延续。证据22、太原市发改委《关于同意太原机车车辆厂宿舍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并发改投函字【2014】第13号)。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太原市发改委申请棚户区改造立项,获得太原市发改委批准立项。证据23、太原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太原机车车辆厂宿舍列入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函》(并保障办函字【2014】第72号)。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太原市安居办申请棚户区改造获得批准。证据24、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条件通知书》(并规条【2014】第0271号)。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太原市规划局申请,棚户区规划获得批准。因拆迁未完成,后续施工手续无法申报。证据25、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并政函【2014】76号文件的批复》(并政函【2015】28号)。证明:2015年6月29日,因调整为棚户区改造后,住房面积安置职工不够,被告要求原告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原规划,将项目容积率由3.5提高到4.9,获得太原市人民政府批准。证据26、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条件通知书》(并规条【2015】第0147号)。证明:2015年8月19日,在太原市批准讼争地块棚户区项目规划调整后,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下达《规划条件通知书》,将项目容积率由3.5提高至4.9。证据27、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对拟储备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棚改项目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函》(并土储函【2015】23号)。证明:原告代被告获得市政府、市城乡规划局批准手续后,向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对讼争地块棚户区项目土地实施收购储备,获得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批准。但因被告拆迁为完成,土地收储无法完成,项目继续延误。第三组证据总证明事项:原告先后三次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讼争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立项及规划手续,但因拆迁未完成,屡次无法动工,导致项目因太原市整体规划调整,由不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变为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第四组证据:证据28、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2012年宿舍区拆迁改造新建经济适用房有关事项的通知》(太厂社保【2012】66号)。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成立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组,授权下属的广茂物业公司与拆迁户签订回迁协议,插手讼争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拆迁事宜,且因完不成拆迁,导致项目一再延误。证据29、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下发太原机车车辆厂宿舍旧房改造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太厂物业【2012】202号)。证明:201年12月31日,被告成立讼争地块项目领导组和6个工作组,严重违约,全面插手讼争地块项目的拆迁工作。因完不成拆迁,导致项目一再延误。证据30:拆迁通告。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和下属广茂物业公司联合下发拆迁通告,拆迁人为:广茂物业公司,完成拆迁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交验旧房。被告严重违约,让下属公司插手拆迁,但并未在通告时间完成拆迁,导致项目一再延误,造成严重后果。第五组证据:证据31、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办理太原机车车辆厂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相关手续的请示》(太厂综【2013】69号)。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太原市人民政府耿彦波市长请示,明确承认,因建设过程中未能按时完成拆迁工作,导致未能在核准工期内开工建设,希望耿彦波市长协调办理相关经济适用房手续,但因太原市整体规划调整,未能获得批准。证据32、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办理太原机车车辆厂宿舍区整体编制的申请》(太厂综【2013】70号)。证明:被告让原告给太原市规划局打报告,称,因项目建设过程中未能按时完成拆迁工作,导致未能在核准工期内开工建设,因太原市规划调整,讼争地块项目已经规划成棚户区改造项目,希望太原市规划局能继续按经济适用房项目实施,未被批准。证据33、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延期的请示》(太厂综【2013】155号)。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让原告代其向太原市发改委申请项目延期,称“已安置拆迁户512户,已分配无房户708户”,证明其违约插手拆迁,且未完成拆迁,导致项目一再延期。证据34、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办理太原机车车辆厂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相关手续的请示》(太厂综【2014】18号)。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让原告代其向太原市政府请示,因拆迁未完成,而市政府规划调整,讼争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已调整为棚户区改造片区,希望市政府能同意继续按经济适用房建设。证明其插手拆迁,造成项目一再延误并无法开工,严重违约。证据35、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棚户区改造地块建筑物拆迁的承诺说明》(太厂综【2015】18号)。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让原告代其向太原市土地局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承诺,承认讼争地块内还有未拆迁的20户住宅,无法完成土地收储,承诺尽快完成拆迁,但至今仍未完成拆迁,导致项目至今无法动工。第五组证据总证明事项:被告给太原市各部门的文件均证实,因其未能按时完成拆迁工作,导致未能在核准的工期内开工建设,导致延长工期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导致项目至今仍无法动工。第六组证据:证据36、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太原机车车辆厂宿舍区实施棚户区连片改造项目的请示》(太厂综【2014】75号)。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代其向太原市房管局棚改办申请文件证明,因被告插手拆迁,且未按计划完成拆迁,导致原经济适用房项目随着太原市规划的调整,变为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缴纳至少2.3825亿元的土地出让金。文件中明确承认:“2013年对宿舍区实施经济适用房改造项目,2013初进行了拆迁,但未能完成”,导致“随着北中环街快速路的建成通车,市政府要求沿线产权单位加快老旧宿舍区的连片改造,此项目在2014年由政府批准转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且拆迁仍未完成,为减少拆迁安置压力,申请边办理手续边建设。第七组证据:证据37、太原市土地局《关于SG-1816地块出让的结果公示》、中国土地市场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并国土公出告字【2018】16号)(第102-104页)。证明:与讼争地块同一地段的“SG-1816地块”4月3日以707万元每亩的价格挂牌出让。原、被告若继续履行合同,仅土地出让金一项,被告就给原告造成2.3825亿元的损失。第八组证据:证据38、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宅楼(框架结构)价格对比表。证明:2011年至2018年,太原住宅房楼价差。因被告违约,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工程建设成本7740万元。第九组证据:证据39、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明:因拆迁未能完成,截至2016年1月,已造成拆迁户过渡期安置费3225.1336万元,原告要继续履行合同,需承担此项损失。第107页被告与拆迁户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更证明了被告违约插手拆迁的事实。第十组证据:证据39、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项目无法履行,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1358万元。第十一组证据:证据40、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撤销委托授权及解除委托协议的通知》。证明:被告在自己插手拆迁,且因未按时完成拆迁,导致项目一再延误,不能动工,自己单方违约的情况下,非法下达单方解除合作的通知,实属违法。第十二组证据:证据41、《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宿舍区棚户区(经济适用房)改造项目对(D-1-1、D-2-4)地块实施拆迁的合同》及山西源昌旧建筑旧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资质文件。证明:原告中标被告的讼争地块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后,与山西源昌旧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签署拆迁协议对讼争地块进行拆迁,但被告违法插手拆迁,导致原告无法实施正常拆迁。工程因拆迁未完成而无法动工,是被告单方造成的。 中车太原公司对陆建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其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证明不了陆建公司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对其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只能证明陆建公司立项过、报建过,但并没有完成所有建设手续的审批。对其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文件“太厂社保[2012]66号”中明确规定(见第67页倒数第一行),“太原实业公司委托陆建公司进行拆迁、建设、回迁和安置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第29条的约定,太原实业公司和太原广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茂物业公司)对陆建公司仅是配合,同时其证明事项错误,事实是陆建公司支付广茂物业公司100万元动迁费委托动迁。对其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太原实业公司一再配合陆建公司,但陆建公司却一直违约,未能拆迁完毕。对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第29条的约定,太原实业公司仅仅是配合陆建公司。且根据双方约定土地性质不能改变。再者根据《委托协议书》第七条第36点的约定“项目施工截至±0之前所需费用和所有报批应交的各类税、费,全部由受托人(陆建公司)支付”。因此,陆建公司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其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土地性质不能改变,也不存在交纳土地出让金,更不存在给陆建公司造成损失。对其第八组证据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更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其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其第十组证据质证意见:该材料是由陆建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对其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太原实业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而是陆建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太原实业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下达《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厂关于撤销委托授权及解除委托协议的通知》符合双方约定并且合法有效。对其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本诉的原告提供的这份拆迁合同中的第一条证明对方是负责拆迁,第十条进一步说明本诉的原告路建公司委托旧拆迁公司拆迁。 太原机车公司对陆建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其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2008年9月25日,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就已经承继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的资产和相应业务。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对其设立(2007年7月9日)之前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资产和相应业务进行承继。而本案陆建公司业务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6月,与原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无关联性。而且,根据陆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显示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设立时间为2007年。因此,陆建公司陈述的2015年底至2016年1月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拆分为两个企业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他质证意见同中车太原公司。 中车太原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投标文件中小区改造方案,拆迁方案,关于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批复能力。证明:陆建公司作出承诺由其负责代办手续并拆迁。证据二、《委托代办协议书》。证明:陆建公司接受太原实业公司的委托,负责办理立项报批、规划许可等手续。土地归属权和土地使用权性质不能改变,土地归属权仍属太原实业公司。陆建公司办理手续的期限为三个月,最长五个月。如陆建公司在五个月内仍未办理完毕,太原实业公司有权撤销其委托授权,并解除委托协议。同时有权主张陆建公司承担违约金,每日1万元。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陆建公司接受太原实业公司委托办理立项报批、规划许可手续等事宜。双方并明确土地归属权和土地性质不得变更。证据四、《委托协议书》。证明:陆建公司接受太原实业公司委托,需对太原实业公司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代办手续、代拆迁、代建设,但一直未能履行。投标文件是《委托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拆迁由陆建公司负责。太原实业公司需做好陆建公司办理项目所需手续的配合工作。项目所需费用和所有报批应交的各类税费全部由陆建公司支付。证据五、《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撤销委托授权及解除委托协议的通知》。证明:太原实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第二项的约定,因陆建公司迟延履行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太原实业公司通知陆建公司解除协议,陆建公司已收到,协议已解除。证据六、太原广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附件机车厂棚户区改造拆迁户和补偿面积表、转账凭证和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9月25日,太原广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陆建公司的委托对太原实业公司该项目进行动迁,并收到100万元动迁劳务费。物业公司并对拆迁户数和面积进行了统计。证据七:中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宿舍区棚户区(经济适用房)改造项目对(D-1-1,D-2-4)地块实施拆迁合同及收据。证明:陆建公司负责实际拆迁并委托山西源昌旧建筑拆除公司进行拆迁。证据八、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太原实业公司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明:太原实业公司根据物业公司出具的统计数据,计算得出因陆建公司严重违约行为给太原实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225.1336万元。证据九、陆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陆建公司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十、2012年4月19日、2014年1月2日陆建公司向太原实业公司分别出具的两份申请;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4日、2014年1月2日陆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证明:第一点:陆建公司告知太原实业公司经济适用房手续已办完,但实际并未办完。陆建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已构成违约;第二点:太原实业公司退还了800万元,其中500万元作为陆建公司拆迁的费用,进一步证明陆建公司负责实际拆迁。综上所述,1、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证明陆建公司与太原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建公司违约的行为和事实。太原实业公司按约全力配合了陆建公司,并未违约。3、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明由于陆建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太原实业公司依约撤销授权并解除协议。该通知陆建公司已收到且已生效。4、证据二、证据八证明陆建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办理完全部手续,依约应当承担60万元违约金。因陆建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太原实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225.1336万元,依法应当赔偿。5、证据五证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陆建公司应拆除现有临建并撤离工地。因此:陆建公司没有完成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立项、报建、规划、施工许可的合法手续,并在履行过程中隐瞒事实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按双方书面约定,拆迁主体为陆建公司,且陆建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陆建公司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进行不合法的拆迁造成太原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陆建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太原实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陆建公司对中车太原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不认可。关于被告一在本诉中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结合双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以及从太原市工商局调取的档案证据,发布以下质证意见:根据被告二2011年1月27日与原告签署《委托协议书》时提供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业务主体名称变更的函》,200年9月25日,原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根据集团公司中国北车集团公司的安排,于2007年9月25日将其合法拥有的资产(原告注:包括讼争土地在的所有土地一并划转)及相应的业务以国有资产无偿划拨的方式转给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至此,原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分为两个企业: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继续存续,其合法资产(包括土地资产)划转后成立了一个新公司: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前身)。根据被告一在太原市工商局登记信息(原告第一组证据第4份):中国北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转发的通知》(北车股份财函【2008】46号),2008年10月2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将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所有土地划拨给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价:21693.95万元,转增为资本金:8677.58万元。讼争地块早在2008年被告一设立时,已划转为被告一的资产。被告二在太原市工商局登记信息,2007年9月25日,天华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审计报告》中,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给该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二、编制基础1、按照集团公司重组方案,以2007年5月31日为基准日,已将本厂主营业务以及与主营业务相关的部分账面资产、负债及其净资产无偿划转至集团公司所属独资有限公司”。上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07年底,因中国北车集团准备上市,成立中国北车股份有限公司,将火车机车制造主营业务及相关主营业务相关的净资产,包括土地等划转,并入上市公司资产;将三产等副业留在原存续企业。具体到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来说,三产等与火车机车制造等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留在原存续企业。火车机车制造主营业务及与其有关的主营业务,包括土地等净资产无偿划转给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此外,根据原告的第20份证据:《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团(组)长联席会议决议》(原告证据第64页)显示:2014年9月11日,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一前身)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将讼争地块由经济适用房改为棚户区改造项目。该文件证明讼争地块为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盖章为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同时也证明,被告和原告的合作继续延续,并得到工厂最高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上面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地块的使用权人为被告一,但被告一却一直委托被告二代其进行处置:讼争地块的招标、投标、委托开发、向太原市相关部门出具项目立项、报建的相关手续、拆迁安置等等,在本案中,被告一、被告二在同一个办公区,员工对外均称太原机车厂员工,领导和班子雷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一直认为是一家单位,只是对内对外的名称不同而已,被告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一理应承担因被告二的表见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后果。 太原机车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系由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9日变更而来。证据二、2007年9月12日作出的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太轨综【2007】120号)以及7个附件。主要内容:2007年9月,根据中国北车集团公司整体改制上市工作的安排,中国北车集团公司决定设立一人公司即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全面承继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的责任、权利与义务。证明:1、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系新设立公司,设立时间为2007年7月9日,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的是2007年7月设立之前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的责任、权利与义务。而本案与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系在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多年之后,二者没有关联性。二者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均应独立对其责任义务进行承担。综上,原告陈述的拆分为两个企业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起诉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错误。 陆建公司太原机车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太原机车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不认可。关于被告一在本诉中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结合双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以及从太原市工商局调取的档案证据,发布以下质证意见:根据被告二2011年1月27日与原告签署《委托协议书》时提供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业务主体名称变更的函》,200年9月25日,原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根据集团公司中国北车集团公司的安排,于2007年9月25日将其合法拥有的资产(原告注:包括讼争土地在的所有土地一并划转)及相应的业务以国有资产无偿划拨的方式转给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至此,原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分为两个企业: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继续存续,其合法资产(包括土地资产)划转后成立了一个新公司: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前身)。根据被告一在太原市工商局登记信息(原告第一组证据第4份):中国北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转发的通知》(北车股份财函【2008】46号),2008年10月2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将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所有土地划拨给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价:21693.95万元,转增为资本金:8677.58万元。讼争地块早在2008年被告一设立时,已划转为被告一的资产。被告二在太原市工商局登记信息,2007年9月25日,天华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审计报告》中,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给该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二、编制基础1、按照集团公司重组方案,以2007年5月31日为基准日,已将本厂主营业务以及与主营业务相关的部分账面资产、负债及其净资产无偿划转至集团公司所属独资有限公司”。上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07年底,因中国北车集团准备上市,成立中国北车股份有限公司,将火车机车制造主营业务及相关主营业务相关的净资产,包括土地等划转,并入上市公司资产;将三产等副业留在原存续企业。具体到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来说,三产等与火车机车制造等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留在原存续企业。火车机车制造主营业务及与其有关的主营业务,包括土地等净资产无偿划转给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此外,根据原告的第20份证据:《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团(组)长联席会议决议》(原告证据第64页)显示:2014年9月11日,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一前身)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将讼争地块由经济适用房改为棚户区改造项目。该文件证明讼争地块为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盖章为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同时也证明,被告和原告的合作继续延续,并得到工厂最高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上面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地块的使用权人为被告一,但被告一却一直委托被告二代其进行处置:讼争地块的招标、投标、委托开发、向太原市相关部门出具项目立项、报建的相关手续、拆迁安置等等,在本案中,被告一、被告二在同一个办公区,员工对外均称太原机车厂员工,领导和班子雷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一直认为是一家单位,只是对内对外的名称不同而已,被告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一理应承担因被告二的表见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后果。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在法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中国北车集团公司整体改制上市工作安排,中国北车集团公司下发《中国北车集团公司关于在齐齐哈尔等地设立一人公司的决定》(北车划[2007]149号),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9日成立。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成立于1998年5月20日,两家公司均是中国北车集团公司的全资企业。2007年8月16日,中国北车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下发文件(北车划[2007]228号),将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主营业务转移至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将资产无偿划转给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全面承继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的责任、权利、义务。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与生产相关的工艺、设备、场地、人员悉数划入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9日,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2016年1月28日,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名称变更为中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2017年11月16日,中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名称变更为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 2010年6月,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就其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发布招标文件,2011年1月27日陆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获得讼争土地的承建权,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向陆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陆建公司中标项目内容为:“交钥匙”工程,即项目手续报批、拆迁、建设均由陆建公司负责。中标价格及建设面积:12.34万平方米,60000平方米以内的新建住宅中标价为:2200元/平方米,60000至90000平方米的中标价为:2900元/平方米,超过90000平方米的新建住宅中标价格为:3200元/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陆建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机车厂交纳1000万元的保证金,资金到账一周内机车厂向受托人签发委托授权书,在履行协议期间不得使用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代办协议履行完毕后自动转入工程建设启动资金;陆建公司应在拿到委托协议三个月内完成向太原市政府有关部门立项报批、规划许可手续,每逾期一天扣除受托方保证金1万元,受托方如在5个月内仍未办理完毕立项报批、规划许可手续,委托方有权将按照公布的招标求撤销其委托授权,并解除委托协议;机车厂责成广茂物业公司负责对受托单位进行全方位监管,受托方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对每一步报批进展情况应及时向广茂物业公司报告,以便委托方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动态,并有利于委托方做下一步的工作。2010年9月13日、10月13日,陆建公司按照招标约定向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1年11月,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向陆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陆建公司开始向太原市有关部门申报讼争土地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立项报批等手续。2011年12月,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与陆建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该协议就位于太原市××区建设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职工住宅楼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立项申报,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工程建设及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等委托陆建公司承办,并全程接受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监督,项目建成后所有产权全部归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受托人必须按期向业主交钥匙,每延误一天扣除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逾期产生的拆迁过渡费按照届时太原市的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受托人负担。由于受托人原因导致工程累计停工两个月时,委托人有权撤销委托并终止协议。从拆迁之日起,陆建公司承诺工期为36个月。委托人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的职责为:审定受托方设计方案、工程核算,并享有对施工过程中变更的决定权等。受托人陆建公司的职责为:承担拆迁区的拆迁工作,办理项目的立项、报建、规划、施工许可等工程施工必备的手续,负责组织施工图设计,报送施工图审查、消防审查等手续,并承办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公开招标,受托人交付委托人保证金1000万元,施工开始时,保证金可开始作为启动流动资金或工程款周转使用,项目施工截至±0之前所需费用和所有报批应交的各类税费,全部由受托人支付等。2010年10月,太原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XHL-10片区用地控制规划局部用地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11月太原市工程咨询公司出具《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申请报告》。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并发改投字(2010)852号),该通知载明,核准太原机车厂新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申请报告,请据此办理相关事宜。本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期,否则,本核准文件自动失效。此核准文件即为立项手续。2011年6月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签发《关于XHL-10片区用地控制规划局部用地控制规划方案的批复》(并政函(2011)32号),根据该批复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7月22日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25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并规建方(2011)第0167-0170号),批示:“请你单位接文后,严格按照批准方案绘制施工图,按要求报有关部门审查后,到我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月5日太原市发改委签发《关于同意太原车辆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延期建设的函》,将该项目延期到2013年12月。2012年4月19日陆建公司向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出具申请,提出报批经济适用房手续现已完毕、已进入拆迁程序,现需将原保证金转入前期拆迁费用,资金需500万元。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于2012年4月23日、24日退还陆建公司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1月2日陆建公司再次向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出具申请,提出机车厂宿舍区建设工程项目已开始打桩,按合同执行需周转资金500万元。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于2014年1月7日退还陆建公司保证金300万元。2012年4月23日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出具《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2012年宿舍区拆迁改造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事项的通知》(太厂社保2012年66号),载明:陆建公司进行拆迁建设回迁安置工作,工厂成立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组对拆迁建设安置进行监管,工厂授权广茂物业公司与拆迁户签订回迁协议,拆迁结束后将所有回迁协议报工厂备案,并授权广茂物业公司代表工厂对此项目进行全面落实和管理,该领导组由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人员组成,该通知加盖有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的公章。2012年12月21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用地处给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下发通知:一直因未将我局批复的用地范围内建筑物拆迁完毕,未能进一步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通知你厂将我局批复对地范围内的建筑物限期拆迁完毕,尽快办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一切后果由你厂自行承担。由于拆迁工作未能顺利完成等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能按期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2012年12月31日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出具《关于下发太原机车车辆厂宿舍旧房改造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太厂物业(2012)202号),该通知明确了项目领导组成员、下设的动迁组、来访接待组、拆迁安置组、管网拆除组、安全保障组等,工作组人员全部为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安排,并对本次拆迁的范围、拆迁人确定为广茂物业公司,该通知对拆迁时间安排、回迁的具体办法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通知加盖有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的公章。2013年4月3日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广茂物业公司联合出具《拆迁通告》,该通告明确了拆迁范围、拆迁的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0日签订拆迁协议、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交验旧房,拆迁人仍为广茂物业公司。2013年4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载明,旧城改造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原则上由市政府主导,禁止开发商参与;经规划审批,大型企业集团、单位以及边远工矿区在本单位老旧宿舍区范围内可以进行旧城改造,但只能用于安置本单位职工,不得对外销售,同时容积率要控制在3.5以下,对开发商实施的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市房产局负责对其销售进行控制,确保回迁安置。在此情形下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下发了并规字(2013)146号文件,对于容积率大于4的项目,如存在回迁安置等特殊原因的大型工矿企业职工住房改造等项目,专题上报市政府。据此,2013年5月5日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给太原市政府出具《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办理对宿舍区经济适用房规划手续的请示》(太厂综(2013)1号文件),2013年10月相关领导批示:“北车集团搬迁,需整体考虑,一并开发。”从2014年5月12日至8月19日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陆续出具《太原机车车辆厂宿舍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请示报告》。2014年10月16日太原市发改委签发《关于同意太原车辆厂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同日,太原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组办公室签发《关于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宿舍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函》,该两份函件将经济适用房立项变更为棚户区改造立项的手续。2014年12月17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出具《规划条件通知书》。2015年3月16日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签发《关于对拟储备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棚改项目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函》,该函将本案所涉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宿舍区部分国有土地实施收购储备,并要求城乡规划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提供该宗土地的规划设计条件。此后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多次申请要求提高容积率到3.5-4.9。2015年8月19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出具《规划条件通知书》,对一期地块的容积率提高到3.5-4.9,该通知要求按照该规划条件办理土地、计划、设计等有关工作,该通知书的有效期为二年。2015年9月7日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再次给太原市政府出具实施二期改造的请示报告,相关领导批示:“原则同意企业的意见,请尽快办理。”2015年9月24日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向陆建公司出具《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撤销委托授权及解除委托协议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与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条款,贵公司未能按照委托代办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其相关义务。因此,我厂按照双方约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撤销与贵公司的委托授权和委托代办协议书,并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一切委托协议。望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委托贵公司有关人员(携带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前来我厂商谈解除委托协议后的有关事宜,如超出本通知期限,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一切后果均由贵公司承担。特此通知。”
判决结果
一、确认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与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和《委托协议书》已解除; 二、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施工工地现有临建,并撤离施工工地; 三、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200万元。 四、驳回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2850元,由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61425元,由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6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宋霞 审判员李晓轩 审判员韩红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洋
判决日期
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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