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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289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震
联系方式:0379-63789225
注册时间:1996-04-18
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车站路北1号
简介:
丸剂、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中药饮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研究(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化妆品、保健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的生产、销售(以上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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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3民终4629号         判决日期:2019-12-31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省洛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民、金力军,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樊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洛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洛正公司不应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1972982.96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五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考虑到上述工程款数额是全部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有权扣除5%的质保金和工程结算价的1%作为竣工档案的保证金,共计1972982.96元(按已完成工程价款32883049.39元计算),如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洛正公司的权利将无法保障,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减去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和保证金。 五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洛正公司的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顺利履行。造成五建公司受到损失,一审判决支持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因发包方资金原因不到位导致工程项目烂尾,因此不存在质保金的问题。关于该项目双方有争议的工程价款,再另案另诉。 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五建公司与洛正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洛正公司支付已完成合同价内工程的应付剩余工程款5644706.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洛正公司支付五建公司合理利润损失12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洛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五建公司(承包人)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位于洛阳高新区河洛路与新华东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药科技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由五建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工程资金由发包人自筹。签约合同价为41036978.92元,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签证变更。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2、12.4中约定:开工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价15%为预付款,本工程按审定工程量的工程款80%拨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五建公司即全面开工建设。2015年5月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生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行为。2016年3月1日,工程全面停工。后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洛阳天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截止2015年12月,五建公司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造价共计32883049.39元(不含2015年8月份8份签证价款393050.53和12月份1份签证价款82051.25)。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2日,在五建公司申请下,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五建公司相继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6155546.83元、2744872.96元、2491115.10元、645444.75元、3000000元、2216099.82元、900000元、5200000元、1000000元、2050000元、410370元、900000元,合计金额为27713449.46元。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五建公司、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三方以建设单位后续资金紧张为由,共同向洛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书面申请办理自2016年3月1日起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五建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施工期间,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五建公司垫付电费共计92673.33元。2017年6月7日,洛正公司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日报》刊登《合并公告》,其中载明:“河南省洛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河南省洛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同年12月20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洛)登记内销字(2017)第327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审理中,洛正公司表示其引进第三方资金会很快到位,希望与五建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五建公司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前述的《合并公告》,该合同依法对五建公司、洛正公司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五建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基于洛正公司正在引进第三方资金想方设法做尽早复工工作,一审法院从维护稳定、减少当事人诉累等角度考虑,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五建公司请求洛正公司支付合理利润损失,虽然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但由于缺乏相应计价标准或办法,五建公司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亦难以支持。因为洛正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对于五建公司请求洛正公司支付合同内(不含签证价款)拖欠的工程款,在除去洛正公司垫付的电费后,计算所得为5076926.60元(32883049.39元-27713449.46元-92673.33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五建公司请求洛正公司还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洛正公司应当以5076926.6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洛正公司辩称工程停工是五建公司的原因造成,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建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5076926.60元和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以5076926.6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五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78元,由洛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7元,由河南省洛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春峰 审判员李丹杰 审判员范振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梦洋
判决日期
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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