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实现与济源市聚和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9001民初7326号
判决日期:2019-12-31
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实现与被告济源市聚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实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济源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济源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实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被告聚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涛、被告移动济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被告铁塔济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实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从位于玉泉科技创业园的办公楼、厂房中腾空搬出并将土地及房屋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经玉泉街道办事处协调,原告与济源市玉兴工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济源市玉兴工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位于玉泉科技创业园10.4亩土地使用权交由原告使用、期限30年。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园区土地变更费291200元,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建设办公楼,但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一直占有使用原告该办公楼、厂房。
被告聚和实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涉案土地、厂房、办公楼等均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返还。
被告移动济源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与河南鼎之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从而使用该厂房,与原告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济源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签订仓储管理和综合服务项目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合同价款,并由该公司向其公司提供了库房,其公司使用该库房合法有效,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铁塔济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聚和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协议系该公司内部手续,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缴纳租金的结算票据、电子凭证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佐证,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源市玉兴工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实现(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玉泉科技创业园10.4亩土地的使用权交由乙方使用;该宗土地性质变更费为291200元;租赁期限30年,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41年8月8日止;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8月8日前将当年租金付给甲方。2011年10月9日,李实现向济源市玉泉财税所缴纳土地变更费291200元。
2015年11月1日,河南宏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利涛(乙方)签订清偿协议,约定由于甲方欠乙方借款无力偿还,甲方将该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资产作价300万元用以清偿甲方所借乙方的所有借款,郑东风作为河南宏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中签字。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郑东风口头约定由郑东风负责在双方共同租赁的20.8亩(各10.4亩)土地上修建厂房及办公楼,建成后由郑东风使用5年,该期间的租赁费由郑东风缴纳,到期后关于厂房等建设费用双方据实结算,但到期后找不到郑东风,双方无法协商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实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计取50元,由原告李实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素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艺璇
判决日期
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