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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伟
联系方式:010-59682914
注册时间:2007-10-09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2号院1-3号1至6层
简介:
房地产开发;销售自行开发后的商品房;出租自有用房;物业管理;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销售建筑材料;租赁建筑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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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德辉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8)京执复48号         判决日期:2019-12-31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郭洪波与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高德辉、北京龙辉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北京二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郭洪波与恒昌公司、高德辉、龙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8日张贴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龙辉公司租赁的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x)11331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全部建筑物。2017年10月10日,该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东坝乡驹子房村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本院查封了上述11331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全部建筑物(包括对该土地及地上全部建筑物的拆迁款),现该土地及建筑物已被东坝乡驹子房村村民委员会拆除,但龙辉公司至今未与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依照龙辉公司租赁东坝乡驹子房村村民委员会(原驹子房大队)签订的租赁协议之约定,龙辉公司应该服从国家有关土地使用的各项规定,如遇国家征用,应该服从国家需要迁出,东坝乡驹子房村村民委员会(原驹子房大队)另行安排占地面积,但该项约定尚未落实。查封问题本院已于2017年9月29日分别告知你三单位。现需明确三个问题:1、我院的查封目前依然有效;2、请将拆迁标准及报告提供给我院;3、我院将再次粘贴查封公告。2017年11月6日,该院向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恒正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盛拓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房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合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联合体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冻结、扣划挂牌编号为:京土整储挂(朝)[2017]077号,北京市朝阳区xxxx二类居住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以72359.4万元为限)。二、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支付上述款项,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12月22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该院提交执行担保书,称鉴于该院对涉案土地采取查封措施,二级竞得人无法办理后续土地出让手续,为先行解决二级竞得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减少二级竞得人的经济损失,该单位愿意提供执行担保,冻结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阜成支行账户内8500万元作为担保金,用于解除对龙辉公司租赁的11331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解除对二级竞得人采取的协助执行措施;待上述查封土地的腾退补偿款确定后,该单位同意无条件向该院履行给予义务,以保障郭洪波的合法权益。2017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冻结担保人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的银行存款8500万元。2018年1月4日,该院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阜成支行送达冻结通知书,于当日冻结了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账户内存款8500万元。 北京二中院另查明,该院已向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恒正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盛拓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房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合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该院对前述土地出让金的冻结、扣划措施。另,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认可涉案宗地已过户给上述二级竞得人。 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执行过程中,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该院提交执行担保书,同意冻结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阜成支行账户内8500万元作为担保金,用于解除对龙辉公司租赁的11331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解除对二级竞得人采取的协助执行措施;待上述查封土地的腾退补偿款确定后,该单位同意无条件向该院履行给予义务,以保障郭洪波的合法权益。该院根据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提交的执行担保书冻结其银行账户内8500万元存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现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认可涉案宗地已过户给二级竞得人,且该院也已解除对土地出让金的冻结、扣划措施,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要求该院撤销对其银行账户内担保金的冻结,缺乏正当理由及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的异议请求。 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申请复议称:一、北京二中院查封龙辉公司租赁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x)11331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的全部建筑物,以及冻结、扣划挂牌编号为:京土整储挂(朝)[2017]077号,北京市朝阳区xxxx二类居住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以72359.4万元为限)的两个执行行为存在明显错误。首先,涉案宗地不属于查封标的。根据龙辉公司与北京朝阳区驹子房大队签署的租赁协议,涉案宗地原为龙辉公司自东坝乡驹子房村村委会(原东坝乡驹子房大队)处租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即便地上建筑物归龙辉公司所有,因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龙辉公司所有,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不应及于土地使用权,即涉案宗地不属于涉案民事纠纷查封财产的范围。故北京二中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12号查封公告,将涉案宗地与龙辉公司建造的房屋一并作为龙辉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存在明显错误。其次,涉案查封的效力不应及于涉案宗地的国有建设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案宗地地上房屋被拆除后,查封效力也仅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即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腾退补偿款。涉案宗地经历了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在征收完成后由我中心收储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在二级市场上进行入市交易行为,与原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房屋腾退补偿关系构成相互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征地拆迁的法律关系发生在征收人(我中心)与被征收腾退人(相关权利主体)之间,涉及的是政府土地收益的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也系相关政府部门出让土地所产生的政府收益,并非支付的涉案宗地的腾退补偿款,二者之间并无关联。然而,北京二中院于2017年11月6日向与被执行人并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涉案宗地二级竞得人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北京二中院在该协助执行通知中所载冻结、扣划金额高达7亿余元,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才2800万元,严重超出执行标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构成明显超标的额冻结。因此,北京二中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挂牌编号为京土整储挂(朝)[2017]077号的北京市朝阳区xxxx二类居住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以72359.4万元为限)的执行行为存在明显错误。二、由于北京二中院错误冻结、扣划应缴纳给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导致二级竞得人无法办理用地手续,为先行解决二级竞得人的经济损失以及避免政府承担违约责任,我中心提供了执行担保。我中心是不得以才采取提供执行担保的方式置换北京二中院对涉案宗地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即对涉案宗地的查封,对二级竞得人72359.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的冻结与扣划),以确保二级竞得人顺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政府履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北京二中院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对前述银行账户的8500万元进行冻结。需要说明的是,我中心虽然在形式上是自愿提供担保,但前述担保系受情势所迫,即为减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给二级竞得人以及政府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不得以采取的账户置换措施,并且我中心提供执行担保之前,也与北京二中院确认过是否会对此后提出执行异议产生影响,在法院明确账户置换并不影响提出执行异议(详见谈话笔录)后才提交的执行担保申请。而且,我中心也在执行担保申请书中详细说明了提供担保的理由以及背景情况。综上,我中心提供执行担保系建立在北京二中院前述两个错误的执行行为的基础之上。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8)京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北京二中院对我中心银行账户为×××(开户行为上海浦发阜成支行)担保金额为8500万元的冻结。 郭洪波称,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龙辉公司与涉案土地权利人签订了合法的租赁协议,我要求查封龙辉公司占有的该地段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具有法定依据。北京二中院基于此作出查封裁定,也是合法的。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不具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北京二中院对竞标的联合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是因为已经对相关地块作了查封。北京二中院首先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查封,收储和竞拍行为发生在之后,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为消除查封状态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我认为,这种查封就是对于原先查封的一种替代。之前的查封是合法的,其替代也是合法的,而且这种担保是由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自愿提供的。北京二中院作出驳回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异议请求的裁定,认定事实准确,法律依据准确。请求驳回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7年12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称,"为尽可能减少竞得人的经济损失,我单位愿意提供执行担保,冻结我单位相应财产。申请解除对北京朝阳区东坝南区土地储备项目22-3地块的查封以及对土地竞得人采取的协助执行措施。""行,我们尊重法院的意见并同意。我们提供担保也是为了先行解决问题,会不会影响后续我方提出执行异议,我要求保留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2018年7月4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本院提交《就(2018)京执复48号案有关问题的说明》,称"我单位提供担保的账户为我单位开展业务所开立的业务账户,该账户中并没有预留涉案宗地的拆迁补偿款。而且,我单位已将涉案宗地涉及的拆迁补偿款(按拆迁补偿政策,房屋的评估价格2632655.51元加上各项奖励和补助共计3941323.01元)全额拨付给了东坝乡人民政府。东坝乡人民政府已于2018年1月11日将前述拆迁补偿款共计3941323.01元交纳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阜成支行的账户(账号:×××)存款人民币八千五百万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雷运龙 审判员齐立新 审判员禹明逸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旭峰 书记员孙颖琪
判决日期
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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