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纬地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建义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1民终11464号
判决日期:2019-12-31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纬地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伟、杨建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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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纬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没有将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审查清楚。根据涉案工程的性质,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只有在张洪伟、杨建义提交《工程结算书》后才能知晓,纬地公司提供给张洪伟、杨建义的所谓《结算明细表》是东明县辖区所有工程量及金额,仅供双方业务人员核对账目参考,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2.该《结算明细表》没有加盖公章,并非纬地公司意志。3.纬地公司为核对账目除向张洪伟、杨建义提供《结算明细表》外,也向其提供了《工程结算申请表》,需要张洪伟、杨建义根据实际工程量向纬地公司提出申请,并经验收通过后付款。故仅凭纬地公司有异议的《结算明细表》来认定工程量和总价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且张洪伟、杨建义没有依约向纬地公司提交采集及测绘成果,人民法院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进行鉴定,以查清工程量。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洪伟、杨建义称《结算明细表》中“其他应扣款10356.92元”是纬地公司扣除的3%的税点,不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举证规则,张洪伟、杨建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纬地公司,并由纬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张洪伟、杨建义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其税率为3%,即使纬地公司扣除其全部工程款(302757.00元)的税款也应为8818.17元,与《结算明细表》中“其他应扣款10356.92元”并不相符。
张洪伟、杨建义辩称,1、纬地公司认为张洪伟、杨建义没有提交工程结算书,实际上在2013年12月31日工程结束后张洪伟、杨建义数次提供过工程结算书,有确凿证据的在2014年3月份张洪伟、杨建义之间共同制订了工作量统计表,并且在2014年11月份也应纬地公司的要求提供工程结算书,都有杨建义与纬地公司的邮件往来可以证明,纬地公司陈述的事情与事实不符。2、涉案结算明细表系纬地公司单方制作发给张洪伟、杨建义,是纬地公司的意思表示。3、张洪伟、杨建义的工程结算清单已经提交给纬地公司,还有详细的线路信息,张洪伟、杨建义制作的工程清单中的工程价款348210元比纬地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表多45533元。4、纬地公司扣除的10356.92元不是工程抵扣款,实际是为了转嫁税款18000元,纬地公司想让张洪伟、杨建义承担30万元对应的税款。
张洪伟、杨建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纬地公司向原告张洪伟、杨建义支付拖欠工程款21667元;2、请求判令被告纬地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纬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纬地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洪伟、杨建义(乙方)签订《项目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山东电网设备空间数据采集-东明县项目分包给乙方,主要测绘内容为电网设备空间位置的数据采集、电网设备台账填写,具体见《山东电网设备空间数据采集具体工作实施方案》、《本测区技术补充规定》。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取费项目及预算工程总价款为:1.配电电缆井单价12元、2.配电杆塔单价12元、3.配电开关站单价16元、4.环网柜单价16元、5.电缆分支箱单价16元、6.箱式变单价16元、7.配电室单价16元、8.发电厂单价30元、9.变电站单价30元、10.大用户单价25元、11.输电杆塔单价28元,上述3-7为站房类设备。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完工后,根据山东鲁能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确认工作量核算工程总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测绘成果分阶段按要求及时提交甲方验收。”合同第九条约定:“1、乙方进场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计工程总价款的10%;提交60%资料后7日内,支付预计工程总价款的30%;2014年春节之前支付预计工程总价款的30%;项目验收完成后8个月内,但最迟不超过2014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2、乙方自工程结算之日起7日内,根据实际结算比例编制工程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共同审定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洪伟、杨建义即组织了施工。
庭审中,被告纬地公司认可原告张洪伟、杨建义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1月验收完毕。2019年1月26日,被告纬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张洪伟、杨建义发送结算明细表一份,记载:工程总价款为302757元,已支付281090元,其他应扣款10356.92元,结算11310.08元。被告纬地公司称其中的“其他应扣款”是扣除的原告张洪伟、杨建义提交的测绘成果中未经过验收、被告纬地公司自行进行补测、修正部分的工程款,但被告纬地公司对其扣除的具体不合格项目及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其他应扣款”数额,原告张洪伟、杨建义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年1月26日被告纬地公司向原告张洪伟、杨建义出具的结算明细表,可以证实被告纬地公司自行对原告张洪伟、杨建义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张洪伟、杨建义除对其中的“其他应扣款”有异议外,对其他结算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其他应扣款”之外的结算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他应扣款”,被告纬地公司主张扣除的是原告张洪伟、杨建义提交的测绘成果中未经过验收、被告纬地公司自行进行补测、修正部分的工程款,但被告纬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不合格工程的具体位置、名称工程量及不合格的原因,故其仅主张扣除不合格工程款10356.92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张洪伟、杨建义施工的总工程款302757元,扣除已付款281090元,被告纬地公司还应向原告张洪伟、杨建义支付工程款21667元。
对张洪伟、杨建义要求纬地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进行结算,故未付工程款利息应自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判决:一、被告山东纬地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洪伟、杨建义支付工程款21667元;二、被告山东纬地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洪伟、杨建义支付利息(以21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洪伟、杨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山东纬地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纬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测绘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证明此项目的相关要求及约定;证据二、山东省电网设备空间数据采集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及补充规定各一份,证明合同实施的具体方案及要求;证据三、外业散点检查登记表复印件五份,证明数据合格、不合格登记。张洪伟、杨建义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限定了张洪伟、杨建义的物业性质,张洪伟、杨建义处理外业,纬地公司处理内业,工作次序是张洪伟、杨建义提交合格的成果数据,纬地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下一步工作,反证如果张洪伟、杨建义的工作不合格,纬地公司的工作无法进行,工作线路是一条一条的,一批次移交给纬地公司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定,从来没有收到过;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张洪伟、杨建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项目工作量统计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份张洪伟、杨建义向纬地公司提交过工程量统计表;证据二、工程结算申请表一份,证明张洪伟、杨建义明确向纬地公司提供过申请表原件;证据三、张洪伟、杨建义自行制作的工作量差额信息表一份,证明纬地公司无依据恶意扣减工作量;证据四、张洪伟与王民短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纬地公司没有回答为什么要扣除10356.92元。纬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定,2019年1月26日通过公司邮件发给张洪伟,工程结算申请表及电力要素采集项目结算明细表给张洪伟核对,纬地公司向张洪伟发送的邮件仅此一份,张洪伟也确认收到该邮件;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纬地公司与张洪伟的聊天记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纬地公司扣除张洪伟的数额有异议可以提出来,张洪伟也没有提,短信无法进行回复清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山东纬地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宏伟
审判员李莎莎
审判员焦玉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乔馨
书记员李在利
判决日期
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