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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盛世恒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321275558
注册时间:2014-10-27
公司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新庄巷18号
简介:
水利水电、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公路工程、设计装饰、消防安装、钢结构及土石方专业、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市政二级)、机电工程、;园林绿化、土地整理、地质灾害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装饰装修、道路养护、环保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建筑设备机械及环卫专用设备、农牧业机械设备等(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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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晨曦、周兴梅与被上诉人甘肃盛世恒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30民终213号         判决日期:2019-12-31         法院: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蒋晨曦、周兴梅与被上诉人甘肃盛世恒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碌曲县人民法院(2019)甘3026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过阅卷、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蒋晨曦、周兴梅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2019)甘3026民初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确认蒋雪松与盛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清楚张钟艺与盛世公司之间是挂靠承包还是违法转包。上诉人认为案涉碌曲工程项目和临潭工程项目是张钟艺分别挂靠九洲公司和盛世恒瑞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2、一审法院未认定蒋雪松的工作是张钟艺分别挂靠九洲公司和盛世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之工程施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蒋雪松因病送至医院抢救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蒋雪松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因公死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蒋雪松属于因公死亡。 盛世公司未答辩。 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蒋雪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蒋雪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临潭县羊永区(镇)二期棚户改造项目工程由本案原告公司中标,碌曲县洮河干流甘南州碌曲县城郊段至双岔段防洪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由九洲公司中标。二公司中标后,上述工程实际由张钟艺负责施工管理。2018年3月16日,张钟艺聘请蒋雪松为上述二工地的技术负责人,并向其每月发放工资2.4万元(每个工地每月为1.2万元)。2018年11月17日,蒋雪松来到碌曲县洮河干流甘南州碌曲县城郊段至双岔段防洪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工地后,入住碌曲县隆达大酒店。当晚因病送至碌曲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次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1月25日,本案被告与张钟艺达成协议,由张钟艺支付20万元作为补偿(已支付)。后本案被告向碌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碌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碌劳人仲裁字[201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公司与蒋雪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于2019年1月16日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蒋雪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本案中,张钟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蒋雪松是张钟艺聘用的技术人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张钟艺实际负责施工管理,故张钟艺与蒋雪松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主张蒋雪松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蒋雪松在施工过程中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与支配,并向原告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且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明确,对于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公司与蒋雪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要求原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能够明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实际上指的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仅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不能仅根据蒋雪松死亡事实即当然认定蒋雪松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公司是否应对蒋雪松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甘肃盛世恒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蒋雪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兴梅、蒋晨曦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证明目的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无需质证、认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蒋晨曦、周兴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体珍 审判员松果 审判员赵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玉霞
判决日期
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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