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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姚保文
联系方式:0791-86569516
注册时间:2006-04-25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埂头村姚村自然村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智能化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暖通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亮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公路养护维护施工;房地产开发;水电安装;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道路货物运输;建筑劳务分包;建材销售;水泥制品制造;环保产品的生产(以上项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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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程南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赣01民终3031号         判决日期:2019-12-31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南生、原审被告胡建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海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赣011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程南生给胡建平转入保证金212000元,胡建平在未能从智贸港公司手中承包到江西国际智贸港项目一期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后,即丧失了占有该笔保证金的合法根据,理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程南生。可从程南生提供的所有证据当中并不能证明其转给胡建平的212000元是承包该项目的保证金,完全有可能是其他性质的款项,由此可看出原审法院属于认定错误。另原审法院还认定上诉人与胡建平是共同承包人,可通过原审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发现,胡建平只是借上诉人名义与智贸港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真正的主体是胡建平,况且涉案项目也没有正式开工建设;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胡建平是共同承包人属于无稽之谈,完成是事实认定错误。二、退一步说,即便程南生向胡建平转入212000元确实是保证金,但实际上程南生去上诉人处了解情况时,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就当着被上诉人的面明确要求胡建平只能借用我方资质承担该项目,并要求其对该项目不能进行分包,也不能向任何单位收取项目保证金;况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审阅了胡建平以上诉人名义与智贸港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条款明确表示涉案项目不能进行分包。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对胡建平和上诉人共同承包关系的信任而要求上诉人与胡建平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胡建平转入的212000元款项,上诉人毫不知情,其转账行为是胡建平与程南生内部的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程南生答辩称:1、我方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212000元系工程项目保证金,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其向胡建平了解得知收取的212000元中其中10万元已交给智贸港,其他已被胡建平挥霍。”从中得知上诉人对212000元系项目保证金是知情且认可的;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我方去上诉人那里了解情况是,虽然允许胡建平以海鑫公司的身份与智贸港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也不能向任何单位收取保证金”纯属捏造,完全是事实不符。我方去上诉人处调查了解情况正是为了支付保证金之前核实上诉人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正式与智贸港承接项目、是否正常经营且具有一定的规模等,假使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面做出了该说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的我方还能继续信任并支付保证金吗?答案是完全不可能,上诉人所称与常理不符,恰恰相反,我方就是因为了解情况中对该承包事项得到了上诉人处相关负责人的认可,且经被接待和参观,对经营规模也有一定的了解,正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我方在经过实地考察之后才将项目保证金支付给了胡建平,因此上诉人应对我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纵观本案协议书承包方是由上诉人和胡建平共同签字盖章,胡建平将此协议书拿给了我方,并带领我方到上诉人考察、谈判,且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接待并认可了此事,作为小学文化的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分包行为是上诉人与胡建平的共同行为,基于对上诉人与胡建平的分包事实信任,我方支付了212000的项目保证金,因此上诉人应当对我方的损失与胡建平承担连带责任。 胡建平答辩称:我还没有与海鑫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给程南生的工程不是分包,而是做劳务,这与海鑫公司没有关系,我只是和被上诉人说借钱给我。 程南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12000元及利息15900元(以2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计15个月,从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被告胡建平、海鑫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智贸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智贸港公司将江西国际智贸港项目一期(两栋展馆)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发包给胡建平、海鑫公司,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金额暂定为叁亿元。胡建平、海鑫公司均作为承包人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胡建平找到原告程南生,表示要将江西国际智贸港一期项目中的土建、木工分包给原告,但原告需要预先支付项目承包保证金212000元。程南生于2018年3月17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2)向胡建平名下账户(账号:62×××51)转账10万元、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3)向胡建平名下账户(账号:62×××51)转账10万元、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微信账户向胡建平转账12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后,因胡建平、海鑫公司并未履行其与智贸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胡建平未能成功承包智贸港公司一期项目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导致原告与其约定的合作项目亦不复存在。原告多次催讨保证金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程南生因欲从被告胡建平手中承包江西国际智贸港项目一期土建、木工工程项目,故给其账户转入保证金212000元,胡建平在未能从智贸港公司手中承包到江西国际智贸港项目一期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后,即丧失了占有该笔保证金的合法根据,理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原告。至于海鑫公司,其与胡建平作为共同承包人与智贸港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胡建平系挂靠其公司承包工程,程南生亦是因海鑫公司和胡建平共同与智贸港公司签订了协议,且程南生亦与胡建平去海鑫公司了解过相关情况,出于对胡建平与海鑫公司共同承包关系的信任,而向胡建平指定账户转账212000元作为保证金,故海鑫公司应与胡建平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具体时限,故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9日起计付息。胡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平、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南生返还项目保证金21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胡建平、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原审被告胡建平到庭应诉,对程南生支付其保证金2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陈述智贸港项目其系挂靠上诉人海鑫公司施工,目前已向智贸港项目开发单位支付一百万元保证金,包含了程南生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该项目尚未开工,如果程南生要退出项目,其可以在2020年元旦退还该笔款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 二、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南生返还项目保证金212000元,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程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胡建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胡建平、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3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段毅 审判员刘卫平 审判员李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樊之珏 书记员万晨钰
判决日期
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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