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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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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等与耿满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3民再126号         判决日期:2019-12-31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与被申诉人耿满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京0117民初671号民事判决。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和耿满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京03民终90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京检民监[2019]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京民抗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申诉人罗占国、被申诉人耿满胜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周震伟依法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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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0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终审判决认定王旭、王东与李钢、郑林杰、罗占国共同承担对耿满胜的侵权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终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按照高度概然性的民事证据规则认定王旭、王东、郑林杰、罗占国与李钢共同对耿满胜构成侵权。但是,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包括耿满胜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无王旭、王东参与对耿满胜实施侵权的陈述。王东、王旭及李钢、郑林杰、罗占国在本案庭审中也未表述过王东、王旭对耿满胜实施侵权行为。耿满胜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称:“……对方当时有七八个人,对我实施侵权行为的人里边没有女的”。因此,原终审判决认定王东、王旭与李钢、郑林杰、罗占国对耿满胜构成共同侵权,缺乏证据证明。 二、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东、王旭与李钢、郑林杰、罗占国对耿满胜构成共同侵权,故原终审判决判令王东、王旭与李钢等人连带赔偿耿满胜的损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旭、王东与李钢等人共同对耿满胜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耿满胜损害,故原终审判决认定王东、王旭与李钢等人连带赔偿耿满胜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0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申诉称: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耿满胜的伤是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所致,故原判令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 被申诉人耿满胜答辩称:不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也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诉理由。 耿满胜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请求: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连带赔偿耿满胜医疗费331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87319.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14时左右,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鱼路,耿满胜遭到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殴打致前臂双骨折,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3日,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秦某与李钢两家果园相邻,素有矛盾。耿满胜系秦某雇工,王伟系李钢之妻、郑林杰之妻妹、王旭之妹、王东之妹,罗占国系李钢表哥。2015年8月23日14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鱼路李钢家桃树地外,双方发生冲突,多人受伤。当日下午18时02分,耿满胜入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被诊断为右前臂双骨折,为此住院23日。公诉机关指控李钢持木棍将耿满胜左臂、秦某腰部打伤,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提请法院依法惩处。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钢故意伤害秦某身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李钢故意伤害耿满胜身体的事实,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现耿满胜以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3月2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耿满胜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案争议的事实一是冲突发生的原因,二是耿满胜伤情是否为本次冲突所致。对于冲突发生的原因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称系耿满胜破坏其摄像头所致,耿满胜虽事后否认其破坏李钢家摄像头,但事发当日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其曾明确承认捅摄像头一事,自述原因是李钢家和秦某有矛盾,李钢家总说是耿满胜给他俩掺生,其为此感到生气。并解释了光脚的原因是怕别人发现鞋印。整个表述脉络清晰,逻辑顺畅,与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说法亦能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冲突的起因系耿满胜捅李钢家摄像头一事进行认定。庭审中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均否认耿满胜伤情系本次冲突所致,表示整个过程只有李钢与秦某二人打架,其余人均未参与,也没人打耿满胜。但事发当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王东表示对方是3个人打李钢,而己方除李钢外,罗占国、郑林杰亦受伤。罗占国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对方是两个男子在打李钢,自己亦被打。郑林杰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当时对方动手的是李钢的邻居和另一名男子,对方留小胡子的动没动手没看清,己方是其自己、李钢及李钢朋友,六个人基本都有外伤,自己一边拉架一边跟对方厮打,没注意自己打到谁,打到对方什么位置。王旭称双方扭打在一起,其肚子挨了一下。在派出所询问时王伟表示当时其给亲戚摘桃子,以后的事就都记不清了。无利害关系人李某在派出所询问时称其看到两帮人在打架。以上内容与在庭审中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一致坚称仅有李钢与秦某二人打架,其余人均未参与自相矛盾。本次冲突发生后民警立即赶到,刘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其到现场后看到耿满胜捂着胳膊,当日下午耿满胜在派出所民警询问时便称其手臂被打受伤,当日晚18时02分耿满胜入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被诊断为右前臂双骨折。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耿满胜手臂伤在冲突前,故根据高度盖然性民事证据规则,法院认定耿满胜伤情系本次冲突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耿满胜破坏李钢家摄像头,挑起事端,对冲突发生应负主要责任。面对破坏行为,李钢未能理性克制、合法维权,而是拿着棍棒直接追赶耿满胜,致使冲突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等紧随李钢共同追赶耿满胜,并参与冲突中,与李钢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李钢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结合冲突的原因及过程认定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对冲突发生负30%责任。耿满胜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法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法院结合其工作性质及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8000元,结合聘请保姆的工资水平及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以上损失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在其责任范围内负责连带赔偿。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数额并不确定,法院暂不支持。鉴定费根据责任情况及鉴定结果由双方分担。判决如下:一、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耿满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650.71元;二、驳回耿满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耿满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耿满胜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耿满胜未在事发当日笔录中承认捅李钢家摄像头,而是在出院后经警察威逼诱供的情况下才违心承认的,属违法证据,应予排除。一审判决认定耿满胜应负主要责任认定错误。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明显偏低。 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耿满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派出所的口供、笔录及一审判决都没有证据证明挑事者及打人者耿满胜的伤与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有关,耿满胜的损失不应当由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方面:一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的原因;二是耿满胜所受伤害是否系本次冲突所致,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的原因。本案纠纷发生于2015年8月23日14时许,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即到达冲突地点。在此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称系耿满胜破坏摄像头所致,耿满胜虽予以否认,但在2015年12月3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耿满胜曾明确承认捅摄像头一事。耿满胜庭审中的陈述与各方当事人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系耿满胜破坏李钢家摄像头,导致纠纷发生,对冲突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该认定正确。 二、关于耿满胜所受伤害是否系本次冲突所致,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2015年12月9日派出所对李钢的询问笔录中,李钢陈述:“我这边我受伤了,对方秦某、那个捅我家探头那个男的都受伤了”,在2015年12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李钢陈述:“我这方我动手打架了,跟我一起追出去的家人也有动手的,但是我没有注意是谁动的手了”,结合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各自的陈述,以及案外人刘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耿满胜的伤系本次冲突中所致。本案纠纷由耿满胜引起,李钢未能采取理性方式进行处理,而是拿着棍棒追赶耿满胜,对冲突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等紧随李钢共同追赶耿满胜,并参与冲突,与李钢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李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耿满胜、李钢、郑林杰、王旭、王东、罗占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维持本院(2017)京03民终90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晖 审判员张明 审判员孙颖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詹晓莉 书记员王思 书记员王郁
判决日期
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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