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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唐平政
联系方式:28285131
注册时间:2008-05-14
公司地址:临高县临城镇解放路43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特定业务,办理协议存款,办理个人存款证明服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办理基金代销业务,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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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72民初9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与王琼家、张丽兰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琼72民初93号         判决日期:2019-12-31         法院:海口海事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与被告王琼家、张丽兰、王定丰、王吉伍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被告王琼家、张丽兰、王定丰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王琼家签订的编号为ZGSX.4699989Q217106326329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借款于判决生效之日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王琼家、张丽兰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78255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3.判决原告对被告王琼家、王定丰提供抵押的“琼临渔11013”渔船(船舶登记号:琼临高162141)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四被告王琼家、张丽兰、王定丰、王吉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184797.7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琼家签订了编号为ZGSX.4699989Q217106326329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琼家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一天,原告与被告王琼家签订了编号为4699989Q21710632632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琼家、张丽兰、王定丰、王吉伍签订了编号为4699989Q317106904874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王琼家向原告支用借款600万元;如被告王琼家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授信额度,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王琼家、王定丰自愿提供共同所有的“琼临渔11013”渔船(船舶登记号:琼临高162141)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度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及公告费等各项费用。“琼临渔11013”渔船为被告王琼家和王定丰共有,分别享有49%和51%股份。2017年11月1日,临高渔港监督办理了该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2017年11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王琼家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下简称《借据》),向被告王琼家支付贷款580万元和2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11月3日至2022年11月3日),年利率7.125%。被告王琼家获得上述借款后,从2019年2月3日开始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9年3月8日逾期天数已达33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82555.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6963.15元(暂计至2019年3月8日)。 被告辩称:被告为建造涉案渔船参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向民间筹借高息贷款300万元,加上自己家底100万元,再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按相关规定,此类渔船在10年内不得转卖。此类渔船要在指定海域作业,而该海域作业渔船数量过多,已超出捕捞限度,没有多少收益,生产开支高却得不到应有补贴。因民间高息贷款、银行贷款催还,被告把能变卖的财产、宅基地等都卖光了,想尽办法也无法抵偿银行本息。被告本来是当地小康家庭,为响应政府号召,现已穷困潦倒、倾家荡产。原告实际上是指望政府补贴才向被告放贷,明知如果没有政府补贴被告将无力还贷。原告业务员只顾完成授信业绩,而置被告知情权于不顾,没有尽到充分提示说明义务,导致被告根本不知道贷款合同的相关条约。原告的符姓副行长和信贷员多次催促被告向其贷款,并说收贷不是靠被告还贷,原告现在却翻脸不认,逾期一天就罚,而且什么费用都往被告头上扣、头上罚。罚息(罚金)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不能发生在民事关系中。原告收取罚息的行为不符合法理。原告诉讼请求不顾被告死活,严重苛刻,违背客观事实,与传统道德和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符合。发生本案借贷合同纠纷,是政府贯彻落实政策漏洞百出所致,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恳请驳回原告苛刻的诉讼请求,还被告原有的小康和谐家庭,维护被告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4组共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9]邮银琼CG007(琼大律民字[2019]014号)《不良资产集中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184797.77元的付款发票,本院其真实性已经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8日,被告王琼家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主要用途为加油等出海费用、购买网具及维修渔船、设备等。被告张丽兰作为借款人王琼家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琼家签订编号为ZGSX.4699989Q217106326329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原告)向受信人(王琼家)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1000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琼家签订编号为4699989Q21710632632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600万元;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月;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简称《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对于甲方(王琼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者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发生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等情形,甲方即构成违约;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张丽兰在上述两份合同上作为甲方(王琼家)配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琼家、张丽兰、王定丰、王吉伍签订了编号4699989Q317106904874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即四被告)愿意提供金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该“抵押财产清单”写明的抵押财产为“琼临渔11013”渔船。该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载明:被告王琼家、王定丰分别享有该渔船的49%、51%股份。该渔船已于2017年11月1日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9年,至2026年10月26日截止。被告王定丰、王吉伍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王琼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1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王琼家出具的《借据》,分两笔(580万元和20万元)向被告王琼家发放贷款共计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月(自2017年11月3日至2022年11月3日),年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王琼家获得上述借款后,从2019年2月3日开始不再偿还到期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82555.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由其提供第三人经营涉案渔船并由第三人代被告清偿全部债务的调解方案,被告不予接受,但又拒绝提出自己的调解方案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与被告王琼家签订的编号为ZGSX.4699989Q217106326329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借款于判决生效之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王琼家、张丽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贷款本金578255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为止。 三、被告王琼家、张丽兰、王定丰、王吉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84797.77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对被告王琼家、王定丰所有的“琼临渔11013”渔船(船舶登记号:琼临高162141)享有抵押权,可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对该渔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77.89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由被告王琼家、张丽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简万成 审判员吴永林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贤伟 书记员王文睿
判决日期
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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