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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建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980883662
注册时间:2017-03-01
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8号三层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桥梁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隧道工程、输变电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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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晓波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煤建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106民初11222号         判决日期:2019-12-31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晓波与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公司)、中煤建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荣,被告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被告中煤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温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2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保证金支付之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声称可以将山西通力达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阳光安置帮教就业培训基地的土石方场平项目内部承包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0万元(包含2012年已缴纳的1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日,向被告一指定账户分别缴纳保证金100万元、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合计220万元。此后,被告一并未按照约定将上述项目承包给原告,也未返还上述保证金。2017年11月20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建设类行政许可事项初审意见的公示》显示,被告二(曾用名:四川嘉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从被告一分立以下资质: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根据住建厅网站公示信息,被告二已经取得上述资质。因上述资质属于被告一主要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被告二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水电工程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案涉项目确实存在,但由于公司经办人已经离职,具体情况不清楚,需要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煤建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5日,水电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温晓波,就位于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境内的山西省阳光安置帮教就业培训基地的土石方合作事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场平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以进场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以正式开工计算日历天),工程项目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量约为2000万立方(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单价按16元/立方米结算;协议签订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和文明生产保证金300万元,原已缴纳的100万元、2014年7月16日前须向公司缴纳1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前补齐剩余的100万元,合计共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划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开具收款收据;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书7日内按甲方计划安排管理人员进场;等等。 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水电建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温晓波山西省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就业培训基地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温晓波于2014年7月14日向案外人陈友智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同月22日向案外人四川省亿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款40万元、50万元;于2014年8月1日向案外人周光志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 2014年8月15日,水电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温晓波于2014年7月14日向陈友智转款10万元、2014年7月17日向四川省亿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40万元、2014年7月22日向四川省亿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50万元、2014年8月1日向周光志转款20万元;我司确认前述四笔款项共120万元均系我司委托陈友智、四川省亿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光志代为收取;截止2014年8月1日,我司实际收取温晓波支付的山西省阳光安置帮教就业培训基地项目工程保证金合计220万元。 再查明,2018年7月26日,中煤建工公司经登记变更名称,原名为四川嘉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温晓波主张水电工程公司与中煤建工公司系关联公司,且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故要求中煤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就以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煤建工公司与案外人郑清学、周言、周鹏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上述案外人将其所持有的四川嘉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中煤建工公司);2、中煤建工公司、水电工程公司、成都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亿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中煤建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2018年10月15日该公司股东为周言、中煤建工公司;4、水电工程公司与中煤建工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5、《分立资料目录》、《分立方案》、《股东会决议》复印件;6、网页截屏等证据。水电工程公司、中煤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网页截屏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温晓波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合同、收条、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温晓波保证金220万元; 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晓波支付相应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5月25日起;以本金为10万元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温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已按减半计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22元,由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姚凌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菲菲
判决日期
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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