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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通和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邱运泉
联系方式:13983205498
注册时间:2005-06-12
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6号2幢13-16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凭相关资质证书执业);销售:消防器材、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专用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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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东来物资有限公司与蔡明亮重庆通和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07民初15729号         判决日期:2019-12-30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东来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通和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东来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清,被告重庆通和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运泉,被告蔡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东来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20091.20元及违约金(以42009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2.被告蔡明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并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蔡明亮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和其承接的大足棠城丽都工程应收工程款为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出具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货款425091.2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遂述至本院。 被告重庆通和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蔡明亮既非通和公司员工又未得到通和公司的委托,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明亮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需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但该合同未经原告及通和公司盖章,故该合同未生效;被告蔡明亮与黄南阳在该合同外另行履行了货物销售合同,被告蔡明亮与黄南阳之间的货款纠纷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明亮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买方为通和公司,卖方为重庆东来物资有限公司;2.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3.运输方式、交货地点;4.买方应付货款达到80万元之日起6个月内应付清全部货款,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卖方,卖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买方承担;5.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且不限于违约金、运输费、仓储费、人工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6.蔡明亮自愿以个人财产就买方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买方自愿以大足棠城丽都建设工程的应收款作为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无被告通和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黄南阳在卖方处签名,蔡明亮在买方和担保人处签名。 2016年7月29日,被告蔡明亮出具一份《付款协议》,载明:蔡明亮欠黄南阳货款425091.2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此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 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载明: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通和公司、蔡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派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同日,原告向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1万元代理费。2018年7月2日,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黄南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合同上未加盖原告印章,但黄南阳有权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其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付款协议》载明应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 被告蔡明亮陈述,其系与黄南阳发生的买卖关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生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蔡明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期限已过,蔡明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出具《付款协议》后,蔡明亮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蔡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来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20091.2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东来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00元,由被告蔡明亮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此款由被告蔡明亮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郑骁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愿 书记员欧亚
判决日期
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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