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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王国杰
联系方式:025-86890515
注册时间:2003-10-23
公司地址: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5号8栋(南理工科技创新园5号楼)
简介:
经批准办理配合国家对外贸易和“走出去”领域的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含出口信贷、进口信贷、对外承包工程贷款、境外投资贷款等;办理国务院指定的特种贷款;办理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转贷款(转增款)业务中的三类项目及人民币配套贷款;吸收授信客户项下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和结售汇业务;办理保函、信用证、福费廷等其他方式的贸易融资业务;办理与对外贸易相关的委托贷款业务;办理与对外贸易相关的担保业务;办理经批准的外汇业务;买卖、代理买卖和承销债券;从事同业存放业务;办理与金融业务相关的咨信调查、咨询、评估、见证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买卖、代理买卖金融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业务;企业财务顾问服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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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泰州中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润油墨有限公司、江苏大道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291民初150号         判决日期:2019-12-30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泰州中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润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江苏大道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江苏中润诚德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刘跃明、殷宇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张婷婷,被告中润公司、大道公司、诚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鸿以及上述三被告与被告刘跃明、殷宇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润公司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本金17000000元整,利息125388元,上述合计本息171253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125388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大道公司、诚德公司、刘跃明、殷宇鹃对原告的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中昂公司与中国进出口行签订借款合同,中昂公司作为统贷平台为中润公司等五家实际用款企业提供借款,贷款人同时确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医药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新区支行)作为代理行。后交行新区支行应中昂公司委托与中润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润公司借款17000000元,利率为年基准利率,贷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5月22日。同时约定中润公司未按时还款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承担违约责任。大道公司、诚德公司、刘跃明、殷宇鹃为中润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担保,2018年5月22日,中润公司未按约还款,中昂公司代为清偿共计17125388元。 中润公司、大道公司、诚德公司、刘跃明、殷宇鹃共同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已经偿还了1016333.44元;大道公司、诚德公司的担保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议确认通过是无效的;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各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中昂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合同号为2040001992016113162的《借款合同(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以下简称统借统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是一家在中国工商行政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金融机构,为融通资金,“借款人”特此向“贷款人”申请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经审查,“贷款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用款企业”是指本合同附件二用款企业列表所列的、以“借款人”为融资平台有关企业;“用款企业”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国进出口银行有关制度规定,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主要从事对外贸易的生产或服务企业,是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贷款人”在此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进出口江苏分行)负责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与贷款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进出口江苏分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监督、管理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视为“贷款人”的行为;“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金额为117000000元的中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以下称“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期间”和“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按照约定向“贷款人”书面申请使用“贷款”;贷款用途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中国进出口银行现行有效的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应专项用于“用款企业”所明确的相关用途;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及“用款企业”不得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7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放款日起至最后还款日止(以下称“贷款期限”),“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取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期限为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先决条件已经全部满足或尚未满足的条件已经被“贷款人”放弃之日起满3个公历月之日,或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以下称“提款期间”);“提款期间”以上述两个日期中较早届至的一日终止,在“提款期间”终止后,“借款人”未申请提取的“贷款”额度自动取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5%;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借款人应在每个付息日按本合同规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清偿逾期“贷款”本息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对单个用款企业的单笔支付金额未超过10000000元,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对单个用款企业的单笔支付金额超过10000000元,应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上款中“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书将“贷款”资金经由“借款人”账户后发放至“用款企业”账户,由“用款企业”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用款企业”交易对手;上款中“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和“用款企业”的委托,将“贷款”先后通过“借款人”的账户和“用款企业”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用款企业”交易对手;“借款人”在“贷款人”江苏省分行或“代理行”开立“专户”;“借款人”及“用款企业”在此特别声明,其完全知悉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系受“贷款人”授权,负责“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与“贷款”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为了保下“贷款”的专款专用和按期偿还,“贷款人”委托交行新区支行作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代理行(以下称“代理行”),“贷款人”另与“借款人”和“代理行”签署《信贷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以下称信贷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号:2040001992016113162WD01);“借款人”除应遵守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外,还应受“委托代理协议”的约束。“委托代理协议”在“贷款”支付、管理方面的有关约定与本合同的有关内容不一致的,以“委托代理协议”的有关约定为准;条“贷款人”将委托“代理行”负责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拨付、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偿还、“项目”的执行。 同日,中昂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代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签订合同号为2040001992016113162WD01的信贷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根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6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号为20140001992016113162的统借统还贷款合同,“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17000000元的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用以支持“用款企业”流动资金需求;“贷款人”在此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委托“代理行”作为“贷款人”的代理人,负责“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与“贷款”管理有关的事宜;“代理行”同意接受“贷款人”的委托,担任“贷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代理人,执行“贷款人”委托的各项职责;“代理行”指定交行新区支行为代理经办行(以下称“代理经办行”),履协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但“代理行”仍承担本协议规定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代理行”接受“贷款人”的委托,负责按照本协议和“借款合同”的规定审核“借款人”对“贷款”的提款申请、向“借款人”、“用款企业”或“用款企业”的“交易对手”(“交易对手”在本协议中指“商务合同”项下“用款企业”的相对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监督“借款人”及“用款企业”对“贷款”的使用、偿还和“借款人”及“用款企业”对“商务合同”的执行;为“借款人”及“用款企业”分别在“代理行”开立下列账户(以下称“指定账户”),用于接收“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人”用于人民币结算的账户为开户行交行新区支行,户名中昂公司,账号384060800018150462305;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代理行”有权按“贷款人”的指示,从“借款人”在“代理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划,并将“借款人”所有通过“代理行”结算的往来资金全部划付至“指定账户”,直至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全部清偿为止;“代理行”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及时向“借款人”催收到期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并将催收情况及时书面通报“贷款人”。 中昂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交行泰州分行、借款人中润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应借款人请求,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该项委托贷款,委托贷款金额为170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受托人向借款人计收;如借款人所偿还的款项少于按合同约定该日到期的款项总额,该款项按下列次序安排:(1)支付依法或依照本合同约定应付的费用、违约金,(2)支付应付罚款,(3)支付应付利息,(4)支付应付本金,借款人所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全部款项的,按有关款项发生的先后顺序清偿;委托人在受托人委托资金帐户存人足额资金,要求受托人将委托贷款汇划至借款人专户;委托人要求将收回的贷款本息划入如下账户,企业名称中昂公司,开户行交行新区支行,账号384060800018150462305;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从借款人专户及其他账户直接扣取;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签发的《委托贷款通知书》中的内容与借款合同进行核对,在确认委托资金足额到位后,办理放款手续;借款人要在受托人的营业机构开立专户用于办理借款、还款、付息及本合同项下进出口贸易及有利于提高其出口能力的固定资产投资的结算等事宜;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受托人开立的专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或本金,并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12月29日,借款人中昂公司与用款企业中润公司共同向交行泰州分行出具《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代理政策性银行统借统还业务申请书》(以下简称统借统还业务申请书),载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代理政策性银行信贷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借款人申请通过贵行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人)指定的用款企业发放统借统还贷款资金,借款人承担向贷款人偿还全部统借统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用款企业承担向借款人偿还各自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借款人与贵行及用款企业签署相关协议,申请办理向用款企业中润公司发放统借统还贷款17000000元,期限17个月,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月利率3.96‰,特此申请”。同日,中昂公司按约向中润公司发放17000000元贷款。 大道公司、诚德公司、刘跃明、殷宇鹃分别向中昂公司出具担保函,上均载明:中昂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分行申请贷款,额度117000000元,期限17个月,基准利率;中昂公司作为统贷平台,通过代理行(交行新区支行)向本公司中润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0元,本单位或个人作为担保人,为此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本担保人承诺按时足额还款付息,若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本息时,承诺由中昂公司所承担义务均由本担保人承担,本保证在债务人转让债务时继续有效。 2018年5月22日,中昂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70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957125元(其中包括案涉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的利息139069.4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中润公司已经偿还完毕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期间的全部利息,后又向中昂公司偿还利息13680.53元。截至起诉之日,中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25388.91元。 2018年5月21日,大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卫国通过其手机号码138××××0948向中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路手机号码139××××0662发送短信,内容载明:“张总早上好!非常感谢您一直以来的关心和支持!这二天公司在全面考虑与贵公司的合作方案,如何解决一些遗留问题,请放心,这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控,监管加强,给贵公司带来的诸多不便,实在抱歉!想想过去我们贵我双方友好合作,互相帮助,结下深厚的合作感情,实属不易。目前公司现状您是知道的,我们各方面投资较大,正在积极推进二期项目投产,投产后,形成效益,资源整合,还款就好办了。最近会发一个具体方案给您审阅!万请支持关心!谢谢!殷卫国”。后由于2019年1月22日向张路发送短信,内容载明:“张总好!非常感谢您和贵公司一致以来的关心支持!由于受经济大形势的影响和发展中自身的一些原因造成公司目前的困境,也给贵司带来了不少麻烦,非常抱歉!但是问题总要解决,工作总要继续做,我司也很想把欠贵司的款还了,但目前资金确实紧张,公司还要继续经营,还款确实有很大难度。我们有三个初步方案;1.延期还款,制定双方认可句计划。2.可靠的债转股方案,公司发展形势挺好,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3.适合的资产转让。以上方案抛砖引玉,请您看一下并提出指导意见!非常感谢!殷卫国”。 2018年11月13日上午11:54,中昂公司员工吴志强通过其微信(微信号:×××)向中润公司、大道公司、诚德公司的财务总监武俊鸿的微信(微信号:×××)发送文件名为“中润油墨分期还款方案”,武俊鸿回复“收到,同意这样做了?”。2019年3月6日上午9:31,武俊鸿通过其微信(微信号:×××)向吴志强的微信(微信号:×××)发送图片一张,图片中的内容为“关于药城控股集团相关借款的还款方案”,系中润公司向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出具的,其中载明“贵公司相继委托交行泰州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我公司签订了17000000元、12000000元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经综合考虑,公司提出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另查明,东方公司系中昂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40%,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路。 以上事实有统借统还贷款合同、信贷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业务申请书、付款通知书、银行回单、担保函、手机短信、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中润油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中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1253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125388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 二、被告江苏大道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润诚德油墨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1253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中润油墨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泰州中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52元,由被告江苏中润油墨有限公司、江苏大道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润诚德油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俊涛 人民陪审员刘葆久 人民陪审员肖桂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曹晓舟 书记员许婷
判决日期
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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