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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吴思涛
联系方式:0714-6253322
注册时间:2003-10-09
公司地址:湖北省黄石武汉路2号
简介:
在黄石市辖区内开展以下业务: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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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422民初835号         判决日期:2019-08-27         法院:盐边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劳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和邱玉齐、被告申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文和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支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4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达劳务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承建了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扩能改造工程MPZQ-2标”工程施工项目中的隧道工程,工程地点为盐边县、米易县,工期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8年1月1日,并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原告与被告申达劳务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申达劳务公司从事立架工岗位工作,月工资5千元。2015年10月8日凌晨5时左右,原告在米易垭口工地从事立架工作时,不慎被垮塌的土石砸伤,当即被送到盐边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于2015年10月8日转院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双下肢截瘫;3.急性马尾神经损伤;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1.2.3.4.5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5.纵膈气肿;6.左肺上叶裂伤;7.左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8.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9.双肾挫伤;10.腹壁挫伤。原告出院后一直休养,于2017年12月11日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壹级伤残。原告就意外伤害保险赔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认可被告申达劳务公司为承建的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扩能改造工程MPZQ-2标隧道工程施工人员在其处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但辩称:一、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原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地点及保险范围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意外伤害保险是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发生在2015年10月8日,距今已经4年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理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达劳务公司辩称,申达劳务公司在本案纠纷中的地位是投保人,张瑜是申达劳务公司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是事实。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申达劳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张瑜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而申达劳务公司为公司承建工程施工人员向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降低公司的风险,在申达劳务公司依法向张瑜承担了工伤赔偿的前提下,张瑜受到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金应由申达劳务公司获得。申达劳务公司向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投保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助团体医疗保险,是以申达劳务公司的劳动者的人身寿命作为保险标的,属于人寿保险范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为五年,张瑜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及承保范围内,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申达劳务公司在张瑜受伤治疗过程中支付了治疗费30余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限额3万元的赔偿责任,申达劳务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申达劳务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法不应承担向张瑜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而申达劳务公司属于投保人,张瑜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申达劳务公司向张瑜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有权在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处获得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申达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项目经理部将承建的成昆铁路米易至至攀枝花扩能改造工程MPZQ-2标段隧道工程劳务,以41194388元的价格分包给申达劳务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米易县、工期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申达劳务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与被告申达劳务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申达劳务公司为作为投保人,为其承建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扩能改造工程MPZQ-2标隧道工程的100名施工人员向保险人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保险费按工程总价41194388元的3‰计算,即123583.2元;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金给付比例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分为10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除合同另有指定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伤残的,由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治,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除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出医疗费用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申达劳务公司向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23583.2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张瑜与申达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瑜在申达劳务公司从事立架工岗位工作,月工资5000元,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5年10月8日凌晨5时左右,张瑜在申达劳务公司承建的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扩能改造工程MPZQ-2标工程项目从事立架工作时,被垮塌的土石砸伤,先后被送往盐边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休养。张瑜受伤后,申达劳务公司将张瑜受伤之事通知了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委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进行事故调查,该公司派员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张瑜进行了探访核实后,于2015年10月19日将核实情况向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作了书面报告。2017年12月4日,张瑜向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张瑜致残程度为一级伤残的意见结论。张瑜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一、原告张瑜与被告申达劳务公司出示的相同证据: 1.盐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套、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2套; 2.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项目经理部与申达劳务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原告张瑜出示的证据: 1.张瑜与申达劳务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2.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的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134号《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和被告申达劳务公司出示的相同证据:2014-420203-815-70000-0号《保险合同》。 四、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分公司出示的《调查人员探访核实表》、《理赔格式调查报告》
判决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瑜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田龙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梦莹
判决日期
201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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