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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城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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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与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水城县财政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221民初1023号         判决日期:2019-08-26         法院: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诉被告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果布戛乡政府”)、水城县财政局、水城县财政局果布戛财政所(以下简称“果布戛财政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州秀、王绍翔,被告水城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陈柯舟,被告果布戛财政所法定代表人段正鑫及委托代理人王绍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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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偿还原告借款31036.25元(其中:借款本金12116.00元,借款利18920.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水城县财政局、被告果布戛财政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列明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产生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6年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支行与被告果布戛乡政府签订了《贷款契约》,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2月14日至1999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贰点肆,逾期利率加收20%。此外,果布戛财政所为借款人果布戛乡政府在《贷款契约》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水城县支行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被告果布戛乡政府未偿还借款本金1211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农行六盘水分行多次通过向果布戛乡政府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在《贵州日报》上多次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债务催收公告》对贷款债权进行了催收。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依法受让了上述借款债权,并于2016年12月1日在《贵州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进行催收。至此,原告成为上述借款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果布戛乡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源于2016年10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签订的编号为2016002091的《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现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的权利义务继受者。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不是本案的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1996年2月14日签订《贷款契约》来看,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届满时间为1999年2月14日,而最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是在2011年9月14日,时至今日已有7年有余,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该债权依法不受法院保护。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显然,登报催收的前提是一方下落不明,水城县果布戛乡人民政府有明确的住址,登报的方式明显不能满足上述法律的规定,系为无效送达。综上,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法应子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水城县财政局辩称:第一,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被告不知情;第二,原果布戛财政所是否真为果布戛乡政府进行过担保,被告也不知情;如果担保属实,则该担保也应违反法律而无效,如果担保行为有效,也因超过除斥期间,权利已消亡;第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果布戛财政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源于2016年10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签订的编号为2016002091的《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现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的权利义务继受者,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不是本案的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财政所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1、首先,根据《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财政所系财政局的派出机构,性质属国家机关,但担保时无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担保无效;2、其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问的,保证期问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展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问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保证期间早已超过,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故财政所因已过保证期间而免除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保证期间已过,财政所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与被告果布戛乡政府签订了《贷款契约》,契约约定:“果布戛乡政府贷款12万元,用途为家庭养猪示范,借款期限为1996年2月14日至1999年2月14日,月利率2.4‰;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需在到期之日三天前向贷出单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办理延期手续,从超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水城县果布戛乡财政所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该所财务专用章。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向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发放了贷款。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分别于2000年5月22日、2000年12月25日、2001年2月16日、2001年4月28日、2001年10月11日、2001年11月29日、2002年1月4日、2002年2月4日、2002年5月23日、2002年12月27日、2003年12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000元、8500元、7000元、2300元、23600元、17484元、8000元、5800元、3200元、15000元、6000元,共计107884元。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于1999年5月17日向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上述贷款已逾期,要求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果布戛乡政府盖章签收该通知书。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分别于2006年11月24日、2008年11月18日、2009年9月22日、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均告知上述贷款已逾期,要求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均收到了上述催收通知书,其中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在2009年9月22日、2011年9月14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公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8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向被告果布戛乡政府、水城县果布戛乡财政所进行催收。2016年10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办事处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果布戛乡政府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借款及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办事处,同时将从权利也一并进行转让。2016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在贵州商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和水城县果布戛乡财政所从公告之日起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履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义务。2017年12月7日,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黔办证字(2017)1号审核证明,证明本案中的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从1999年2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尚欠利息为18920.25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商请免除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利息的函》,该函载明:“根据原告委托的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得知,债务人果布戛乡政府尚欠原告债务本金12116.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是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财政所。………希望向原告支付债务本金12116.00元后,免除相应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在该函上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商请不公告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债务的函》,该函载明:“根据原告委托的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得知,债务人果布戛乡政府尚欠原告债务本金12116.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是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财政所。………特向原告申请,在处置上述债权时,对上述债权不进行公告。”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在该函上加盖了公章。另外,2016年1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1997年1月20日,中共水城县委办公室、水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批转的通知》县办发(1997)2号文件,该文件载明:“设在乡镇的财政所、农业技术推广站、………等单位,由乡、镇与县业务主管部门双重领导,原则上以乡、镇管理为主,人员的年度考核、调动、任免、奖惩由乡、镇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2016年11月29日,水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了《关于调整乡(镇、街道)财政所管理体制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将全县30个乡(镇、街道)财政所调整为县财政局派驻机构,为县级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副科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实行县财政局垂管,乡(镇、街道)协管的管理体制。”水城县果布戛乡财政所将名称变更为被告果布戛财政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996年2月14日《贷款契约》、2000年5月22日《收贷凭证》(编号CC00024078)、2000年12月25日《收贷凭证》(编号CC00029465)、2001年2月16日《收贷凭证》(编号CC000144719)、2001年4月28日《收贷凭证》(编号CC00024272)、2001年10月11日《收贷凭证》(编号CC000250291)、2001年11月29日《收贷凭证》(编号CC000144452)、2002年1月4日《收贷凭证》(编号CC000144392)、2002年2月4日《收贷凭证》(编号CC000144326)、2002年5月23日《收贷凭证》(编号CC000144257)、2002年12月27日《收贷凭证》(编号0185078)、2003年12月25日《收贷凭证》(编号0189528)、1999年5月17日《贷款到期通知书》、2006年11月24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8年11月18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快递单(编号:ET817148104CN)、2009年9月22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年9月14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10日及2015年12月8日农行六盘水分行分别在《贵州日报》上发布的催收公告、2016年10月16日《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2016年12月1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12月7日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证明》及附件(复印件)、果布戛乡政府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果布戛乡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水城县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果布戛财政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关于商请免除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利息的函》、《关于商请不公告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债务的函》、《关于批转的通知》县办发(1997)2号文件、《关于调整乡(镇、街道)财政所管理体制的通知》、被告果布戛财政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2116元及从1999年2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18920.25元;从2019年1月15日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456%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张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永菊
判决日期
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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