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217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明东
联系方式:0898-26607114
注册时间:2007-08-22
公司地址: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海钢办公大楼)
简介:
黑色、有色及非金属矿石采选,钢铁产品,橡胶制品,旅馆业,机械设备、配件制造、加工、维修,有色金属冶炼,汽车运输、汽车维修、机动车检测,房产出租,技术咨询服务,建筑材料、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水质净化制品、氧气、医用氧气的销售,电力生产销售,进出口业务,劳保用品,五金交电,电力,压力管道,通讯设施工程安装及维修,电气试验,自有房屋及机动设备租赁,劳务派遣,电信服务。
展开
梁海波、王会学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琼97刑终339号         判决日期:2019-12-30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万全、林彭、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王槐良、王阳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琼9026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琼97刑终277号刑事裁定,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该判决,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琼9026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李颖林、检察官助理陈建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海波及其辩护人郭健伟,原审被告人王会学及其辩护人代文强、王婧,原审被告人刘稳及其辩护人苏妙,原审被告人万全及其辩护人唐德武,原审被告人林彭及其辩护人吕小柯,原审被告人王海文及其辩护人王雨佳,原审被告人王海东及其辩护人符号,原审被告人李才干及其辩护人钟琴胜,原审被告人王槐良及其辩护人翁婕,原审被告人王光阳及其辩护人吴任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与洋浦春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盛公司)签订铁矿石运输合同,由春盛公司将矿业公司的铁矿石从石碌矿仓(堆场)运至裕廊公司洋浦港港口铁矿石堆场,之后与裕廊公司交接货物,春盛公司保证货物在装车后至运达目的地卸车前的全过程安全。春鹏公司提供×××、×××、×××、×××、×××、×××、×××、×××等八辆货车承接春盛公司的运输任务,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和被告人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是驾驶上述车辆的司机,被告人万全、王槐良是裕廊公司的理货员。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和被告人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共谋在运输途中将承运的矿石销卖给收购矿石的老板周平三,按照周平三要求将矿石运至儋州市××镇原碎石厂的空地处堆放。被告人梁海波、王海文事先分别与被告人万全、王槐良商议,在其等人空车进港过磅时,由万全、王槐良开具内容不实的电子过磅单,以免公司发现矿石被转移,并约定每开具一张过磅单,万全获利3000元、王槐良获利5000元,被告人万全、王槐良均表示同意。之后,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与万全结伙作案多次,被告人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与王槐良结伙作案多次。具体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万全职务侵占的事实 1.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丙级块矿,三人装载矿石分别净重59.78吨、59.22吨、59.82吨,共计178.82吨。之后,梁海波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万全,由万全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次日凌晨,梁海波、王会学、刘稳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之后,该三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万全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四人分赃。 2.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块矿,五人装载矿石分别净重56.28吨、60.6吨、60.7吨、57.94吨、57.04吨,共计292.56吨。之后,梁海波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万全,由万全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次日凌晨,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之后,该五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万全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六人分赃。 3.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块矿,五人装载矿石分别净重57.04吨、60.42吨、60.32吨、60.8吨、58.1吨,总计296.68吨。之后,梁海波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万全,由万全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次日凌晨,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之后,该五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万全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六人分赃。 4.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块矿,四人装载矿石分别净重57.18吨、56.4吨、62.08吨、58.3吨,总计233.96吨。之后,梁海波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万全,由万全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同日深夜,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之后,该四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万全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五人分赃。 5.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块矿,四人装载矿石分别净重64.22吨、王会学64.88吨、刘稳62.24吨、林彭66.18吨,共计257.52吨。之后,梁海波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万全,由万全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次日凌晨,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之后,该四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万全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五人分赃。 6.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块矿,三人装载矿石分别净重59.78吨、62.14吨、63.58吨,共计185.5吨。之后,梁海波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万全,由万全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同日深夜,梁海波、王会学、刘稳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之后,该三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万全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四人分赃。 7.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丙级块矿,梁海波、刘稳、林彭装载丙级矿石分别净重61.68吨、62.52吨、64.6吨,共计188.8吨,王会学装载乙级矿石净重62.82吨。之后,梁海波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万全,由万全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之后,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次日凌晨,该四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万全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五人分赃。 8.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王光阳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丙级块矿,梁海波、刘稳、王光阳装载乙级矿石分别净重58.14吨、58.24吨、65.22吨,共计181.6吨,王会学装载丙级矿石净重67.4吨。之后,梁海波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万全,由万全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同日深夜,梁海波、王会学、刘稳、王光阳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之后,该四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万全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五人分赃。 9.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王光阳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丙级块矿,梁海波、刘稳、王光阳装载乙级矿石分别净重61.5吨、55.98吨、61.84吨,共计179.32吨,王会学装载丙级矿石净重60.7吨。之后,梁海波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万全,由万全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同日晚上至次日凌晨期间,梁海波、王会学、刘稳、王光阳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之后,该四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万全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五人分赃。 10.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梁海波、刘稳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块矿,二人装载矿石分别净重60.28吨、61.32吨,共计121.6吨。之后,梁海波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万全,由万全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同日深夜,梁海波、刘稳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之后,该二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万全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三人分赃。 11.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王光阳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块矿,四人装载矿石分别净重60.52吨、63.08吨、61.8吨、63.24吨,共计248.64吨。之后,梁海波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万全,由万全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次日凌晨,梁海波、王会学、刘稳、王光阳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之后,该四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万全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五人分赃。 12.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块矿,二人装载矿石分别净重63.26吨、64.64吨,共计127.9吨。之后,梁海波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万全,由万全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同日深夜,梁海波、王会学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之后,该二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万全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三人分赃。 13.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块矿,二人装载矿石分别净重65.04吨、62.42吨,共计127.46吨。之后,梁海波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万全,由万全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次日凌晨,梁海波、王会学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之后,该二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万全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三人分赃。 14.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块矿,二人装载矿石分别净重62吨、61.3吨,共计123.3吨。之后,梁海波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万全,由万全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同日深夜,梁海波、王会学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之后,该二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万全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三人分赃。 二、关于被告人王海文、李才干、王海东、王槐良职务侵占的事实 1.2017年2月5日,被告人王海文、李才干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丙级块矿,李才干装载乙级矿石净重66.72吨,王海文装载丙级矿石净重62.2吨,共计128.92吨。之后,王海文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王槐良,由王槐良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次日凌晨,王海文、李才干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次日凌晨,该二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王槐良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三人分赃。 2.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海文、李才干、王海东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块矿,王海文、李才干、王海东装载矿石分别净重61.58吨、59.3吨、57.7吨,共计178.58吨。之后,王海文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王槐良,由王槐良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次日凌晨,王海文、李才干、王海东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之后,该三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王槐良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四人分赃。 3.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才干、王海东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块矿,李才干、王海东装载矿石分别净重58.24吨、58.36吨,共计116.6吨。之后,王海东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王槐良、王海文,由王槐良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由王海文将信息告诉周平三。之后,李才干、王海东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次日凌晨,该二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王槐良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王海文从周平三处取得销卖矿石的钱款,该钱款由李才干、王海东、王槐良三人分赃。 4.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海文、李才干、王海东驾驶货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乙级块矿,王海文、李才干、王海东装载矿石分别净重63.74吨、63.18吨、61.8吨,共计188.72吨。之后,王海文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王槐良,由王槐良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次日凌晨,王海文、李才干、王海东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之后,该三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王槐良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四人分赃。 5.2017年3月份中旬,被告人王海文、李才干、王海东驾驶卡车到矿业公司110矿点装运丙级块矿,王海文、李才干、王海东装载矿石分别净重60.62吨、60.44吨、62.68吨,共计183.74吨。之后,王海文通过手机将车牌号、矿石规格、重量等信息告诉被告人王槐良,由王槐良根据信息开具虚假过磅单。之后,王海文、李才干、王海东将块矿拉至周平三指定的水蔬下村空地处堆放。次日凌晨,该三人驾驶空车来到洋浦港6号门岗,从王槐良处拿到虚假过磅单,然后将车驶入港口,从5号门岗处拿空车过磅单离开。事后,销卖矿石所得钱款由四人分赃。 2017年4月份,公安机关在儋州市××镇处查获被盗矿石,经称重共计1338.68吨;经海南省地质测试研究中心检测,该矿石铁(TFe)的含量为51.7%;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铁矿石市场批发(批量)价格为275元/吨,1338.68吨铁矿石认定总价格为368137元。 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于2017年4月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万全、王槐良于2017年4月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林彭于2017年6月27日传唤到案;被告人刘稳于2017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光阳于2017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王光阳、万全到案后分别退还赃款1.5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被告人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王槐良到案后分别退还赃款2万元、2万元、2万元、4.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2部手机。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梁海波、王海东分别使用的白色直板OPPOR9S型手机1部、白色苹果5S型手机1部,并随案移送。 2.书证 (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证人夏某报案称,其公司的铁矿石在运往洋浦港装船销售途中,近期发现铁矿石亏损严重。其公司派保卫部跟踪运输车运输情况,发现椰宝水泥厂对面150米处堆放的矿石与其公司生产的矿石相似,其公司怀疑货车司机在运输途中有盗矿行为,故报案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2017年4月8日,侦查人员在春鹏公司将梁海波、王会学、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传唤到案;当晚,刘稳到昌江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4月9日,侦查人员在裕廊公司将王槐良、万全传唤到案;2017年6月22日,王光阳到昌江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6月27日,侦查人员在昌江县棋子湾动车站将林彭传唤到案。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海波出生于1978年9月14日,被告人王会学出生于1981年6月7日,被告人刘稳出生于1986年9月9日,被告人林彭出生于1978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光阳出生于1977年10月5日,被告人万全出生于1988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海文出生于1983年9月5日,被告人王海东出生于197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才干出生于197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槐良出生于1962年10月15日,即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运输合作协议、入股协议书、公司员工聘用合同书、企业职员档案、有型动产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春鹏公司与符光明、邢虹、彭锋、黄海令签订提供运输服务的合同,符光明、邢虹、彭锋、黄海令分别提供×××、×××、×××、琼E0036车辆承接运输任务;2014年,春盛公司、春鹏公司分别与王会学、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签订入股协议,由王会学、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出让车辆入股;王会学、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是春鹏公司的聘用司机;2017年4月30日,春盛公司与春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春鹏公司的货运车辆使用。由春鹏公司负责司机的工资费用等;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和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所驾驶的车辆与春鹏公司之间有协议,其八人是按照春鹏公司安排承接运输矿业公司矿石任务。 (5)裕廊公司经营范围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企业职员档案。证实裕廊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万全、王槐良是裕廊公司聘用的人员,从事库场理货工作。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梁海波使用的手机1部;从王海东处扣押银行卡10张、使用的手机1部;从李才干处扣押了银行卡1张;从万全处扣押了银行卡1张;扣押了王槐良使用的手机1部。并将梁海波、王海东使用的手机各1部随案移送。 (7)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4月11日,侦查机关将从儋州市木棠镇水蔬下村查扣的矿业公司被盗的矿石转运至裕廊公司进行称重,矿石总重量为1338.68吨。目前矿石存放于洋浦港码头。 (8)铁矿石汽车运输合同、港口作业协议。证实2016年初,矿业公司与春盛公司签订矿石运输合同,与裕廊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春盛公司对运输中的矿石负有保管义务;春盛公司与裕廊公司在交接铁矿石时转移保管义务。 (9)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提矿汽车运输发货单。证实×××(梁海波驾驶)、×××(王会学驾驶)、×××(刘稳驾驶)、×××(王海文驾驶)、×××(王海东驾驶)、×××(李才干驾驶)等六辆货车的提货记录。提货时间与本案被告人拉运矿石的日期相符。 (10)车辆GPS定位行程轨记录。证实梁海波的GPS行车记录中有14次到儋州市木棠镇及附近的记录;印证了梁海波共14次到儋州市××镇碎石厂卸矿石的事实。王会学、刘稳驾驶车辆的GPS记录与梁海波的GPS行车记录相互印证。 (11)国投裕廊洋浦港有限公司库场理货部派工表。证实万全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共14次在上班,其中11次负责6号门岗9号地磅过磅,另3次(2016年12月4日、12月31日、2017年2月25日)负责货物装船、煤炭出库、货物进场工作。王槐良于2017年2月6日、2月22日、2月25日、3月1日、3月18日共5次在上班,负责6号门岗9号地磅过磅工作。 (12)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单、国投裕廊洋浦港装卸车辆出港过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裕廊公司理货部提取了×××(梁海波驾驶)、×××(王会学驾驶)、×××(刘稳驾驶)、×××(林彭驾驶)、×××(王光阳驾驶)、×××(王海文驾驶)、×××(王海东驾驶)、×××(李才干驾驶)等八辆货车承接春盛公司的运输任务,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和被告人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是驾驶上述车辆的司机。八被告人共19次到矿业公司提货,时间都选择在深夜或者凌晨时间,同时进洋浦港过磅交货。经查看GPS行车记录,当日行车路线均偏离原运输路线,过磅数据基本是手动输入,次日万全、王槐良的银行卡有入账。八被告人具体装载矿石日期、重量及矿石规格为:1.2016年12月3-4日,梁海波59.78吨、丙级,王会学59.22吨、丙级,刘稳59.82吨、丙级;2.2016年12月15-16日,梁海波56.28吨、乙级,王会学60.60吨、乙级,刘稳60.70吨、乙级,林彭57.94吨、乙级,王光阳57.04吨、乙级;3.2016年12月22-23日,梁海波57.04吨、乙级,王会学60.42吨、乙级,刘稳60.32吨、乙级,林彭60.80吨、乙级,王光阳58.10吨、乙级;4.2016年12月27日,梁海波57.18吨、乙级,王会学56.40吨、乙级,刘稳62.08吨、乙级,林彭58.30吨、乙级;5.2016年12月30-31日,梁海波64.22吨、乙级,王会学64.88吨、乙级,刘稳62.24吨、乙级,林彭66.18吨、乙级;6.2017年1月4-5日,梁海波59.78吨、乙级,王会学62.14吨、乙级,刘稳63.58吨、乙级;7.2017年1月7-8日,梁海波61.68吨、丙级,王会学62.82吨、乙级,刘稳62.52吨、丙级,林彭64.60吨、丙级;8.2017年1月20-21日,梁海波58.14吨、乙级,王会学67.40吨、丙级,刘稳58.24吨、乙级,王光阳65.22吨、乙级;9.2017年2月5-6日,梁海波61.50吨、乙级,王会学60.70吨、丙级,刘稳55.98吨、乙级,王光阳61.84吨、乙级;10.2017年2月22-23日,梁海波60.28吨、乙级,刘稳61.32吨、乙级;11.2017年2月24-25日,梁海波60.52吨、乙级,王会学63.08吨、乙级,刘稳61.80吨、乙级,王光阳63.24吨、乙级;12.2017年3月1-2日,梁海波63.26吨、乙级,王会学64.64吨、乙级;13.2017年3月5-6日,梁海波65.04吨、乙级,王会学62.42吨、乙级;14.2017年3月9-10日,梁海波62.00吨、乙级,王会学61.30吨、乙级。15.2017年2月5-6日,王海文62.20吨、丙级,李才干66.72吨、乙级;16.2017年2月21-22日,王海文61.58吨、乙级,李才干59.30吨、乙级,王海东57.70吨、乙级;17.2017年2月25-26日,李才干58.24吨、乙级,王海东58.36吨、乙级;18.2017年2月28-3月1日,王海文63.74吨、乙级,李才干63.18吨、乙级,王海东61.80吨、乙级;19.2017年3月16-17日,王海文60.62吨、丙级,李才干62.68吨、丙级,王海东60.44吨、丙级。 (13)洋浦港理货部称重管理网络版仪表系统记录。证实×××(梁海波驾驶)、×××(王会学驾驶)、×××(刘稳驾驶)、×××(林彭驾驶)、×××(王光阳驾驶)、×××(王海文驾驶)、×××(王海东驾驶)、×××(李才干驾驶)等八辆货车进出洋浦港的记录。 (14)银行卡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万全名下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有14次来自昌江县的入账,每次汇款都是在作案后的第二天,且入账金额都在3000元以上。其中:1.2016年12月4日汇入9100元(3车,多出1百元);2.2016年12月16日汇入1.5万元(5车);3.2016年12月23日汇入1.5万元(5车);4.2016年12月28日汇入1.2万元(4车);5.2016年12月31日汇入1.2万元(4车);6.2017年1月5日汇入9千元(3车);7.2017年1月8日汇入1.2万元(4车);8.2017年1月21日汇入1.1万元(4车,少1千元);9.2017年2月6日汇入1.2万元(4车);10.2017年2月23日汇入9千元(2车,多出3千元);11.2017年2月25日汇入1.2万元(4车);12.2017年3月2日汇入6千元(2车);13.2017年3月6日汇入6千元(2车);14.2017年3月10日汇入4千元(2车,少2千元)。王槐良名下的二张农村信用社账户有5次大额入账,入账金额都是5千元的倍数,此外还有几百元的医保入账。 (15)代管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王光阳、万全到案后分别退还赃款1.5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被告人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王槐良到案后分别退还赃款2万元、2万元、2万元、4.5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证实,其在工作中发现其公司铁矿石有严重亏损情况,经公司保安部调查后发现在洋浦椰宝水泥厂对面150米处堆放的铁矿石与其公司的铁矿石相似,其怀疑是其公司的铁矿石并报案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2)证人陈某证实,春鹏公司车队每辆车上都装有GPS定位。 (3)证人何某证实,裕廊公司洋浦货物装卸的工作流程,公司6号门岗9号地磅是货车进港称重的地方,称重过程有员工操作、系统记录。万全、王槐良是洋浦港的员工,按照轮岗安排负责过磅工作。 (4)证人韩某证实,万全、王槐良是裕廊公司的理货员,案发时间段都在上班,且大部分是在6号门岗9号地磅值班。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王槐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王槐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其等人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庭审时以上被告人均称应以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定案。 (2)被告人万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万全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构成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庭审时被告人称应以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定案。 5.鉴定意见 (1)检测报告。证实2017年4月14日,经海南省地质测试研究中心对送检的铁矿石检测,结果为铁(TFE)的含量为51.7%。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昌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查获的铁矿石铁含量为51.7%,重量共计1338.68吨,在2017年4月4日市场批发(批量)价格为275元/吨。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堆放铁矿石的现场位于儋州市××镇原碎石厂的空地内。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现有在案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王海文、李才干、王海东、王槐良、万全等被告人及万全的辩护人、王槐良的辩护人提出的所盗矿石的价格应以275元/吨来认定,而不应以矿业公司所报价格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昌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9年2月20日向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去函,建议对公安机关查获的1338.68吨矿石来源、归属、等级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进行补查补证,并建议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专业机构对现场查获的矿石进行鉴定。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1日复函称:1.已补充搜集相关材料;2.在案证据可证实现场查获矿石源于本案被告人梁海波等十人;3.该批矿石归属于矿业公司;4.现场查扣矿石已作价鉴定,经向价格认定中心核实,该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认可矿业公司对外报价,可作为前期被盗矿石的价格依据。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并未就本案对现场查获的矿石进行委托重新鉴定。经查,本案虽有书证矿业公司铁矿石对外报价明细、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证人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侦查、审查起诉机关认定价格的客观合理性。但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矿业公司是一个交易主体,其是海南唯一有对外报价权企业,本案中侵占的赃物是矿石,矿业公司的对外报价并不只是矿石本身价质,而是市场销售指导价,其包含企业经营中的管理成本及利润。矿业公司的对外报价仅构成民事上的要约邀请,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交易数额,不属于有效价格证明。矿业公司属本案的被害单位,证人蔡某属被害单位的职员,均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对外报价及证言的证明效力相对较小。因估价机构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亦针对涉案矿石作出价格认定,且价格认定低于矿业公司的对外报价,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应予采纳。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提出的其等人具有认罪、悔罪,退赃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稳提出其是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彭提出其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光阳提出的其具有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且退赃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万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万全的行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是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春盛公司与裕廊公司签订有委托合同,由裕廊公司实际保管进港的铁矿石;且万全与梁海波事先有通谋,所侵犯的客体是裕廊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万全的辩护人提出的万全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即使构成共同犯罪,万全也是从犯,应从轻;其数额才十来万元,应当从轻,建议法院对万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万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万全是裕廊公司的职员,与梁海波等被告人事先有通谋,且万全实际出具虚假的过磅单,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关键作用,不是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万全的辩护人提出万全是初犯、偶犯,积极退赃2万元,现场查扣的一千多吨铁矿石应当作为被追回的赃物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槐良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槐良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良好,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4.5万元;无再犯危险,且其所犯罪行并非暴力犯罪,请求法院对王槐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槐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万全结伙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承运货物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王海文、李才干、王海东、王槐良结伙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承运货物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万全是共同犯罪;其中梁海波、万全参与14次,犯罪数额为807009.5元,王会学参与13次,犯罪数额为773569.5元,刘稳参与11次,犯罪数额为702878元,林彭参与5次,犯罪数额为366393.5元,王光阳参与5次,犯罪数额为364897.5元;被告人王海文、李才干、王槐良、王海东是共同犯罪;其中,王海文、李才干、王槐良参与5次,犯罪数额为219054元,王海东参与4次,犯罪数额为183601元;均属数额较大;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稳、王光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王光阳、万全、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王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海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被告人万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会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四、被告人刘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五、被告人林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王海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七、被告人李才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八、被告人王海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九、被告人王槐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被告人王光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一、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王光阳、万全、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王槐良退缴的赃款共计19万元,发还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林彭、王光阳、万全、王海文、李才干、王海东、王槐良的剩余违法所得。十二、随案移送的梁海波、王海东各自使用的白色直板OPPOR9S型手机1部、白色苹果5S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被侦查机关从王海东处扣押的银行卡10张,从李才干处扣押了银行卡1张,从万全处扣押了银行卡1张,从王槐良处扣押使用的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由侦查机关昌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被告人梁海波等人作案时间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窃取乙级块矿(含铁量52%)、丙级块矿(含铁量55%),对于该犯罪数额,应当依据案发期间该品类铁矿石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矿业公司出具的对外报价证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含铁量为52%、55%的铁矿石的市场价格,是有效的价格证明,应采信矿业公司对外报价作为认定前期被盗铁矿石价值的依据。 2.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仅证实现场查扣的1338.68吨铁矿石(含铁量51.7%)于2017年4月份的市场价格为每吨275元。原判将该价格认定结论适用于前期被盗的不同品类的矿石,属于采信证据错误。 综上,抗诉机关认为,昌江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6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采信证据不当,认定被窃矿石价格有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特提出抗诉,请二审依法判处。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昌江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犯罪时间是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矿业公司的矿石价格在犯罪时间段是不断变化的,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是2017年4月4日的矿石价格,与犯罪毫无关联。 2.本案就采信矿业公司出具的矿石对外报价明细来计算犯罪数额。(1)矿业公司出具的矿石对外报价明细证明矿石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具体价格,具有客观真实性。(2)案发时,矿业公司有明确交易的价格,交易价格能有效证明矿石的价格,无需进行价格鉴定。(3)本案应以矿业公司出具的报价明细中对应时间段内矿石的价格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根据。 3.一审判决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数额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梁海波、万全的犯罪数额应为124万余元,原审被告人王会学的犯罪数额应为119万余元,原审被告人刘稳的犯罪数额应为109万余元,原审被告人林彭的犯罪数额应为58万余元,原审被告人王光阳的犯罪数额应为57万余元,原审被告人王海文、李才干、王槐良的犯罪数额应为31万余元,原审被告人王海东犯罪数额应为26万余元。原审被告人梁海波、万全、王会学、刘稳犯罪数额均在100万元以上,均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一审判决在五年以下量刑,量刑畸轻。其他各原审被告人一审量刑偏轻,刑期也均应相应增加。 一审判决采信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认定犯罪数额,并据以量刑,系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纠正。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一)鲁啓凤的询问笔录(证明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的鉴定情况)。 (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的通知(证明已有有效价格证明,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必再作鉴定)。 (三)鲁啓凤提供的材料(包括说明等)(证明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是以矿业公司提供的销售价格作为价格参考)。 (四)矿业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4份: 1.矿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与洋浦华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矿业公司销售高炉块矿(丙)的单价为526.69元/吨(含税价); 2.矿业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与广东国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矿业公司销售高炉块矿(乙)的单价为435元/吨(不含税价);铁精矿的单价为425元/吨(不含税价); 3.矿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与洋浦华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矿业公司销售高炉块矿(丙)的单价为608.93元/吨(含税价); 4.矿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与上海海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矿业公司销售高炉块矿(丙)的单价为589元/吨(含税价); 5.矿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与洋浦华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矿业公司销售高炉块矿(乙)的单价为580.2元/吨(含税价); 6.矿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与洋浦华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矿业公司销售高炉块矿(乙)的单价为580.2元/吨(含税价); 7.矿业公司于2017年1月9日与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矿业公司销售高炉块矿(丙)的单价为560元/吨(含税价); 8.矿业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与广东国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矿业公司销售高炉块矿(乙)的单价为400元/吨(不含税价);铁精矿的单价为430元/吨(不含税价); 9.矿业公司于2017年2月7日与福建三宝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矿业公司销售高炉块矿(乙)的单价为395元/吨(不含税价); 10.矿业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与东汇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矿业公司销售高炉块矿(乙)的单价为420元/吨(不含税价); 11.矿业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与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矿业公司销售高炉块矿(乙)的单价为598元/吨(含税价); 12、矿业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与湛江申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矿业公司销售高炉块矿(丙)的单价为555.5元/吨(含税价); 13.矿业公司于2017年3月2日与广东国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矿业公司销售高炉块矿(乙)的单价为420元/吨(不含税价); 14.矿业公司于2017年3月9日与洋浦华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矿业公司销售高炉块矿(乙)的单价为526.2元/吨(含税价)。 以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的块矿价格佐证矿业公司出示的对外报价明细,应采信作为认定前期被窃矿石的根据。 综上,一审判决采信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被窃矿石的价格,并据以量刑,系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纠正。 原审被告人梁海波辩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本案被侵占矿石的价值应以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275元/吨计算,不应以矿业公司的对外报价明细来计算。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查扣的铁矿石1338.68吨按照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275元/吨计算。(二)前期被盗的铁矿石价值也应采信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认定,按照275元/吨计算其价值,理由:1.矿业公司对外报价明细,不是有效的价格证明,在没有产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不能真实反映交易数额,其中包括企业的经营成本和利润,不能客观真实反映矿石本身的价格。2.矿业公司是市场交易的主体,不具有定价权,可以对外发布报价,对外报价不等于市场价格。3.矿业公司是本案的被害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对外报价证明较小,不具有客观性。4.将矿业公司对外报价明细作为前期被盗矿石价值的认定依据,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前期被盗的矿石大部分已经被转移,无法找到可以进行鉴定的矿石实物,矿石的等级已经不可考证。5.本案应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昌江县价格认定中心做出的价格认定。6.原审被告人梁海波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悔罪,主动退还大部分赃款,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定罪量刑合理合法,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人王会学辩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本案被侵占矿石的价值应以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275元/吨计算,不应以矿业公司的对外报价来计算。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检察官在二审出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不是新证据,不能采信作为定案根据;其余意见与原审被告人梁海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应采信昌江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来认定本案被查扣和前期被盗的铁矿石价值。 原审被告人刘稳辩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本案被侵占矿石的价值应以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275元/吨计算,不应以矿业公司的对外报价来计算。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梁海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应采信昌江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来认定本案犯罪数额。 原审被告人万全辩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本案被侵占矿石的价值应以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275元/吨计算,不应以矿业公司的对外报价来计算。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梁海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还具体补充如下意见,昌江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合法、客观,应采信作为定案根据。检察官在二审出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被侵占的矿石,不能作为矿业公司对外报价的补强证据,也不能推翻昌江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 原审被告人林彭辩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本案被侵占矿石的价值应以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275元/吨计算,不应以矿业公司的对外报价来计算。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检察官出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补强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案的犯罪数额应采信昌江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来计算。 原审被告人王海文辩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本案被侵占矿石的价值应以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275元/吨计算,不应以矿业公司的对外报价来计算。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检察官出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昌江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王海东辩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本案被侵占矿石的价值应以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275元/吨计算,不应以矿业公司的对外报价来计算。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已经证实铁矿石的含铁量为51.7%,原审判决根据该价格认定,将该含铁量的铁矿石认定为275元/吨,完全符合该铁矿石的实际价值。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侵占的铁矿石含量确实全部达到乙级块矿(含铁量52%)或丙级块矿(含铁量55%)含铁量标准,因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乙级和丙级的铁矿石计价没有依据。被转移的铁矿石已无法查获,不可能鉴定其铁含量和价格,也不存在重新鉴定。被查扣的铁矿石已经鉴定铁含量和价格,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转移的铁矿石含量确实高于被查扣铁矿石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被查扣的铁矿石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才干辩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本案被侵占矿石的价值应以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275元/吨计算,不应以矿业公司的对外报价来计算。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昌江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采信该价格认定对于李才干的定罪量刑是适当的。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检察官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审判决错误,但是公诉机关不作为新证据提交,不能采信作为定案根据。 原审被告人王槐良辩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本案被侵占矿石的价值应以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275元/吨计算,不应以矿业公司的对外报价来计算。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检察官在二审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不能作为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海矿公司对外报价,不是真实价格。2.应采信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其余的意见与前面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王光阳辩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本案被侵占矿石的价值应以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275元/吨计算,不应以矿业公司的对外报价来计算。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合法有效的,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2.检察官在二审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作为矿业公司对外报价的补强证据,这些购销合同交易的标的物与被侵占的铁矿石无关,与本案无直接必然联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万全、林彭、王海文、王海东、李才干、王槐良、王光阳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当庭出示的证据(一)至(三)佐证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的相关情况,不能推翻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且这些证据不作为二审新证据出示,不予采信。出示的证据(四)与本案被侵占的对象铁矿石无关,不予采信。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等十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本案不能采信矿业公司出具的对外报价明细,也不能采信二审期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议定的价格作为定案根据。理由:1.矿业公司与春盛公司签订的是铁矿石运输合同,由春盛公司将铁矿石安全运到裕廊公司洋浦港港口堆场即可,并不是购销合同,到底矿业公司要将这些被侵占的铁矿石卖给谁,当时的市场销售价格为多少,依据现有的证据难以查明。2.矿业公司属本案的被害单位,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自行出具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有关铁矿石的对外报价明细,只是报价,并非市场交易价,该对外报价明细是否客观真实难以确定,不具备有效价格证明所要求的条件,不属于有效价格证明。采信矿业公司出具的对外报价明细来认定本案涉案铁矿石的价格,其客观性、可信性的程度较低。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二审期间出示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矿业公司对外(即向洋浦华昌矿业有限公司、广东国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出售矿石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4份,以这些购销合同的矿石销售价格来佐证矿业公司出具的对外报价明细是有效价格证明,理由不能成立:(1)所出示的这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能证明矿业公司向合同购买方出售矿石的销售价,销售价包含有税价、运输费、利润等多种成份,并不是矿石本身的单价或市场交易价。(2)这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销售的铁矿石不是本案被侵占的铁矿石,所销售的铁矿石价格是合同买卖双方议定的价格,与本案涉案被侵占的铁矿石没有直接关联,不能雷同地采信用来认定本案被侵占铁矿石的价格。(3)矿业公司出具的对外报价明细本身就不是有效价格证明,用这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议定的价格来佐证同样也无法证明矿业公司出具的对外报价明细的有效性。 二、本案应采信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昌价认字(2017)95号价格认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认定本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妥。理由:1.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的价格鉴定单位,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系受昌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其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2.现场查扣的1338.68吨铁矿石均系原审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等人从矿业公司拉运出来的铁矿石。该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梁海波、王会学、刘稳等人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收购该矿石的周平三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是从中取样,作为价格鉴定检材,并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估价程序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该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被查扣(即被侵占)的铁矿石于2017年4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275元/吨。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选用的检材系从原审被告人梁海波等人侵占的铁矿石中提取,与本案涉案的铁矿石有着直接的密切的关联,并有实物进行检测,故其鉴定具有关联性、可信性、合法性。3.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被查扣(即被侵占)的铁矿石于2017年4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275元/吨,与本案涉案的铁矿石被侵占时(即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市场价格可能存在误差。为了弥补这个缺陷,昌江县人民法院去函给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就存在的缺陷进行证据补强,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未予补强。 基于上述情况,昌江县人民法院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来认定本案被侵占的铁矿石的价格,认定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是妥当的,应予维持。各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伍柄霖 审判员陈涌新 审判员周永高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柯光辉 书记员李波琼
判决日期
2019-12-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