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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崔峰
联系方式:13394733885
注册时间:2001-09-18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新桥花园小区北商业28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工程、金属门窗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施工设备租赁、房屋租赁;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项目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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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鸣宝与崔峰、张当仁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3民终619号         判决日期:2019-12-30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雷鸣宝因与被上诉人崔峰、张当仁、张利军、乌海市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房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鸣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媛,被上诉人张当仁、张利军及世纪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被上诉人崔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雷鸣宝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准许执行乌海市海南区世纪兴酒店01、02、03、05、06、07号商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的所有手续均在世纪房产公司的名下,崔峰依案涉《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开发案涉房屋,是借用和挂靠资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也非物权法所保护的合法建造人,崔峰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其仅能依据《开发协议》参与建成房屋分配;其次,一审认定的《补充协议》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可能;第三,一审法院突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崔峰辩称:案涉世纪兴酒店最早开发在2009年,当时本案案涉的实际借款人张当仁并非世纪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原系海南区住建局的一个下属企业,崔峰也是在住建局的引导下与其他人一样统一规范到世纪房产公司的,在此背景下,通过签订协议及崔峰的实际出资等事实,可以证明崔峰系世纪兴酒店的实际权利人,对该酒店享有全部的财产权益。且世纪房产公司原本并非雷鸣宝的直接借款人,张当仁与张利军才是直接借款人,只是在调解过程中才将其追加进来,现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2019年时却又突然将世纪兴酒店予以查封,该执行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 张当仁、张利军、世纪房产公司辩称:同意崔峰的意见,张当仁、张利军与雷鸣宝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贷主体是张当仁、张利军,调解中为用世纪房产公司资产抵顶该笔债务,才把世纪房产公司列为当事人,欠雷鸣宝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案涉房屋不属于三被上诉人,世纪兴酒店的建设、购买土地、办理相关手续,世纪房产公司并没有参与,所有权属于崔峰,执行查封错误,执行异议裁定书合法有据。 雷鸣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准许执行乌海市海南区世纪兴酒店01、02、03、05、06、07号商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9日,一审法院对原告雷鸣宝诉被告张当仁、张利军、世纪房产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件出(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124号调解书,由张当仁于2015年8月29日前向原告雷鸣宝偿还借款23700000元;被告张利军、世纪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9年1月30日,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将案涉房屋查封。2019年4月10日,案外人崔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做出(2019)内0303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009年4月19日,崔峰与世纪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平)签订开发协议一份,约定由崔峰出资建设海南区世纪兴酒店项目,并拥有该项目独立的开发权与经营权,独立开展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与营销,承担相关费用,享有项目的全部收益,承担该项目的一切法律责任,拥有对房屋永久产权。协议签订后,崔峰以乌海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取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崔峰实际出资,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该项目各项行政审批费用及建设费用。海南区世纪兴酒店项目工程竣工后,崔峰又与世纪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崔峰享有建成的海南区世纪兴酒店项目全部房产的物权,享有该项目房产的所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承担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海南区世纪兴酒店项目全部房产一直由崔峰管理使用并实际对外出售、出租、收益。2019年4月8日,乌海市海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海南区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工程情况的说明》,证实:海南区旧城改造中,为便于政府管理,对于没有建筑开发资质的企业和个人,全部统一规范至世纪房产公司作为开发企业,但实际权属由世纪房产公司与实际开发人签订的协议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依据的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已通过顶账协议的方式全部履行完毕,法院继续执行是否合法,属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另案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畴。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案涉财产是否享有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执行。开发协议系崔峰与世纪房产公司就工程项目在建设施工中做出的有关合作、开发、投资、管理的协议;补充协议则是在该项目工程竣工后,对所建房产的权属关系做出的书面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补充协议约定了崔峰对其投资建设占有的房产享有实际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可以证实崔峰对案涉财产享有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具体表现在对房屋的出售、出租、收益等,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案涉财产虽登记于乌海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被告崔峰,且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法院查封前,足以排除执行。判决:驳回原告雷鸣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雷鸣宝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鸣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高美兰 审判员田浩 审判员钟思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悦
判决日期
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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