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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949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功多
联系方式:0412-5233388
注册时间:1991-05-24
公司地址:鞍山市鞍千路301号
简介:
许可项目:期刊出版,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新材料技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表面功能材料销售,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节能管理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在线能源监测技术研发,碳减排、碳转化、碳捕捉、碳封存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管理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有色金属铸造,冶金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烘炉、熔炉及电炉制造,实验分析仪器制造,其他专用仪器制造,广告发布,会议及展览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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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鞍山泰德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304民初3700号         判决日期:2019-12-30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热能公司)诉被告鞍山泰德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钢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杰、范振宝,被告泰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钢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8.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因城建安丰钢铁有限公司钢包精炼炉制作、安装工程所需,而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万向联轴器16套,单价为每套1.125万元,总价款18万元,交货时间2016年9月25日,同时约定出卖人每延迟交货工期一天扣除1%货款作为罚款,最高不超过货款总额1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7.1万元,但被告未如期供货。现原告所做的工程与2019年3月竣工,被告未供货物已不再需要,故要求被告将未供货货款返还原告,并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泰德机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8月签订一份16套SWC390DH供货合同,合同金额18万元,约定交货期2016年9月。合同约定预付款30%,提货款65%,质保金5%,合同执行过程中,因原告与河北安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现问题,故原告没能及时履行合同,直至2017年11月,原告通知我方发货8套到秦皇岛晨昊科技有限公司,直至提货原告支付预付款和提货款17.1万元。因秦皇岛晨昊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及时组织生产约定产品,导致剩余8套联轴器暂存我公司,在此期间,原告提出开票事宜,但因货物没有全部发出,且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我司剩余质保金5%即0.9万元,经多次沟通原告表示暂不能付款,事情就此搁置。2019年8月12日经过和原告沟通达成共识,我司把剩余8套联轴器送到原告处并开具发票,同时原告支付剩余0.9万元质保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万向联轴器SWC-WD-390*860共16套,规格型号载明“安丰精炼炉用,详见技术协议”;单价1.125万元,总价18万元,交货时间2016年9月25日,质保期为设备交付业主后正常运行12个月;结算方式为付预付款30%,设备发货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设备提货款65%,余额5%作为质保金,经正常使用一年后如质量无异议付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10%。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被告表示不需要调整。 另查,被告按原告图纸规格定做产品,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接货物,被告经原告通知于2017年11月25日交付了8套货物,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17.1万元货款。原告于2018年9月24日催促被告交付剩余8套货物,直至2019年8月22日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交货。 再查,原告向被告订做的16套万向联轴器,系用于原告与案外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钢包精炼炉买卖合同》中4台钢包车的部件。2019年2月26日,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因原告原因造成4台钢包车没有交货,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自行采购4台钢包车,相应货款292.64万元由原告承担,并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微信聊天录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协议书》,协议书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签订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欲证明协议书确认4台钢包车没有交货,甲方自行采购4台钢包车不再用原告方货,每台钢包车用4套万向联轴器。被告质证意见为: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跟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本案所涉货物系此协议所涉设备组成部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8套货物照片,照片拍摄于2019年9月26日,欲证明2018年9月24日16套货物已经全部做完了,之所以没有按聊天记录时间付货,是原告没有交付质保金。原告质证意见为:照片形成时间我方不清楚。被告声称是专业生产厂家,有几十套,照片无法证明是我们的货。本院认为,照片证据无法反应货物制作完成日期,不能证明被告欲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鞍山泰德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8.1万元; 二、被告鞍山泰德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1.8万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鞍山泰德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丽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铎 书记员闻丹
判决日期
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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