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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288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喜庚
联系方式:13832410031
注册时间:1994-06-27
公司地址:承德双桥区翠桥西街52号
简介:
公路工程建筑(一级);机械设备租赁;沥青(不含危、毒品)、混凝土销售;凭取得的行业等级资质证在其核定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从事公路工程监理。(以上不含前置许可项目,需专项审批的未经许可批准不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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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志强、王洪杰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521刑初7号         判决日期:2019-12-29         法院: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8]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梅、白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等四人伙同李加望(另案处理)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毛都艾勒嘎查村南,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租用的河北健翔筑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沥青拌合站院内与被害人林某、任某、李某1、王某四人发生冲突后将该四名被害人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任某受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李某1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害人陈述,诊断书、住院病案,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书,沥青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沥青、水稳混合料运输合同,工程结算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楚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王洪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案发时自己参与殴打对方,但没有看见其他人是否参与殴打对方。 被告人苏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案发时自己参与殴打对方,但没有看见其他人是否参与殴打对方。 被告人白宝音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案发时自己参与殴打对方,但没有看见其他人是否参与殴打对方。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伙同李加望(已另案处理)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毛都艾勒嘎查村南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租用的河北健翔筑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院内与被害人林某、任某、李某1、王某发生冲突,继而将林某、任某、李某1、王某打伤。经诊断被害人林某鼻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左侧肘关节部外伤;被害人任某脑挫裂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被害人李某1双眼眶壁骨折、双眼钝挫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右侧眶下神经挫伤;被害人王某双眼挫伤、右侧眉弓处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眶骨骨折(右侧眶内壁、双侧眶下壁)、上颌骨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垂体占位。 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外伤致左侧眶内壁、眶下壁及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害人李某1外伤致双侧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双侧眼眶下壁、双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致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及同案犯李加望赔偿被害人林某医疗费5000元,赔偿任某医疗费36322元,赔偿李某1医疗费71551元,赔偿王某医疗费8978元;后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李加望再赔偿任某、李某1、王某各10万元,任某、李某1、王某对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李加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过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林某于2017年9月11日报案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 2、归案经过,被告人楚志强、白宝音图、王洪杰、苏建国于2018年4月12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舍伯吐刑警中队投案。 3、户籍信息、情况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均已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白宝音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后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并于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系河北健翔筑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4月份,一名姓聂的人代表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与黄某签订了筑路设备租用合同,与金磊公司的合作结束后,2017年8月6日,黄某与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签订过关于国道111线舍伯吐至哈根庙公路项目的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2017年9月份的一天在舍伯吐镇毛都艾勒嘎查工地内发生打架,但黄某当时不在现场。 5、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聂某系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通辽地区的项目部经理,金磊公司与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0月30日,金磊公司租用过黄某建设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的搅拌站。聂某在舍伯吐镇施工时,把路面沥青运输工程外包给史大威,金磊公司按照沥青运输量给史大威结算费用。史大威运输所用车辆一部分是自己的,一部分是雇佣的。2017年9月11日搅拌站内打架的事金磊公司没有授意。 6、证人包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11日,包某与安志广到金磊公司涉案搅拌站索要债务时与楚志强等人相遇,当时楚志强将车开到搅拌站西侧,之后没多久楚志强及其带来的几个人与别人打起来,包某没有参与打架。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是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通辽项目部负责人。该公司与舍伯吐镇毛都艾勒嘎查搅拌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7年9月11日听说有人到舍伯吐镇毛都艾勒嘎查搅拌站索要工钱并阻止施工,赵某回到搅拌站后听说当日14时许有人在搅拌站院内打架了。 8、证人连某、吕某、李某2、安某、马某1、李某3、周某、苏某的证言,证明该八人均在舍伯吐镇毛都艾勒嘎查搅拌站提供劳务,2017年9月11日搅拌站进来四名男子索要拉料款并用车将出料口堵住,因此搅拌站停工,后八名证人均回宿舍睡觉,案发时八名证人均不在现场。 9、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马某2在舍伯吐镇毛都艾勒嘎查搅拌站提供劳务,案发当日8时许,队长要求停工,马某2不知道搅拦站院内打架的事。 10、被害人林某陈述,证明2017年9月11上午,林某、李某1、任某、王某来到舍伯吐镇金磊公司院内找史大威索要拉料的运费,公司内有一人称史大威不在,让林某等人先回去,但林某等人没有离开,在金磊公司院内等候。14时许,一辆白色凌志570牌越野车进入院内横着停在林某等人车辆前面,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一名自称姓楚的男子问林某等人走不走,林某等人称没有结款,还不能走,刚说完姓楚的男子便用拳头打王某右眼部一拳,紧接着那十几个人就把林某、李某1、任某、王某围起来开始拳打脚踢,其中有两个人抓住林某衣领不让动,李某1、任某、王某被打倒在地,睁不开眼睛。自称姓楚的男子用刀柄打在林某头部,林某倒地后,其他人过来对林某拳打脚踢,此时有一名光头偏胖的男子从车上拿出一把长约一米的尖刀,用刀指着林某等人称:你们走不走?林某没有说话,扶着李某1、任某、王某三人上车后报警。当时姓楚的男子拿着约30cm长的折叠弹簧刀,另有一人拿着三棱刀、一人拿着军刺,还有拿木棒的。案发后,林某收到楚志强等人的赔偿款5000元。 1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11日上午,李某1、林某、任某、王某去金磊公司找史大威索要拉料的运费。当时有一个人让李某1等人下午再过来,并称公司会派人解决此事。14时许,李某1在车内睡觉时有人敲车窗,李某1看见十多个人把李某1等人的两辆车围住,之后王某被楚志强叫下车谈话,楚志强自称是金磊公司的人,并称金磊公司不欠王某运费,让王某等人马上离开。任某被一个叫包某的人叫下车谈话二、三分钟后,看见王某被人打倒,然后听见有人喊“打”,对方十几个人便开始殴打林某、任某、王某,李某1正想锁车门时,左后门被人拽开向后座位扔了一块砖头,之后有人用什么东西架在李某1右耳部位称:“别动”,并把李某1拽下车,有两个人架住李某1双手,楚志强走过来用拳头打在李某1右眼部,李某1被打倒在地,之后有人开始对李某1拳打脚踢。打李某1的人有楚志强、右前臂有纹身的人,另两人李某1不认识。案发后,楚志强、白宝音图、王洪杰、李加望、苏建国等人赔偿李某1医疗费71551元。 1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11日上午,任某、林某、王某、李某1去金磊公司找史大威索要拉料的运费。当时有一个人让李某1等人下午再过来,并称公司会派人解决此事。14时许,楚志强开一辆白色凌志牌越野车进入搅拌站院内,车内下来十多名男子,这些人将任某、李某1、林某、王某开的两辆车围住,包某将任某叫到一边,并称这个料场是包某大哥的,让任某等人离开,任某称不给钱不能走,任某回到车前,听见楚志强喊一声:“给我打”。此时任某身边一名身穿海军衫的高个男子向任某右眼部打了一拳,然后包某也上来踹任某,还有两名男子过来殴打任某,任某被打倒后看见楚志强与几名男子在殴打王某、李某1、林某。案发后,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等人赔偿任某医疗费36322元。 1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11日上午,王某、林某、任某、李某1去金磊公司找史大威索要拉料的运费。当时有一个人让李某1等人下午再过来,并称公司会派人解决此事。14时许,楚志强开一辆白色凌志牌越野车进入搅拌站院内,车内下来十多名男子,其中一名高个子男子将任某叫到一边说话,姓楚的男子问王某等人走不走,王某称不结运费款就不能离开,刚说完姓楚的男子便打王某右眼部一拳,然后喊“打”,之后姓楚的男子与其他几个人开始对王某拳打脚踢,其他人在车内将林某、李某1、任某揪下来后开始殴打。当时姓楚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用刀柄打在王某右眼部,王某右眼部被划出一道3cm长的口子,此时一名光头、偏胖的男子从车上拿出一把长约一米的尖刀,并用刀指着王某等人要求离开。案发后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李加望等人赔偿王某医疗费8978元。 14、被告人楚志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9月11日14时许,楚志强与李加望、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五人驾驶楚志强的白色凌志牌越野车来到舍伯吐镇二喇嘛嘎查西北侧一个搅拌站,楚志强等人到院内问一名比较胖的男子搅拌站是否有负责人,该名男子称料场封了,让楚志强等人离开,并且辱骂楚志强等人。楚志强与该男子争吵几句后该男子拿出一把黑色折叠刀向楚志强身体捅过来,于是楚志强还手打该男子脸部一拳,此时苏建国过来与此人厮打在起,楚志强担心刀伤到苏建国,所以开始拉偏架,王洪杰、李加望、白宝音图也过来与对方厮打来起,打完之后楚志强等人离开搅拌站。没有人指使楚志强等人到搅拌站打架。 15、被告人王洪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9月11日14时许,楚志强与李加望、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五人驾驶楚志强的白色凌志牌越野车来到舍伯吐镇二喇嘛嘎查西北侧一个搅拌站,楚志强等人到院内问一名比较胖、穿白色短袖、个子不高的男子搅拌站是否有负责人,想找点拉料的活,该男子告诉楚志强:“该干什么干什么去,这的料你拉不了”,还怼了楚志强两拳,另一个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拿一把刀要捅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李加望四人见状都过去拉架,拉架过程中有一名穿黑色短袖、光头的男子用拳头打王洪杰眼部一拳,之后双方相互厮打起来。案发时,除楚志强之外同行的另四人均参与殴打对方了,案发时没有受别人指使。 庭审中供述,自己参与殴打对方,同行其他人是否参与打架其不清楚。 16、被告人白宝音图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9月份的一天,白宝音图与苏建国、楚志强、李加望、王洪杰五人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到舍伯吐镇一家大门朝南的料场,想找点拉料的活干,当时院内停放两辆现代牌黑色越野车,白宝音图等人以为车内人员为料场负责人,于是楚志强走近靠西侧的车辆与车上人员搭话,不知道什么原因楚志强与车上的人争吵起来,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高个男子从裤兜内拿出一把约20cm长的尖刀要捅楚志强,另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手持尖刀向白宝音图头部划一刀,于是白宝音图、苏建国、李加望、王洪杰四人与对方四人撕扒起来,互相拳打脚踢对方,白宝音图这方没有人使用工具,案发时,白宝音图没看见楚志强是否动手打人。 庭审中供述,自己参与殴打对方,同行其他人是否参与打架其不清楚。 17、被告人苏建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9月份的一天,白宝音图与苏建国、楚志强、李加望、王洪杰五人驾驶一辆白色凌志牌越野车去舍伯吐镇想联系送料的活。当日下午五人来到舍伯吐镇外一个搅拌站,在院门口碰见一名男子,楚志强问他们负责人是谁,该男子反问楚志强干什么的,楚志强称想往搅拌站拉点料,该男子称“该干啥干啥去,这院的料你拉不了”,随后二人发生争吵,该男子怼了楚志强一下,楚志强用手挡开,之后该男子要用刀捅楚志强,白宝音图、李加望、王洪杰、苏建国四人见状都过去拉架,此时对方车上又下来四、五个人,双方相互打起来。对方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打了李加望左侧面部一拳,除楚志强之外,白宝音图、苏建国、李加望、王洪杰四个人都参与打架。 庭审中供述,自己参与殴打对方,同行其他人是否参与打架其不清楚。 18、同案犯李加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9月份的一天,白宝音图与苏建国、楚志强、李加望、王洪杰五人驾驶一辆白色凌志牌越野车去舍伯吐镇想联系送料的活。当日下午五人来到舍伯吐镇外一个搅拌站,在院门口碰见一名男子,楚志强问他们负责人是谁,该男子反问楚志强干什么的,楚志强称想往搅拌站拉点料,该男子称“该干啥干啥去,这院的料你拉不了”,随后二人发生争吵,该男子怼了楚志强一下,楚志强用手挡开,之后该男子要用刀捅楚志强,白宝音图、李加望、王洪杰、苏建国四人见状都过去拉架,此时对方车上又下来四、五个人,双方相互打起来。对方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打了李加望左侧面部一下,除楚志强之外,白宝音图、苏建国、李加望、王洪杰四人都参与了打架。 19、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6日,河北健翔筑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国道111线舍伯吐至哈根庙公路SHTJ2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拌合站租赁给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 20、基层、沥青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6年4月22日,甲方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省道304线舍大公路左中境内第一项目部与乙方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省道304线科尔沁左翼中旗至康保公路舍伯吐至大兴段一标段的基层、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给乙方。 21、沥青、水稳混合料运输合同,证明2016年7月19日,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段的沥青、水稳混合料运输分包给了史大威。 22、工程结算单、收据,证明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运费结算给了史大威。 23、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收到苏建国、白宝音图、李家望、楚志强、王洪杰赔偿款5000元,并对五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任某于2018年3月8日收到苏建国、白宝音图、李加望、楚志强、王洪杰赔偿款36322元,并对五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李某1于2018年3月8日收到苏建国、白宝音图、李家望、楚志强、王洪杰赔偿款71551元,并对五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王某于2018年3月15日收到苏建国、白宝音图、李家望、楚志强、王洪杰赔偿款8978元,并对五人的行为予以谅解。除上述医疗费外,楚志强、王洪杰、苏建国、白宝音图、李加望另赔偿被害人任某、李某1、王某各10万元。 24、办案说明,证明由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运营商只保存用户通话记录6个月,公诉机关退补时距离案发时间已超过6个月,因此公安机关未能调取到五名被告人案发当日的通话记录。 25、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经诊断被害人王某双眼挫伤、右侧眉弓处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眶骨骨折(右侧眶内壁、双侧眶下壁)、上颌骨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垂体占位。 被害人任某脑挫裂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 被害人林某鼻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左侧肘关节部外伤。 被害人李某1双眼眶壁骨折、双眼钝挫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右侧眶下神经挫伤、。 26、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双侧眼眶下壁、双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致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任某外伤致左侧眶内壁、眶下壁及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害人李某1外伤致双侧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未提取到痕迹、物证。 28、辨认笔录三份,证明2018年9月18日,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办案人员史玉峰、包广成的组织下,被害人任某、李某1、王某在不同时间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依法辨认出案发时殴打他们姓楚的男子,该男子即为本案被告人楚志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楚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被告人王洪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苏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白宝音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何春荣 审判员徐欣欣 人民陪审员郭景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子扬
判决日期
201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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