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春美与夏涛、夏小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283民初9334号
判决日期:2019-12-29
法院: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春美与被告夏涛、夏小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涛、夏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叶春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夏涛、夏小玲、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765.1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17时56分许,夏涛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泰兴市根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路邵荡大桥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叶春美发生交通事故,致叶春美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春美无责任。夏涛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夏小玲,该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协议,除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不要求对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叶春美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夏涛、夏小玲未答辩。
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夏涛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叶春美主张的损失,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认可90天、护理期限认可30天、营养期限认可3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叶春美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夏涛驾驶的车辆投保及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叶春美因本起事故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844.10元、门诊医疗费1630.99元,合计10475.09元。2019年7月16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春美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叶春美支付鉴定费1710元
判决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叶春美27547.58元。
二、驳回叶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1710元,合计1935元,由叶春美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娉娉
书记员何慧
判决日期
201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