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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
联系方式:0436-5210022
注册时间:2005-11-18
公司地址:大安市康平南街28号 复制
简介:
工程监理、项目管理、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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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桦甸市万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吉08民终408号         判决日期:2019-12-29         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万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吉088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吉0882民再6号判决。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被上诉人桦甸市万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结果;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7年5月27日开始到2011年间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由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对施工方的工程质量进行监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工程监理义务,上诉人分别完成建筑面积总计274838.9平方米,其中未有合同59257.9平方米(详见双方委托合同、房产测量实际面积数量和合同监理费清单)。后因上诉人监理费结算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在2015年将上诉人诉至大安市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反诉,经审理,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1日下发了(2015)大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部分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下发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也按该判决履行了部分义务。被上诉人于2018年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对此案提起再审,经再审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吉088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一、撤销本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对(2018)吉088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具体体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从2007年5月27日开始到2011年间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工程监理施工面积总计274838.9平方米,其中未有合同59257.9平方米(详见双方委托合同、房产测量实际面积数量和合同监理费清单),按照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的工程造价、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上诉人已完成的监理面积计算,被上诉人应给付监理费1799389.50元,(如按被上诉人实际的工程造价、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和收费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监理费近600万元,上诉人保留被上诉人继续追索的权利)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上诉人理由应予以认定和支持。2、双方结算问题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和依据进行结算,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没有约定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结算。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委托关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意见签订合同,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对施工方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的权利,不是招投标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准,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本案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来判决和调整;2、撤销原审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的理由和证据确凿充分,事实、理由、证据和法律间能相互认证、相互吻合,形成了整体链条,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其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结果。 桦甸市万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依法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3、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结清尾欠工程监理费4255417.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监理面积及收费上虽然签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但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的建筑面积与测绘部门测绘的原告实际监理的建筑面积不符,应以测绘部门实际测绘的建筑面积为反诉原告的监理面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07年5月27日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没有依附的主合同的存在,反诉被告应按测绘部门测绘的面积按国家指导价及备案合同的约定给付反诉原告监理费,反诉被告在庭审中称反诉原告的资质,时效问题本院已在归纳的焦点中已经论述,不在重复,故反诉被告应依据相关规定按政府指导价及中标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原告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监理补充协议书无效;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反诉原告监理费90.26万元(已扣除以前给付的监理费);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预交的反诉费15000.00元减半收取7500.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再审查明:一、2007年5月27日,万沣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1、工程总面积约为17万平方米;2、监理总费用:40万人民币(每平方米2.35元人民币),其中二期工程2万平方米,监理费4万元。三、四期工程建筑面积为15万平方米、监理费用36万元人民币。工程结算以此协议为准”;二、2007年4月27日,万沣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规模2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元计收;三、2008年6月1日,万沣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规模5万平方米,监理费为25.93万元;四、2009年4月27日,万沣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规模2.4万平方米,监理费18万元;五、2010年4月27日,万沣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规模5.14万平方米,监理费40.27万元;六、2011年5月10日,万沣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规模6万平方米,监理费48万元;七、2011年5月10日,万沣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规模0.1881万平方米,监理费1.5万元;八、2011年5月10日,万沣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规模0.83万平方米,监理费6.64万元。 再审认为:一、万沣公司承建金鼎秀苑是分期完成的,每幢楼都是单项工程,监理公司监理的面积也是分期计算的,此点从双方签订的多个中标的监理合同便能得到证实。因此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具备监理资质;二、监理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监理公司与万沣公司形成监理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5月份,但是在2015年万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且万沣公司起诉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其又给付了监理公司部分监理费。因此,万沣公司关于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三、万沣公司与监理公司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名为补充协议,实际是双方对案涉工程二、三、四期监理面积和监理费用的约定,具有独立性。之后,监理公司便依据该协议书开始了对案涉工程的监理活动。并于案涉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对案涉工程监理期间,与万沣公司陆续签订了多份经过招投标之后中标的监理合同。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及中标的监理合同应为所谓的黑白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即黑合同在前,中标的监理合同即白合同在后,关于此问题监理公司在庭审中已做了自认,故中标的监理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串标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为规避行政监管而签订的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中标应认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中标无效,备案的中标合同亦应认定无效。而案涉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亦是双方相互串通为监理公司能够中标而签订的,也应认定无效,即案涉的黑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串通的结果,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明确黑合同即《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应大于中标合同,而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万沣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情况看,其也是大体按照补充协议而非中标合同履行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情况,应当以补充协议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监理公司要求按照国家指导价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反诉原告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0.00元,由反诉原告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再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00元,由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孔庆江 审判员倪继迎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付昱嘉
判决日期
201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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