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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谷力
联系方式:020-23336011
注册时间:2006-11-02
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科汇二街8号1001房(仅限办公)
简介:
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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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驭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原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民终2356号         判决日期:2019-12-28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州驭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驭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称中建华南公司)、被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京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以下称京龙租赁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驭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中建华南公司和中建公司支付驭胜公司租金等费用231650.00元;3.请求判令中建华南公司和中建公司支付驭胜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3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1日共811天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99152.64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330802.64元);4.请求判令中建华南公司和中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驭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驭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1.京龙公司与中建华南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真实存在,中建华南公司亦确认拖欠案涉款项。2.驭胜公司与京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下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加盖公章为真实公章,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京龙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协议依法成立和生效。3.根据合同法规定,驭胜公司与京龙公司已依法通知中建华南公司和中建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快递查询结果和邮政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中建华南公司和中建公司(前台)已签收。4.中建华南公司和中建公司答辩称未收悉《债权转让通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5.中建华南公司和中建公司答辩称其与京龙公司的租赁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京龙公司以及驭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以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债权可转让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涉案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中建华南公司和中建公司依法应当向驭胜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二)一审判决以京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龙个人陈述和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化龙个人对债权转让表示反对和否认的意见,不能对抗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效力,一审判决采纳法定代表人个人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错误。首先,对于法人来说,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依法刻制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是法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后果的标记,也是能够证明和记录法定代表人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在订立合同时,若协议没有特别约定,那么法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之后该合同即告成立,对法人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法人公章的效力具有绝对性,只要盖了法人公章,即使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章,协议同样生效。其次,对于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效力,则具有相对性。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的意义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由企业、单位承担。也可以说,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行为均能代表法人的行为或意志。再次,王化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协议加盖的法人公章系虚假,仅以其个人不知情不同意为由否认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从合同效力角度,法人公章的效力大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而转让协议也是约定加盖公章后生效,即使没有王化龙本人签字,也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成立和生效。2.王化龙的意见仅能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完全代表京龙公司意志,更不能对抗转让协议的成立和生效。另外,王化龙作为京龙公司股东之一,不能排除其对债权转让事先知情并同意,但事后反悔的情形。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一时确认,一时反悔,那么该种行为是违法违约行为,如司法机关对此种行为予以放任和支持,可能导致商业市场秩序的混乱。(三)一审判决认为驭胜公司未支付相应对价,案涉债权转让存在转移资产逃避执行嫌疑,损害京龙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债权客观存在,中建华南公司拖欠案涉款项一年有余已经构成违约,且中建华南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拖欠款项存在正当事由。中建华南公司以租赁合同约定的变更收款人条款抗辩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条款文义理解为一般收款情形,并不能包含债权转让情形,所以该条款不能对抗驭胜公司的主张。其次,驭胜公司是基于受让债权享有诉权,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约定与法定冲突时,应以法定为审判依据。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不存在损害中建华南公司和中建公司的合法权益。2.据京龙公司透露,其不仅存在大量债务,同时也存在大量债权无法收回的客观情况,京龙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收回债权,是依法行使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京龙公司而言,大量债权犹如空头支票,拿在手里却无法兑现,对京龙公司其他债权人而言,债权转让也是解开执行困境的另一途经。一审判决以京龙公司存在债务为由阻止以债权转让方式收回其他债权,对于京龙公司和其他债权人而言,只会使损失持续扩大,难有挽回损失的机会。因此,债权转让对京龙公司其他债权人有利,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3.一审判决以驭胜公司尚未支付相应对价认为驭胜公司取得和主张案涉债权不当,缺乏法律依据。首先,驭胜公司尚未支付对价,但不代表不支付相应对价,是否支付对价应是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属于驭胜公司与京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对价合理,不存在损害京龙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利益。再次,转让协议有驭胜公司和京龙公司加盖公章,依法成立和生效,京龙公司内部矛盾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成立,驭胜公司依据转让协议主张案涉款项合法有据。综上,驭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驭胜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公司、中建华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京龙公司、京龙租赁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驭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建华南公司、中建公司立即支付驭胜公司款项231650元;2.请求判令中建华南公司、中建公司支付驭胜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31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判令中建华南公司、中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驭胜公司与京龙租赁公司、京龙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经营状况及需要,甲方将京龙租赁公司与中建华南公司涉及设备租赁合同债权转让给驭胜公司,债权包括租金、拆装费用231650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甲方同意以债权231650元的95%为转让价,于协议签订日后18个月内分期支付。若在12个月内支付款项未达转让债权的50%,则甲方在向驭胜公司按已收到转让款的18%支付酬劳后有权收回剩余债权并终止转让协议等条款。2017年12月15日,京龙公司向中建华南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明确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截止2017年12月15日结欠231650元,现将该债权转让给驭胜公司,要求向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明确驭胜公司收款账户。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均没有任何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另经一审法院核查广州市法院执行案件反映京龙公司无可供财产的执行标的高达4000万元以上,相关案件均被终结执行。 2012年,中建华南公司、京龙租赁公司签订《施工起重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广州珠江新城F1-1项目,租用施工电梯4台,其中3台型号尾数TD进场费每台28000元、月租12500元,司机每月2500元;型号尾数GZ共1台进出场费每台38000元,月租26000元,司机每月2500元。租赁费在设备使用后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款80%,以后每月30日前支付一次上月应付80%。京龙租赁公司在设备退场时30日内向中建华南公司报送总结算表,办完最终结算手续,剩余租赁费自结算完毕日起3个月内无息付清。如收款人有变更,则京龙租赁公司须重新开具收款委托书报中建华南公司备案。京龙租赁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发票与合同全称不一致,否则不予付款。由于中建华南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给京龙租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京龙租赁公司有权提出合理索赔等条款。期后,中建华南公司签章确认同意2012年12月25日启用4号机,2013年3月29日启用1号机,2014年6月23日启用2号机。2015年9月6日停用2号机,2015年11月1日停用1号机,2015年12月26日停用4号机。自2012年12月起,京龙租赁公司出具租赁费结算单交由中建华南公司签字确认。其中2015年8月应付97610元、9-11月应付168063元,12月应付17705元。2016年1月4日,京龙租赁公司向中建华南公司发送结算总表,但中建华南公司并未签章确认。所附最终结算材料(各方均未签名)明确租赁期间应付款项2597650元,已付2366000元,未付231650元(庭审时中建华南公司予以确认该欠款额)。2017年5月30日京龙租赁公司在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中签章确定终审值2597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及京龙租赁公司、中建华南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核对明确中建华南公司尚欠京龙租赁公司债务23165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京龙租赁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已向中建华南公司发送最终结算文件,据此中建华南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并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付款,逾期未付的,则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驭胜公司诉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收,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在于驭胜公司受让本案债权是否成立。本案债权主张源自债权转让,对于京龙公司、京龙租赁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已作评述。对于该债权的受让成立,驭胜公司以2017年11月15日由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作为依据,但该协议书并没有京龙公司、京龙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王化龙的签名确定,也没有提供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同意债权的转让。现王化龙作为京龙公司、京龙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并不知晓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也不同意该笔债权的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故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与公司持章人授权代表诉讼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进行诉讼,故本案以京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京龙租赁公司负责人王化龙所陈述或表述的意思表示作为定案依据。另基于京龙公司对外尚有大量债务不能清偿,京龙公司将其拥有的债权单独予以转让,而受让方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有存在京龙公司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的嫌疑,其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驭胜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主张本案的债权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京龙公司、京龙租赁公司有权代表诉讼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驭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驭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诉讼中,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建华南公司。驭胜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已经向京龙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但不方便提供付款凭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上诉人广州驭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艳 审判员蔡粤海 审判员唐佩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绿凡
判决日期
201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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