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颜明生
联系方式:0598-8208833
注册时间:1996-04-04
公司地址:三明市工业中路159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冶金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乙级;园林景观和绿化工程施工;施工劳务服务(除劳务派遣);建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顾建平、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卢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411民初2068号         判决日期:2019-12-28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建平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卢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撤回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封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顾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根,被告卢杰的委托代理人沈菱声、徐丹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承建浙江未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嘉兴秀洲区浙江未名智慧公路港工程。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予被告华联公司。华联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卢杰。卢杰又将1号楼、8号楼有关电工的劳务转包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2019年1月8日,卢杰在《浙江嘉兴未名智慧物流公路港工程班组结算清单》中表示确欠顾建平班组17000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遂起诉。 被告华联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人工劳务费17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嘉兴未名智慧物流产业园中部分土建劳务分包项目,该项目涉及的人工工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人工劳务费用。其公司并没有将该项目中有关电工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及协议。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若因劳务工资引起的纠纷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违约了诚实信用原则。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人工劳务费达到了170000元,但没有提供施工项目、劳务计算单价及工作量验收确认清单。其公司没有出具过结算清单,对班组结算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其公司是委托陈星在嘉兴未名智慧公路港工程项目中负责管理负责工作,被告卢杰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原告出具的清单看已经都领取了170000元的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劳务人工费用。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卢杰答辩称:原告与其之间并没有签订过所谓的工程发放清单和结算清单,所以对于该170000元的人工劳务费用其不予认可。另原告陈述华联将工程转包给其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并没有签订过上述协议,其也没有将一、八号楼有关的电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是未名物流园的施工单位。 2、合作意愿函复印件一份,是卢杰向嘉兴市劳动监察局提供的,里面有卢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3、工资发放登记清单、结算清单、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原件被卢莺在王店派出所拿走,证明被告卢杰承诺2019年1月份支付剩余的人工费。 4、公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证据3原件被卢莺取回。 经质证,被告华联公司对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卢杰对证据1-3均不认可,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戴振林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华联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5、劳务分包合同(含委托书)一份,证明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是陈星和李秀平,并没有卢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华联公司的项目财务是卢莺。卢杰对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证据上来看,未名物流园是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给了华联公司,项目负责人是陈星,和被告卢杰没有任何的直接关系,而卢杰是陈星的助手。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出示了:证据6,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派出所调取的2019年2月3日的接待录像,录像中有戴振林、卢莺等人,并与办案民警林浩做了询问笔录。证据7、福建华联公司出具给卢莺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我公司在嘉兴项目的工作人员卢莺(身份证号码:3501811983××××××××)为我公司代理人前往贵院领取诉讼材料并提交相关申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华联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司欠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卢莺并非其公司员工,只是临时委托其领取诉讼材料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卢杰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请林浩出庭作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6,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从证据6可以看出,摄像中有卢莺、原告等人在场,卢莺陈述卢杰是挂靠在福建华联公司,卢杰是其老板,安排其通过个人账号打款给指定的人,原告等人因为没拿到钱,将其手中的材料原件抢走,材料是老板给其的,给其时,材料上已经有签字并按了手印,卢莺要求拿回材料原件,原告等人表示因为未拿到欠款,材料原件不应给卢莺,且打官司需要原件,民警林浩告知原告等人材料本来是在卢莺处的,还是应该还给卢莺,立案不需要原件,如果法院审理需要,可以依职权到劳动部门及公安部门调取。卢莺还陈述卢杰是承认这些欠款的,且材料在被翻动中可见承诺函、工资发放登记清单、结算清单原件,摄像中有民警林浩给戴振林做笔录的全部过程,在摄像标记14:02:02后林浩与戴振林核对了承诺函、工资发放清单及欠款金额(即结算清单),在摄像标记14:13:50后,林浩和戴振林核对了原告等四人的欠款金额,两项内容在证据4的询问笔录里也有记载,在证据6中我院与林浩所做笔录中林浩也说明与证据4询问笔录所载明的金额是其现场核对过的,与原告等人和卢莺争夺的材料是一致的。综上,可以认定证据3的原件被卢莺拿走,原告等四人主张的欠款金额与材料原件一致。另,本院通知卢莺出庭作证,但其拒收了法院出庭通知书,电话中表示没时间出庭,但其是给卢杰、顾兵工作的,卢杰挂靠的华联,其只是按卢杰指示打款。本院根据卢莺掌握欠款清单、承诺函、工资发放登记清单、结算清单上有“财务卢莺账户转出”及卢杰签字,可以认定卢莺为卢杰提供劳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和证据6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说明即使卢莺不是福建华联公司的员工,其也在未名物流园工程工作过。被告卢杰提出申请林浩作证,本院认为,林浩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跟其做了询问笔录,无出庭必要。被告卢杰提出结算清单上的字不是其所签,但无证据让本院产生合理怀疑,本院送达传票、诉状副本时,卢杰多次拒绝提供地址,声称自己居无定所,本院要求其代理人通知其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案件情况,其也拒绝出庭。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未名智慧物流产业园的承包方,其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华联公司。而原告在2017年10月左右从被告卢杰处分包了未名智慧物流产业园部分电力工程并进场施工,原告负责提供材料及组织人员施工。后工程结束,卢杰未付工程款。2019年年初,因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至嘉兴市秀洲区劳动监察部门,后劳动部门组织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华联公司等人进行调解,原告为了获取工程款,与卢杰协商一致,通过做账成农民工工资的方式也向劳动部门申请工资。经双方结算,卢杰剩余工程款170000元未付给原告,双方共同签署了《结算清单》,清单载明了未付款项及付款方式(财务卢莺账户转出)。原告与卢杰共同制作了《工资发放登记清单》,将170000元做成了5个人的工资欠款。原告还提前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给卢杰,承诺1号电工班组所有的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成,不存在任何拖欠,若以后发生本班组工人工资纠纷,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华联公司无任何关系,由原告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将《结算清单》、《工资发放登记清单》、《承诺函》原件交给卢杰,让其去和华联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成功领取到款项。原告得知其他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自己却没有收到款项,在2019年2月3日找到卢杰雇佣的财务卢莺,和卢莺争抢《结算清单》、《工资发放登记清单》、《承诺函》等材料原件,后报警,经公安处理,材料原件由卢莺拿走,公安核对了欠款金额,跟戴振林做了笔录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建平工程款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卢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合议庭
审判长封景 人民陪审员吕仁甫 人民陪审员姚毛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葛妍 书记员丁加芳
判决日期
2019-12-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