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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西岗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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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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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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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西岗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苗晋花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辽02行终542号         判决日期:2019-12-28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苗晋花、原审第三人张德发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所属婚姻登记处为原告苗晋花与第三人张德发办理了结婚证字号J210203-2017-000724的结婚登记。 另查,原告苗晋花于2009年8月26日被认定为残疾人,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自患精神疾病起常年在精神病类医院治疗,目前仍未治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被告所属的婚姻登记处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为公民办理婚姻登记颁发结婚证的法定职责。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领取结婚证时,原告已经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一级,为精神残疾类最高级别,原告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患有重度的精神分裂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的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当为其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发现原告是在他人陪同下申请结婚登记,行为异于正常人,未尽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结婚证之行为虽系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但存在过错。被告颁发的结婚证字号J210203-2017-000724的结婚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所属婚姻登记处于2017年4月18日为原告苗晋花、第三人张德发颁发的结婚证字号J210203-2017-000724的结婚证。 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上诉称,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03行初75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尽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是错误且没有依据的。根据第三人在庭审中的描述,被上诉人苗晋花在日常生活中具备正常的生活能力,其在不发病时与常人无异。并且登记双方在亲友的陪同下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是正常现象,而且没有法律法规禁止。原审判决依据有人陪同就认定应发现被上诉人有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按一审判决的意见,婚前体检是必要的,但是,要上诉人在办理婚姻登记前要求当事人提供婚前体检报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条、第九条和第三十八条这三个法规条款,一个是规范已经知道是存在疾病的,一个不是规范本案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上根本就不是规范上诉人行政行为的。而且婚姻法对患有不能结婚的疾病的人已经进行了婚姻登记的,有明确的出口——即婚姻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苗晋花、原审第三人张德发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雪霜 审判员徐建海 审判员李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阳
判决日期
201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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