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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正华
联系方式:0717-6460656
注册时间:2002-09-24
公司地址: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19-6号
简介:
许可项目:司法鉴定服务;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水运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建式人防工程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管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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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七化建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14号         判决日期:2019-12-28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建七公司)、四川七化建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七化建公司)与被告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树沟矿业公司)、湖北柳树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树沟化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红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新平、人民陪审员黄淑华参加的合议庭,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建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李剑虎,原告四川七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邹万清,被告柳树沟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安、杨泽清,被告柳树沟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安、谭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二被告对案涉精细磷化工系列装置设计是否合理、是否存在缺陷及相关损失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合议庭同意二被告的申请,并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争议进行鉴定而中止诉讼。2019年1月30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化建七公司和四川七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57816.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湖北柳树沟磷酸盐项目建设协议书》、2010年4月26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精细磷化工系列装置工程总承包建设合同》及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柳树沟磷酸盐项目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二被告委托二原告承担5.8kt/a聚磷酸、10kt/a工业磷酸、7kt/a五氧化二磷、3.4kt/a磷酸一铵、2kt/a聚磷酸铵系列磷化工生产装置的设计、采购、开车试车、人员培训等工程项目的建设。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且生产调试工作也已经完成,2012年10月26日经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完成了项目审计工作。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生产装置的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培训等合同义务。双方账目核对,合同总费用共计9763289.55元,被告支付了8448000元,扣除水电费157473.26元,尚欠工程款1157816.29元。为此,其多次向二被告发出催收函,但未予履行,故诉至本院。 被告柳树沟矿业公司和柳树沟化工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属实。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未能按时完成设计义务,核心产品聚磷酸铵的设计至今没有完成,所完成的设计方案与产品方案相差甚远,远远低于规划部门规划的各项产能指标,且导致其投资过大。主要表现在:一是五氧化二磷产品方案产能为7000吨/年,而原告设计管线过长,导致管路中五氧化二磷粉尘积累,不能持续生产。生产后期需要定期清理,既浪费原材料,又浪费人工,对管路也有极大损伤。二是规划聚磷酸铵产能为5000吨/年,原告实际上没有该项技术,导致产品没有设计。而该产品是核心盈利产品,由于没有设计、建设出来,致使其失去了滚动发展机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三是产品规划另一核心产品聚磷酸产能为8500吨/年,由于设计错误,产品不能连续稳定生产,而该产品出口市场旺盛,导致其损失巨大。其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解释并解决技术问题,但均被拒绝。无奈之下,其只有满足原告提出的诸多无理要求,以尽快让投资2个多亿的项目建成,顺利投产。由于原告不具备解决问题的技术能力,以致其投资2亿多的化工厂虽经多方努力,依然每年亏损1000多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案涉三份合同、二原告之间关系、项目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对账单、询价报告、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结算会议纪要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用户评价表、项目工程交接证书、中间交接证书7份、联运试车合格证书、磷酸一铵(2011年8月17日)、聚磷酸(2012年4月24日)、五氧化二磷(2012年月24日)的检测报告各1份等证据,拟证明每一个环节均有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其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设计任务、设计的生产线和工艺流程符合设计要求、国家标准。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的目的。理由:一是工程建设项目用户评价表、联运试车合格证书均是原告自行制作,由于需要原告提供技术支持,有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均是在被动情况下,按原告要求所为。二是项目工程交接证书、中间交接证书7份不能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设计、安装任务。三是磷酸一铵、聚磷酸、五氧化二磷的检测报告有关磷酸总含量与设计要求不符合,8个月之后才生产出聚磷酸,五氧化二磷还带有微量黑色小杂质,与要求相去甚远,跨度时间长,没有按设计要求生产出合格产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磷酸产品检测报告7份、五氧化二磷的检测报告4份,拟证明2011年8月才开始试车,产品多次检测不合格,表现在磷酸含量达不到,有时含量达到了要求但颜色又达不到外观透明的要求,呈淡绿色,与出现的问题一致,即设计没有降温设施,腐蚀设备所致。 2.烟气管道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烟气管道存在堵塞和腐蚀问题。 3.聚磷酸吸收塔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聚磷酸吸收塔存在严重腐蚀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产品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方面检测的,真实性有异议,烟气管道和聚磷酸吸收塔现场照片关联性有异议,堵塞、腐蚀原因无法通过照片就能够证明是设计的问题,应需通过专门的机构鉴定确定原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项目工程交接证书、中间交接证书只能证明其某部分工程施工安装结束,移交了该部分的保管责任和使用责任,不能证明设计、安装质量是否合格。工程建设项目用户评价表、联运试车合格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完成了《精细磷化工系列装置工程总承包建设合同》、《柳树沟磷酸盐项目补充协议》等约定生产线的安装、调试等基础内容。工程建设项目用户评价表、联运试车合格证书载明“经过55天的试车、运行,以上装置系统的生产能力为产量达产、质量达标、无三废污染”,虽有被告签字和盖章确认,但没有持续的、一定数量的实践数据支持,结合原、被告之后发生的争议,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会议纪要、双方提供的工作联系往来函件,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下欠各项款项,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指导、解决出现的问题而发生分歧。对于五氧化二磷、磷酸、聚磷酸三类装置联产没有成熟的联合生产运行经验、聚磷酸产品质量不稳定、聚磷酸吸收塔腐蚀等问题,原告予以认可。但能否据此认定上述问题系原告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技术缺陷,本院同意原告的意见,应由专门机构通过鉴定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柳树沟矿业公司(甲方)签订《湖北柳树沟磷酸盐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年产8500吨聚磷酸、年产1万吨五氧化二磷含量56%以上的工业磷酸、年产7000吨100%五氧化二磷、年产3400吨磷酸一铵、年产5000吨聚磷酸铵等生产装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设计专篇的编制及工程设计工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工作内容:(1)可行性研究报告;(2)安全设施设计专篇;(3)本项目的全部施工图纸;(4)选择先进的工艺流程并对生产出合格产品负责;(5)设计约定的其它内容;(6)甲方从正式施工之日起到调试出合格产品之日止,乙方均应派设计代表进驻甲方施工现场。 2.本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为30个工作日、工程设计中的方案设计完成工期为20个工作日、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工期为80个工作日。 3.设计费用总额180万元,按提交资料进度分期分批支付。(1)本协议生效之日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15%,即27万元;(2)乙方交付正式的纸质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电子文件、纸质版和电子版安全设计设施专篇的同时甲方第二次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10%,即18万元;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方案设计的同时甲方第三次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20%,即36万元;(3)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的正式的纸质版施工图设计图纸和全套图纸电子文件的同时甲方第四次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40%,即72万元;(4)本项目施工全部完成生产出合格产品两个月内,甲方第五次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10%,即18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发票后支付);(5)余下5%,即9万元属于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生产出合格产品之日起)。 4.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设计设施专篇、工程设计时,每延期一天,应扣除所应得费用的0.5‰,计算违约金。甲方超过协议规定日期付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费用的0.5‰计算违约金。(2)乙方提供工程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设计设施专篇中出现较大错误,且纯属乙方责任,给甲方造成实质性损害时,由双方另行商定赔偿比例。 5.合同工期以甲方提供满足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资料及支付本协议首次付款后,开始计算合同起始日;其他阶段性分项工作开工要求,按满足相应设计条件后计算相应的开工日期。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向被告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分为总论、市场预测、产品方案及生产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原料辅助材料及燃料的供应、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公用工程和辅助设施方案、节能、环境保护、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工厂组织和劳动定员(需194人)、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总投资9986.96万元)、财务评价(动态投资回收期税前3.44年、税后4.18年、2010至2023年净利润分别为2809.88万元、2884.03万元、2958.18万元、3032.33万元、3106.49万元、3241.84万元、3315.99万元、3315.99万元、3315.99万元、3315.99万元、3877.05万元、3877.05万元、3877.05万元、3877.05万元)、结论(该项目采用了先进成熟的工艺技术路线,生产过程实行微机自动连锁控制、自动包装系统,对尾气的净化吸收处理有效解决了生产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问题,并设置在线余热锅炉回收利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热能。同时,该项目具有节约资源、降低能耗、提高产量、提高产品质量的显著经济效果。项目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抗风险能力、贷款清偿能力,建议尽快组织实施)。 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1月6日提交了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施工图设计图。 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精细磷化工系列装置工程总承包建设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担第二被告8.5kt/a聚磷酸、10kt/a工业磷酸、7kt/a五氧化二磷、3.4kt/a磷酸一铵、2kt/a聚磷酸铵系列磷化工生产装置的设计、采购、开车试车、人员培训直至投产达标及竣工验收移交等工程项目总承包建设;合同工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培训、试车、竣工验收,并以工程总承包商名义与供应商、施工单位等签订分包合同。3.工程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范或行业标准规范、企业标准。4.工程总承包建设费用确定:(1)工程设计费详见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湖北柳树沟磷酸盐项目建设协议书》;(2)工程总承包管理费为40万元;(3)建设工程税金按乙方实际出票金额及当地税率确定;(4)工程施工费用采用施工图纸预算总价的结算方式,并按三类工程标准取费后下浮3%作为工程造价。5.工程价款支付:工程设计费、工程总承包管理费、施工费按进度分期支付。6.违约责任也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0年7月21日,正式开工。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柳树沟磷酸盐项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1.扣留聚磷酸铵Ⅱ型装置设计费30万元,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开发该装置,另行商议;2.对工程进度款进行调整,由80%调为85%;3.增加试车培训费30万元;4.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项目竣工奖金20万元,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 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完成设备、管道、电气、仪表自动化安装及防腐保温、全厂公用工程的电气安装及防腐保温工程交接;2011年7月18日完成全部工程交接。2011年9月27日,双方在工程建设项目用户评价表上签字,被告确认案涉生产工艺合理、图纸设计质量好、总体布局协调、设备选型实用,投料试车,运转良好(附有磷酸一铵产品检验报告、聚磷酸产品检验报告、五氧化二磷产品检验报告各一份)。这期间,原告提出支付相关费用的要求,被告未支付款项的主要理由是至今未能全部生产出合格产品,故不能提前支付设计费、总包管理费、培训费、窝工费;施工费审计结束后支付。 2012年10月26日,被告委托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对原告承建的湖北柳树沟34Kt/a磷精细化工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出具报告,送审金额10102894.70元,审核金额为7363289.55元。原告对审计结果无异议。2012年12月1日,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包含设计费、总承包管理费、培训费、安装工程费、竣工奖励共计844.8万元。 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支付下欠的设计费3.1万元、培训费15万元、竣工奖金20万元、总包管理费10万元、施工费83.43万元,合计131.53万元。第二被告回复对上述金额没有异议,但尚有部分款项没有收到发票,并提出应扣除安装吊车用油32101.12元、安装现场用电75552.14元、办公室及宿舍水费27562元、电费15618元、安全罚款6640元,合计157473.26元;还提出原告已交工程竣工资料不规范、设计上存在较大错误(一是聚磷酸吸收塔的主烟气管道过长;二是聚磷酸吸收腐蚀严重,装置无法达产达效),明确要求原告补交829.428955万元的发票、补充规范相应的竣工图纸、并就设计存在较大错误与其协商赔偿后再办理相关款项事宜。2013年3月7日,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回函进行了答复。主要内容:一是基本认可扣除157473.26元的费用;二是对竣工资料不规范的问题,要求被告予以明确、具体;三是否认设计存在问题;四是认可双方有分歧,建议在3月下旬至4月中旬进行磋商,力争解决存在所有问题。同年4月12日,双方协商基本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同意将工程结算分现场管理及施工结算和工程设计结算两部分,按照审计结论,完善竣工资料、扣减相关费用,出具发票后结算现场管理和施工费用;2、设计费等原告出示资料并经被告确认后,确定增加的工程设计费用;3、五氧化二磷、磷酸一铵、聚磷酸三类装置联产在国内属先进工艺,无成熟的联合生产运行经验,对此原告愿与被告结成永久战略伙伴,对联产装置提供永久技术服务;4、聚磷酸产品质量不稳定和聚磷酸塔腐蚀问题有待双方进一步探索。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同意扣除施工用油、水电费157473.26元和借款5000元,希望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前或2015年3月中旬友好协商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同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反诉原告柳树沟矿业公司和柳树沟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4万元。其后,依据鉴定结果确定反诉请求为:赔偿技术改造费441.92万元、物料损失费396.55万元、改造期间的水电费92.77万元、改造期间的人工工资186.95万元、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损失811.4万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反诉被告未能按时完成设计义务,核心产品聚磷酸铵的设计至今没有完成,所完成的设计方案与产品方案相差甚远,远远低于规划部门规划的各项产能指标,且导致其投资过大。主要表现在:一是五氧化二磷产品方案产能为7000吨/年,而反诉被告设计管线过长,导致管路中五氧化二磷粉尘积累,不能持续生产。生产后期需要定期清理,既浪费原材料,又浪费人工,对管路也有极大损伤。二是规划聚磷酸铵产能为5000吨/年,反诉被告实际上没有该项技术,导致产品没有设计。而该产品是核心盈利产品,由于没有设计、建设出来,致使其失去了滚动发展机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三是产品规划另一核心产品聚磷酸产能为8500吨/年,由于设计错误,产品不能连续稳定生产,而该产品出口市场旺盛,导致其损失巨大。其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到现场解释并解决技术问题,但均被拒绝。无奈之下,其只有满足反诉被告提出的诸多无理要求,以尽快让投资2个多亿的项目建成,顺利投产。由于反诉被告不具备解决问题的技术能力,以致其投资的化工厂虽经多方努力,依然每年亏损1000多万元。由于反诉被告负责设计、施工、安装的案涉生产线存在缺陷,损失巨大,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为减少损失,在后期生产中,其对案涉生产线不断进行改造、维修而支付了巨额费用。有关损失和费用,经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要求判如所请。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湖北柳树沟磷酸盐项目建设协议书》,拟证明:(1)反诉被告应承担8.5kt/a聚磷酸、10kt/a工业磷酸、7kt五氧化二磷、3.4kt/a磷酸一铵、2kt聚磷酸铵系列磷化工生产装置的设计、采购、开车试车、人员培训等工程项目的建设的合同义务;(2)反诉被告应该选择先进的工艺流程线并对生产出合格产品负责;(3)从正式施工之日起到调试出合格产品应派设计代表进驻施工现场;(4)设计完成的工期,安全设施设计30日、方案设计20日、施工图纸设计80日;(5)设计费总额180万元,其中首笔支付的27万元是设计定金;(6)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反诉被告必须双倍返还其已支付的费用,因设计原因造成其不能产生出合格产品的,反诉被告应当赔偿损失。 2.《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证明反诉被告2009年9月编制完成,反诉被告认为该项目采用先进成熟的工艺技术路线,有较好的盈利能力,建议尽快组织实施。 3.建行电汇凭证,拟证明2009年7月14日其支付首笔设计费27万元。 4.《工程资料移交清单》,拟证明:(1)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设计工作,第一次移交施工图的时间是2010年4月17日,最后一次移交时间是2010年12月29日;(2)未按约定内容完成设计工作,聚磷酸铵的设计没有做。 5.《工程总承包建设合同》,拟证明:(1)反诉被告承建的是年产8.5kt/a聚磷酸、10kt/a工业磷酸、7kt五氧化二磷、3.4kt/a磷酸一铵、2kt/a聚磷酸铵系列磷化工生产装置;(2)总承包内容包括工程设计、采购、开车试车、人员培训直至投产达标及竣工验收移交等事宜;(3)合同工期为210天,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4)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5)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承担2万元违约金。 6.《磷酸产品检验报告》7份、《五氧化二磷检验报告》4份,证明试车期间产品质量不合格。 7.2012年2月21日、5月19日、6月18日拍摄的照片若干张,拟证明聚磷酸吸收塔内腐蚀严重、烟气管道堵塞和腐蚀严重。 8.《工作联系函》5份,拟证明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试车义务,均遭到拒绝。 9.烟气管道系统闲置、报废损失106.47万元的材料。 10.¢1020管道改造费用32.59万元的材料。 11.冷却塔增加隔板改造费用损失10.89万元的材料。 12.燃磷炉旁通烟道改造费损失13.08万元的材料。 13.燃磷雾化空压机主机报废损失12.13万元的材料。 14.熔压磷系统闲置报废损失56.48万元的材料。 15.电除尘器设备报废损失5.95万元的材料。 16.物料损失396.55万元的材料。 反诉被告中化建七公司和四川七化建公司辩称: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计图纸义务、完成项目施工任务,且项目设计工艺、技术、生产均得到原告的满意评价,并交付原告使用多年。反诉原告诉称的违约赔偿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反诉原告为拖延时间申请的两次鉴定不应启动,且两份鉴定报告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8月13日会议纪要、2009年8月19日评审记录、硫酸分酸器、丝网除沫器、纤维除雾器等图纸、电子往来邮件、料斗基础图、热水泵图等,拟证明:(1)其制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从2009年8月13日交流会具备出具文书条件后,于2009年8月31日完成,施工图设计从2010年2月2日开会交流具备设计条件后,于2010年6月18日一次交付完整的施工图纸资料,其按合同约定的工作日期完成,每一阶段设计都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能出具相应设计图纸;(2)施工图纸的数据需要反诉原告提供所采购设备的技术参数,因反诉原告提交设备参数的时间晚,如2010年11月、12月才提交料斗基础图、锅炉布置图等设备参数,影响了其对施工图纸完成进度。 2.工程建设项目用户评价表、联运试车合格证书、产品检测报告4份,拟证明:(1)其设计建设的磷酸盐装置项目业经反诉原告对设计和施工予以肯定的评价,并经反诉原告检测,该工程试车考核结果为合格、检测生产出来的产品均为合格;(2)反诉原告从2009年开始至2011年通过回复客户调查表方式对其设计的该项目均给予95分的满意评价,进一步证明其设计是合格的。 3.工作联系单8份、《柳树沟磷酸盐项目补充协议》,拟证明:(1)该建设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是反诉原告采购不及时,以及反诉原告分包的土建方江苏邗建集团公司施工延误等原因导致其工程延期窝工损失,其不应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2)双方就窝工损失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中达成一致,由反诉原告以竣工奖励方式向其支付20万元的竣工奖,即窝工损失费,也证明了反诉原告认可是自身原因致工期延误。 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有违约行为,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理由一是反诉原告提供的相关基础数据资料延迟,导致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图纸相应延迟,二是施工过程中因设备参数有改动,且反诉原告采购设备及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工期有变化。其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工期延长是被告方面的原因,否则不会给予20万元的竣工奖励(实为窝工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其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图纸设计、施工、试车均得到反诉原告的好评、试车期间产品检验合格。证据8没有异议,试车期间,该方有工作技术人员在场。证据9-16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设计的原因造成的问题。 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会议纪要、评审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他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其已提供充分足的证据予以了否定;证据3即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给予竣工奖励是因为反诉被告要求增加费用,反诉原告考虑到后期需要反诉被告提供技术支持,不得不同意。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本诉部分已经作出认定了的证据、事实,不再赘述。 关于反诉原告提供的拟证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图、施工图的证据,不予认定,理由:1.双方虽然在《湖北柳树沟磷酸盐项目建设协议书》中约定了反诉被告完成上述工作任务的具体日限,但是对起始日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反诉被告按期提交上述工作成果的前提是反诉原告必须按要求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资料。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被告的要求及时提供编写可行研究报告、绘制设计图和施工图所需的基础数据资料。2.双方在履行案涉协议中,并未就反诉被告是否迟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图、施工图发生争议。即或反诉原告主张的迟延事实存在,也只能说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或其他因素的变化,双方对有关期限作了调整。从反诉原、被告移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资料,确定开工日期、实际完工日期等均与合同约定有所变化,可以证实。 关于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拟证明反诉被告负责设计、施工、安装的案涉生产线存在缺陷,其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和为弥补损失,在后期生产中对案涉生产线不断进行改造、维修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反诉被告在本诉中质证认为,反诉原告要证明上述主张必须由专门的中介机构通过鉴定后来确认,但在反诉中已提供了工程建设项目用户评价表、联运试车合格证书、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主张其设计、施工、安装行为符合国家和行业规范而不同意鉴定。案涉精细磷化系列装置的设计是否存在缺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确定,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鉴定确认。对此,反诉原告提出了司法鉴定要求,应当予以准许。反诉被告提供证据2所反映的内容,虽然是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设计、施工、安装行为、试车运行状况的肯定评价,但是其形式意义和程序性要求的因素居多,是反诉原告为取得相关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需要和被告作为设计方、建设方完善设计、建设档案管理的需要。案涉聚磷酸、五氧化二磷、磷酸一铵、聚磷酸铵系列磷化工联产装置的设计、工艺、施工、安装是否合格,应当通过投产运行中取得一定量的数据为依据,而不是简单地由承揽方和定作方采用填写问答表的形式来确认。况且,在试投产阶段已暴露出诸多无法克服的问题,究竟是设计缺陷、还是工艺、安装原因或反诉原告自购设备质量原因,双方已有很大的争议。正如反诉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12日的《柳树沟精细磷化工装置工程设计费结算会议纪要》第三条第3项“五氧化二磷、磷酸一铵、聚磷酸”三类装置联产在国内尚属先进工艺,在市场上也无成熟的联合生产运行经验”、“聚磷酸产品质量的不稳定和聚磷酸塔腐蚀问题有待双方进一步探索”等内容,正是对存在的问题真实反映。基于此,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9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磷酸盐项目建设协议书》。2009年9月,反诉被告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1月6日提交了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施工图设计图。2009年12月31日,反诉被告制作了《设计项目顾客调查表》,反诉原告满意和基本满意栏中打勾,并盖章。201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总承包建设合同》,2011年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扣减聚磷酸铵装置的设计费30万元。2010年7月21日,正式开工。2011年6月30日,反诉被告制作《设计项目顾客回访记录卡》,反诉原告在交付的设计成品、使用后设计质量、服务质量栏“很满意”中打勾。2011年7月13日,全部工程竣工,当月18日办理工程交接。2011年9月27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制作的《工程建设项目用户评价表》、《联运试车合格证书》上签字,确认案涉生产工艺合理、图纸设计质量好、总体布局协调、设备选型实用,投料试车,运转良好。 这期间,反诉被告提出支付相关费用的要求,反诉原告未支付款项的主要理由是至今未能全部生产出合格产品,故不能提前支付设计费、总包管理费、培训费、窝工费;施工费审计结束后支付。 2013年1月21日起,反诉原告在给反诉被告的回函中提出设计存在主要的问题:一是进入聚磷酸吸收塔的主烟气管道过长,二是聚磷酸吸收塔腐蚀严重,装置无法达产达效,要求双方协商赔偿为此造成的损失。同年4月12日,双方就工程设计费结算形成会议纪要,反诉原告提出了试车过程中上述问题,反诉被告提出了要求及时支付费用的要求,双方形成四点一致意见:(1)同意将工程结算分现场管理及施工结算和工程设计结算两部分,按照审计结论,完善竣工资料、扣减费用、并出具发票后结算现场管理费及施工费,并在一周内及时无条件支付现场管理及施工尾款;(2)关于工程设计费的结算,待乙方出示相关资料,甲方确认,并协商一致后确定增加的工程设计费;(3)五氧化二磷、磷酸一铵、聚磷酸、磷酸均是市场成熟的技术,但三类装置联产在国内尚属先进工艺,市场上也无成熟的联合生产运行经验,乙方愿对联产装置提供永久技术服务;(4)聚磷酸产品质量不稳定和聚磷酸塔腐蚀问题有待双方进一步探索,乙方为此将继续提供技术服务,有条件时,乙方愿与甲方一道聘请国内知名专家和知名生产或设计单位为该装置进行会诊,以求发挥其应用的产能。 反诉因涉及的案涉生产线的设计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存在缺陷及具体赔偿金额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而中止。2015年7月5日,反诉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3月15日,本院第一次组织双方对鉴定有关事项交换意见,分配举证责任,确定由反诉原告预交鉴定费。关于对磷酸盐系列磷化工生产装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在本院司法鉴定名册内无法找到备案的中介机构,反诉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反诉被告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反诉被告表示无法联系到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和能力的机构。最后反诉原、被告都同意由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由双方对鉴定机构的资质、业务范围等质证后确定鉴定机构。自2015年7月3日反诉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直至2016年9月8日才正式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委托鉴定的内容:对反诉被告设计、施工、安装的精细磷化工系列装置是否存在缺陷、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进行司法鉴定,如存在缺陷则对相关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案涉精细磷化工系列装置为鉴定对象开展鉴定活动,鉴定目的对被告设计、施工、安装的精细磷化工系列装置是否合理,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 2017年9月12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了[2017]机电质鉴字第053号鉴定报告。2019年1月30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苏华碧[2018]价评字第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同年3月21日,本院通知双方对鉴定意见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同意反诉被告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2016年6月22日,反诉被告对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资质、范围均提出异议。理由: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司法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书、鉴定业务范围应包含化学工程类设计、本案具体鉴定人员应具备专业的鉴定资质三个条件,而该检测所不具备以上条件。同年7月11日,本院针对反诉被告的异议,书面答复如下:浙江省产品质量检测所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鉴定范围包括通用机械设备、化工过程机械类的产品质量鉴定。本案鉴定内容属于化工过程机械化及化工类产品质量业务范围。因本案还未正式委托,该机构未告知鉴定人员名单。同年8月19日,本院再次针对反诉被告的异议予以答复,如在收到答复之日起七日内不提供可供选择的其他鉴定机构,本院将本案鉴定事项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同年9月8日,本院书面委托该所对上述争议进行司法鉴定。同年9月12日,该所接受本院委托,并向本院提供了承担本案鉴定工作的工作人员名单和资质证书,包括有化工机械、化学工程与工艺、质量鉴定。 2016年12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就鉴定所需的基础资料进行了举证、质证。反诉原告除了提交了前述证据外,还按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的要求,补充如下了证据: 1.质量标准及产量的约定、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包括初步设计中质量标准、可行性报告中的产量及质量标准、化学试剂五氧化二磷标准、工业磷酸、工业磷酸二氢铵、工业聚磷酸铵标准。 2.8.5kt/a聚磷酸、10kt/a工业磷酸、7kt五氧化二磷、3.4kt/a磷酸一铵、2kt/a聚磷酸铵系列工艺流程,包括工艺规程、试车方案、装置工艺流程图各一套。 3.试车期间原始记录、说明书及产品分析一览表,包括班长岗位记录3本、DCS岗位记录2本、五氧化二磷岗位记录1本、车间记录3本、联产车间生产日报表3本、工作日志2本、黄磷和硫酸出入库台账、联产试车生产情况说明、关于试生产产品检验报告的说明、关于七化建提供试生产期间产品检验报告的说明、产品分析一览表(五氧化二磷、聚磷酸、磷酸化验单)、试运行开停车一览表。 4.投料时运行考核合格证书的形成,包括关于设计时间、未进行运行考核验收即按对方要求配合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在中间交接证书和工程交接证书签字等情况的说明、安监总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化工建设项目生产准备与试车规定。 5.2kt/a聚磷酸铵设计、采购、安装、试车未进行原因说明。 6.目前装置运行及及产品质量情况。 7.对原装置进行改造一览表、改造原因及现场整改情况说明,包括联产车间熔压磷系统改造情况说明、黄磷液下泵购置发票、烟气管道现场照片、聚磷酸吸收塔图纸、聚磷酸吸收塔内部腐蚀照片。 8.改造详图及运行工艺参数,包括7个改造设备详图:29米的¢1020管道改造图、冷却塔增加隔板改造图、燃磷炉旁通烟道改造图、五氧化二磷沉降系统改造1-3、聚磷酸吸收塔改造图;化工装置设备布置设计规定和联产车间操作规程。 9.改造后的工艺流程图。 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案涉合同约定五氧化二磷确定的是工业级标准,而不适用化学试剂标准,其他标准无异议;证据2中有其签字的予以认可;证据3-9均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反诉被告补充证据如下: 1.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 2.工艺图纸(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3.投料运行合格证书。 4.2kt/a聚磷酸铵未进行的原因,由《柳树沟磷酸盐项目补充协议》确定由双方另行商议。 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反诉被告补充的证据1、2、4没有异议,从另一方证明反诉被告没有聚磷酸铵的设计能力;证据3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可以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依据的基础资料,理由:1.关于案涉三份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性证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聚磷酸铵系列工艺流程设计图,是对案涉设计方案进行鉴定评价的基础,双方均无异议。2.关于11份产品检验报告虽然是反诉原告单方检测结果的反映,但是反诉原告提供了该检测报告形成其他证据,如试车期间原始记录、说明书及产品分析一览表、班长岗位记录、DCS岗位记录、五氧化二磷岗位记录、车间记录、联产车间生产日报表、工作日志等。3.关于反诉原告提供对原105.8米的主烟气管道报废停用,改29米的1020管道设计、冷却塔增加隔板、燃磷炉旁通烟道改造,新增旁通烟道和调节阀、燃磷雾化空压机主机报废、熔压磷系统闲置报废、电除尘器闲置报废、聚磷酸吸收塔改造、沉降仓改造的证据,从反诉原、被告提供工作联系函可以证实上述问题的存在是客观真实的,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到场进行解决,反诉被告知晓并部分参与。4.因改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虽然也是反诉原告自行单方行为而发生,但是反诉原告提供了改造项目相关图纸、材料详细名称和规格,对应的税务发票、改造项目照片,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5.鉴定机构根据改造后的现状与原设计流程图比对,反诉原告提供目前装置运行及产品质量检验数据、原装置进行改造一览表、改造详图及运行工艺参数、改造后的工艺流程图则是必须的。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所为基础性工作的反映,与案涉装置设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有关联,应当作为鉴定机构针对委托鉴定内容进行鉴定工作的基础资料;证据2中的产品检测报告4份,反诉原告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作鉴定基础资料,其他证据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涉系列磷化产品生产装置设计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工程建设项目用户评价表、联运试车合格证书这种向客户问答调查而得出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发生争议后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予以确定;证据3反映了反诉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沟通和交流,其客观性,本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鉴定基础资料。反诉被告补充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工艺图纸(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反诉原告没有异议,且与鉴定内容有直接关联,应当作为鉴定所需的基础证据。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一)案涉联产装置于2011年8月开始投料生产,截止2012年6月18日共试运行6次: 1.2011年8月4日至当月8日17时,生产中无产品产出,期间开停车10次。存在的问题:一是熔压磷系统运行不稳定,输磷管道及喷枪伴热效果差造成堵塞,压磷罐漏磷;二是五氧化二磷沉降系统效果差、静电除尘器无法正常使用;三是五氧化二磷包装机无法实现正常包装,系统密闭性较差,吸潮漏酸。 2.2011年8月13日至9月9日第二次试运行,无五氧化二磷产品包装,聚磷酸循环槽磷酸浓度为27%。存在的问题是五氧化二磷主烟气管物料严重堵塞系统,联产车间黄磷雾化空压机主机报废,暂时停用冷却塔,只使用燃磷炉,刚改造的冷却塔1号仓到2号仓的调节系统报废拆除。 3.2011年9月12日至10月10日第三次试运行,共运行313小时,生产85%磷酸710.58吨,五氧化二磷0吨,聚磷酸0吨。存在问题,一是磷酸生产过程中因聚磷酸吸收塔腐蚀造成酸色不正常;二是聚磷酸达到100%时,酸温过高,循环泵压力降低,无法正常循环吸收提浓;三是¢1020管道因五氧化二磷物料堵塞,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4.2011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第四次试运行,无法正常连续生产。存在主要问题是熔压磷系统故障,吸压磷操作不稳定,输磷管道的安装伴热管效果差,输磷管道温度不够,管道内液磷堵塞,管道和阀门及压磷罐出现泄漏情况。 5.2012年初至4月26日第五次试运行,4月9日至4月18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到场指导未果,自行于4月19日开始投料生产,26日停车。存在问题,一是燃磷炉烟道堵塞;二是聚磷酸达到一定浓度后,循环泵压力降低,无法进一步提浓;三是五氧化二磷物料呈团状物带酸,质量不合格,无法实现自动包装 6.2012年5月31日至6月18日第六次试运行,连续开车18天,为试行期间最长的一次。存在问题是¢1020管道过长导致物料堵塞管道,系统不畅而停车。 对上述试车期间出现的问题,反诉原告自2011年2月22起至2013年5月2日通过发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多次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并自行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技术改造: 105.8米的主烟气管道报废停用,改29米的1020管道设计;冷却塔一、二回程增加隔板;燃磷炉旁通烟道改造,新增旁通烟道和调节阀;燃磷雾化空压机改造;联产装置熔压磷系统改造;聚磷酸吸收塔改造;五氧化二磷沉降仓改造。 (二)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产品产量情况 1.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6月,生产时间35.41天,清洗时间73.1天,生产85%磷酸1605.09吨、生产五氧化二磷76.06吨。 2.聚磷酸从2012年4月22日后开始产出,磷酸浓度达74.89%,计35.12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浓,至2012年4月24日取样浓度达到113.28%以上,生产时间58小时,因生产用时、能源消耗超过设计要求,未计算产量,2013年5月9日后不再生产聚磷酸。 3.2012年4月21日前,联产装置无合格磷酸产品产出,连续生产能力未能实现。 (三)产品质量情况 1.磷酸在2011年9月7日第二次投料后,生产的磷酸浓度为27%,2011年9月27日第三次投料后,该周期生产的85%磷酸因外观为浅绿色稠状液体。2012年4月21日开始生后,生产出85%的磷酸能达到GB/T2091-2008《工业磷酸》一等品要求。 2.聚磷酸2011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生产周期中,最高含量为100.9%,未达到116%的标准;2012年4月24日含量为113.28%,外观样品中有白色悬浮物。原告对聚磷酸循环吸收系统进行了改造后,2013年5月9日第三次生产时,含量达到位115.98%,但产量低且不稳定,不再生产。 3.五氧化二磷2012年4月20日开始产出,两批含量分别为96.69%和94.89%,外观暗、略显灰色,不符合GB72305-2000《化学试剂五氧化二磷》的最低要求。2012年5月31日后,含量稳定在98%,外观及其它各项指标达到要求。 4.磷酸一铵经宜昌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等级为Ⅰ类合格品。 2017年9月12日,该鉴定机构通过对精细磷化工系列装置相关案情的问询了解、现场勘验,结合相关资料,由专家组分析评定的方法进行鉴定后,作出了[2017]机电质鉴字第053号,鉴定意见:1.承揽人设计、施工、安装的精细磷化工系列装置中五氧化二磷/聚磷酸/磷酸联产装置存在诸多缺陷,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联产要求,不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要求。承揽人设计、施工、安装的精细磷化工系列装置中磷酸一铵装置合理,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要求,符合合同约定。2.五氧化二磷/聚磷酸/磷酸联产装置经多次整改,才能产出合格产品,但产能均不符合合同要求,聚磷酸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3.定作人出具不符合事实的《联运试车合格证书》和《工程建设项目用户评价表》,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4.聚磷酸铵Ⅱ型装置因承揽人与定作人签有《补充协议》,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范围。 本院分别将该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反诉原、被告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因该鉴定机构没有对本院委托的相关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对生产装置进行改造的直接费用、投入的物料损失、产能损失等继续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9日,本院通知反诉被告到庭选择、确定对有关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反诉被告以“[2017]机电质鉴字第05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符合事实、程序和内容均不合法、法院也没有作出认定或采纳该报告”等理由没到庭。2017年11月21日,反诉原告到庭以抽签方式在三个鉴定机构中随机选择确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2017年12月5日,本院将该结果书面告知反诉被告,并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相关鉴定人员情况复印件。当日,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进行鉴定,鉴定内容:对被告设计、施工、安装的五氧化二磷/聚磷酸/磷酸联产装置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造成的设备设施损失、物料损失、人员工资损失、产能达不到设计标准损失、对装置进行改造发生的水电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2018年2月1日,在反诉原、被告参加下,该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勘验,反诉原告按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技术改造损失方面的材料,主张损失441.92万元,主要包括:改造项目清单、原始工程图纸、改造项目图纸、改造实际使用部件的规格、型号和数量、改造项目相关费用财务票据、凭证、合同。 2.物料损失汇总表,主张损失396.55万元,一是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试车期间主要黄磷和硫酸比2014年底正常生产期间多支付的成本,二是不合格产品销价损失。主要原材料采购合同、发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2014年12月生产统计对照表、产品检验报告、绿色磷酸一铵与正品磷酸一铵销售合同与发票、管道留存物的价格清单。 3.产能损失汇总表,包括2013年至2016年产成品入库出库单、原材料购货发票、产品销售发票。期间净亏损9702.28万元。 4.人工工资损失汇总表,即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员工工资1869513.54元,包括员工工资花名册、财务凭证。 5.水电费汇总表,主张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试生产期间水电费损失927739.55元,包括期间水电费专用发票。 2018年5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所需的基础资料进行质证、现场核实,反诉被告委托其员工黄鹏飞出庭。反诉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由黄鹏飞核实一致后带回,交由反诉被告发表意见。在这个过程中,反诉被告以工作量大、相关人员有其他工作安排,要求延期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庭予以准许。同年7月18日,反诉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其设计的案涉磷化产品装置工艺流程经有关专家充分审查论证,符合国家行业设计规范,并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后,精心施工,整个装置合理合规,按期投产,质量合格,且经反诉原告综合考核验收。在正常投产后,反诉原告未经国家许可的任何有资格的单位、有资质的专家论证,擅自改变工艺设计而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自行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前述已确认,不再重复;其主张对上述项目进行改造而发生直接费用,不仅有发票、财务凭证,还有对应的采购入库单、出库单、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竣工验收评估报告等相互印证,应当作为鉴定部门对有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资料。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2012年度反诉原告生产的绿色磷酸一铵平均出厂价4400元/吨;正品出厂价5350元/吨。 2.2011年反诉原告采购主要原材料98%硫酸单价为414.53元/吨、黄磷16133.3元/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相比,生产每吨85%的磷酸多耗黄磷0.097吨、多耗98%硫酸0.374吨。 3.反诉原告2013年至2016年实际总产能分别为10685吨、8200吨、8714吨、4640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湖北柳树沟磷酸盐项目建设协议书》合同设计总产能为33900吨,《工程总承包建设协议书》约定总产能为30900吨。 4.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试运行和整改期间,反诉原告共支付员工工资1869513.54元。期间员工人数在110至127之间。 5.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反诉原告支付水电费927739.55元。 2018年9月6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再次勘验现场,主要完成了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对照原设计图、施工图,进一步核实了反诉原告改造的具体项目:1.原105.8米的主烟气管道报废停用,改29米的1020管道设计;2.冷却塔一、二回程增加隔板;3.燃磷炉旁通烟道改造,新增旁通烟道和调节阀;4.燃磷雾化空压机主机报废;5.熔压磷系统闲置报废;6.电除尘器闲置报废;7.聚磷吸收塔改造;8.沉降仓改造。反诉被告没有异议,但拒绝在鉴定机构制作的笔录上签字。二是核实了反诉原告提供的相关水电费票据的真实性。 2019年1月30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苏华碧[2018]价评字第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1.技术改造费用441.92万元;2.物料损失396.55万元;3.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损失8114.3484万元;4.技术改造期间的人工工资损失186.95万元;5.技术改造期间的水电费损失92.77万元,合计9232.5384万元。 反诉原告共预付鉴定费用513693元(303693元+21000元)。 2019年3月21日,本院传唤反诉原、被告对两份鉴定报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并同意反诉被告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反诉原告对两份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认为应当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之一。 反诉被告认为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2017]机电质鉴字第05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理由:1.委托程序不合规。2.该鉴定机构及专家成员无化工工程设计鉴定资质和从业资质。3.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与鉴定对象、目的不符。4.该报告针对装置和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不能溯及其设计、施工、安装行为是否合理。5.该鉴定机构无权对经庭审质证的《联运试车合格证书》和《工程建设项目用户评价表》作出否定的意见。6.反诉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拆改现场装置导致产品无法达产达标的后果,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而不能归咎于反诉被告的设计方案。反诉被告认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华碧[2018]价评字第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应当被采信,理由:1.法院委托程序不合规。一是未在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范围内选择鉴定机构,二是本次评估事项不属于特殊类鉴定范畴,能够对价格作出鉴定的机构不只该公司一家,而法院没有确定一个可供备选的范围直接指定。2.根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只有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该公司不是甲级价格评估机构,不能跨省开展评估工作,其作出的的评估结论书不应被采纳。3.该结论书所依据的证据均是由反诉原告提供,其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质疑。4.关于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造成损失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首先,以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的产能作为年最大产能并以之作为利润计算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研报告载明的产能仅系纯理论状态下的产物而非一定能够实现的产能。实际产能受制于多方面原因。其次,实际利润取得受制于一系列变量影响,该结论书在没有充分考量相关因素的情况下,直接将可研报告上的理论产能与反诉原告提供的实际产能简单计算后得出2013年至2016年的年均利润损失,缺乏有效数据支持。5.其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九次缺陷整改不知情,也未以任何形式确认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或是真实的,应当结合每个改造项目的材料、人工、费用即可进行准确核算,应采用工程造价鉴定而不应采用价格评估方式。该评估结论的依据是未经质证的质量鉴定报告和反诉原告单方提供的单据,现场情况和市场价格,科学性、准确性均不充分。 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分别评析如下: (一)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2017]机电质鉴字第05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应予采信。 1.反诉被告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的质疑不能成立,理由本院不再重复。2.关于鉴定范围问题,反诉被告认为案涉鉴定对象系化工设计,不属于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能力和业务范围。案涉五氧化二磷/聚磷酸/磷酸联产装置是否属于产品,本院认为是。所谓产品,是指能够供给市场,被人们使用和消费,并能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任何东西,包括有形的物品、无形的服务、组织、观念或它们的组合。被生产出的物品,是产品的狭义概念,可以满足人们需求的载体是产品的广义概念。五氧化二磷、聚磷酸、磷酸,是生产出来的化工产品,而生产该化工产品的设备及诸多设备的组合体也是产品。该装置本质上属于生产设备,当然属于产品的范畴。该所鉴定范围明确包含化工过程机械。反诉原、被告对该装置是否合格发生争议,应当从装置的设计理念、工艺、安装及各个部件质量等主要方面分析原因。3.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过程中所采用的由反诉原告提供的相关基础资料的关联性、真实性,经庭审质后本院已经确认,不再重述。4.从反诉原告提供的试运行记录、双方的工作联系函、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现场勘验结果等可以确认,在试行阶段该联产装置存在主要问题表现在,熔压磷系统运行繁杂、保温不当、系统不稳定;冷却塔到聚磷酸吸收塔的烟气管道过长,造成管道堵塞;电除尘器、旋风除尘器在五氧化二磷系统中无法使用,系统不畅;燃磷雾化系统空压机在进气含有酸雾情况下及五氧化二磷进入燃磷雾化螺杆空压机内造成空压机主机报废;聚磷酸达到一定浓度后循环泵压力降低,无法进一步提浓;五氧化二磷物料包装时为团状物带酸,无法实现自动包装,致五氧化二磷/聚磷酸/磷酸无法正常连续生产,聚磷酸、磷酸无法联产产出,五氧化二磷装置只能阶段性运行。反诉被告以“市场上无成熟的联合生产运行经验”为由未能解决已出现的上述问题,联产设计思路不能实现。反诉被告认为相关设备均由反诉原告自行采购,上述问题有些是设备质量引起,应有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反诉被告负责案涉联产装置设计、施工、安装、人员培训,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采购的设备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负有审核义务,二是如果仅仅是更换设备就可以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双方当事人也不会发生重大争议,主要原因应是反诉被告对案涉联合生产运行装置没有成熟的设计能力和可借鉴的市场经验。5.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原始运行生产记录,结合整改后仍然无法克服的问题、联产装置运行30天左右必须停车清洗、每次清洗检修时间为25天左右等实际情况,确定全年有效生时间为6个月,再根据试运行期间的产量,确定五氧化二磷、磷酸、聚磷酸、磷酸一铵的实际产量与合同要求相去甚远与设计存在缺陷有直接关系的意见应予采信。 (二)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华碧[2018]价评字第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部分采信: 1.关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能否在江苏省外执业的问题。依据国发(2016)10号文《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国发(2016)9号文《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提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停止办理对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和乙级、丙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行政许可审批。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机构可以在省外执业。 2.关于选定鉴定机构的问题。2017年11月9日,本院通知反诉原、被告于同年11月21日上午10时到本院选择确认鉴定机构。反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由反诉原告在三个备选机构中随机选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认为“法院没有确定一个可供备选的范围直接指定”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 3.本次鉴定的内容包含以下几方面:一是反诉原告自行对案涉联产装置进行整改的直接费用;二是试运行期间投入的物料费用;三是实际产能与合同约定产能之间差额的利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的意见,应予采信。在试运行期间发现上述问题的客观性,双方当事人已没有争议;反诉原告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也经确认。反诉原告提供整改发生费用的证据具有原始性、形成上具有连贯性,且能相互印证。该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第3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反诉原告根据2013年至2016年的实际产能,参照《工程总承包建设协议书》有关产能的约定、《可行性研究报告》财务分析附表第8项、第14项,主张产能差造成的利润损失9702.28万元[损失=(1-实际产能/可研报告产能)×可研当年净利润],即每年利润损失2137万元的依据不足。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此为基础,确定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利润损失8114.3484万元,同样依据不足。企业经营行为是极为复杂的,盈亏原因是多方面的,即便实际产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产能,也不一定就能达到预期的盈利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以此为参数,确定损失,方法不当。反诉被告此点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柳树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和四川七化建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976816.29元,并自2013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和四川七化建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柳树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改造费441.92万元、水电费92.77万元、物料损失198.28万元,赔偿违约损失292.8万元,合计1025.77万元。 三、反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和四川七化建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柳树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8216元。 上述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5220元,由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和四川七化建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9元,由被告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柳树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41元;反诉受理费6877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柳树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01元,由反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和四川七化建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69元。反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和四川七化建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差旅费5000元(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红星 审判员岳新平 人民陪审员黄淑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磊
判决日期
201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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