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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西岗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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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43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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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大连市西岗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辽0203行初75号         判决日期:2019-12-28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某诉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毛惺、高倩倩,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系××人,现未治愈,目前残疾等级为精神残疾一级,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4月初,原告的父亲因不懂法,安排家中保姆与第三人到被告所属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2017年4月18日,被告婚姻登记处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证字号J210203-2017-000724的结婚登记。婚后,第三人未尽充分监护职责,导致原告于2018年4月因病情加重到大连市大黑石国礼医院,一直住院治疗至今。原告与第三人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原告父亲于2019年1月去世。原告的妹妹了解到原告结婚登记事宜后,经咨询得知精神疾病重症未治愈的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无法履行婚姻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登记结婚,故向原告母亲说明,并向被告所属婚姻登记处申请撤销登记。被告所属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答复为现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当中没有关于婚姻登记部门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情形自行撤销结婚登记的规定”,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簿4份、户籍证明1份和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苗某的父亲苗长华于2019年1月12日去世,母亲金某现系原告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其有权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代表原告申请撤销结婚登记。2、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苗某于2009年8月26日被认定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有效期为10年。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苗某和第三人张某于2017年4月18日在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所属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4、诊断书1份和出院小结1份,系大连国礼医院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和3月1日出具,拟证明原告苗某第35次住院,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疾患在婚后仍未治愈。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有合法的职权依据。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同一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作为办理结婚登记的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有合法职权依据,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婚姻登记程序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证明。”,被告已依据条例的规定要求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原告及第三人也向被告提供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办理程序符合《婚姻登记条例》以及民政部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被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以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材料齐备,二人本人形象与证件照片相符合,被告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要求原告以及第三人在监誓人面前签署声明书,当中载明其各自都了解对方的身体状况,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结婚证之行为系依据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在当时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本院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3、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4、结婚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文件和材料,被告依法依规履行了登记职责。规范性文件:《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父亲和妹妹都同意原告和我结婚,当时是我们一起去的。我和原告以前在一起生活,大概一年多,现在原告在医院,我去接原告但原告的妹妹不同意。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根据证据材料只能看到原告2019年1月23日住院,2019年2月28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二人结婚是在2017年4月,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时间相距甚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所属婚姻登记处为原告苗某与第三人张某办理了结婚证字号J210203-2017-000724的结婚登记。 另查,原告苗某于2009年8月26日被认定为残疾人,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自患精神疾病起常年在××类医院治疗,目前仍未治愈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所属婚姻登记处于2017年4月18日为原告苗某、第三人张某颁发的结婚证字号J210203-2017-000724的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邹本刚 人民陪审员冯秀娟 人民陪审员菊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颖
判决日期
201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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