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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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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艺暄与长沙市第一医院、常德职业技术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105民初5227号         判决日期:2019-12-28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艺暄与被告长沙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常德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常德职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被告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健、高雅,被告常德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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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艺暄诉称:原告系被告常德职院学生,经需要统一安排实习于2018年6月开始进入一医院顶岗实习。2018年7月20日下午(星期五),原告受一医院指派从开福区社区医院到一医院领取排班表,原告领取排班表后在返还开福区社区医院时(下午3点左右)被案外人刘根生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全责)。原告经湘雅二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48802.16元。肇事方为残障人士,无力赔付。根据《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推动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及第三十六条:“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属于实习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由承保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标准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赔付额度的部分,由实习单位、职业学校及学生按照实习协议约定承担责任。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妥善做好救治和善后工作”,原告从2018年6月开始实习工作,而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均未为原告购买实习保险,导致原告在实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后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无法获得救济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沙市第一医院、常德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损失114180.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附:损失明细,1、医药费48802.16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贴1800元(100元/天×18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0065元(167.75元/天×60天,参照2018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1227元/年计算);5、营养费4800元;6、鉴定费800元+2300元=3100元;7、交通费3000元;8、误工费30613.5元(5102.25元/月×6个月,参照20182018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1227元/年计算)。 被告一医院辩称:一、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与其职业实习事项无关,与实习医院无关,实习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在其到被告一医院实习期间发生的,与被告一医院没有实习的事实;三、原告适用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是属于推行保障的制度,不属于国家法律强制要承担责任的相关条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德职院辩称:一、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是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的,而是由第三人侵权的意外事件造成的,被告常德职院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侵权,被告常德职院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根据原告王艺暄、被告一医院及被告常德职院签订的《学生临床实习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安全事故造成的,也应该由实习单位和原告承担,被告常德职院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常德职院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实习责任保险赔付的范围,且为原告购买学生实习责任险不是被告常德职院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四、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原告是学生,没有收入,所以原告请求的赔偿不能主张误工费,另交通肇事者刘再根已经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德职院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进行审查,确定实际赔偿数。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15时33分,原告王艺暄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与营盘路交叉路口南,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案外人刘再根的两轮电动车同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艺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刘再根负全部责任。原告自述因刘再根在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后,无力支付并下落不明,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医药费均由原告王艺暄自行支付,原告王艺暄认为其系从被告一医院领取排班表后回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拿自己的白大褂的路上发生事故,属于在被告一医院处实习期间。由于被告常德职院和被告一医院作为原告就读的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未按相关制度为其购买保险,导致原告在实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后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艺暄系被告常德职院医学系在读学生。2018年6月,被告常德职院安排包括原告王艺暄在内的29名学生在被告一医院及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临床实习,并分别签订了实习协议。由被告常德职院向被告一医院提供实习学生名单,被告一医院统一制表对实习学生在两处实习点轮转实习情况进行排班。针对此次实习,被告一医院(甲方)、被告常德职院(乙方)及包括原告王艺暄在内的29名参与实习的学生(丙方)共同签订了《学生临床实习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实习时间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甲方接收丙方进行临床实习,丙方向甲方缴纳实习费700元/人;甲方应成立负责丙方日常管理的专门机构,并为丙方实习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丙方在实习期间,应严格遵守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提高安全防护意识,在实习场所工作时间非违章指挥和非违章操作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甲丙双方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因丙方违章操作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丙方自行负责;实习期间,丙方原则上不能离开实习单位,如有特殊情况需离开者,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注意自身安全,防止各种意外发生,因此在实习单位外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丙方自行负责。在实习开始前,被告常德职院向所有参与实习的学生发放了实习手册,实习手册中证明了关于实习期间的实习纪律及安全注意事项。 2018年6月21日,被告一医院接收该批实习学生后,向被告常德职院签署《实习生报到回复函》,确认29名学生已到达该院实习,并制定《2018-2019年常德临床职院临床医学专业实习科室轮转详表》,该表显示原告王艺暄排班为:“6月25日至7月22日,社区;7月23日至8月5日,传染科三;……”。其中“社区”指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事故发生当日,王艺暄进入长沙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7月23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继续治疗,经手术后,于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下尺桡关节脱位;3.左侧尺神经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支出医疗费48802.16元。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艺暄本次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标准所规定的要件;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1.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王艺暄交纳鉴定费2300元。 本案涉及原告王艺暄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习的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王艺暄表示对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学生临床实习协议书》、《实习生报到回复函》、《2018-2019年常德临床职院临床医学专业实习科室轮转详表》、医院诊断及治疗记录、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艺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171元,由原告王艺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蔡瑜平 人民陪审员钟兰 人民陪审员余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判决日期
201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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