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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斌
联系方式:0851-83829000
注册时间:2013-06-09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1号E区7栋18-23号
简介:
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护坡、隧道、路面路基、机场跑道、大中型港口、码头、高层建筑、仿古建筑、厂房工程的施工;大中型水电站及火电厂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城建市政工程;房地产开发;室内外装修、幕墙、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河道治理;土石方工程;矿山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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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崇武、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1民终8302号         判决日期:2019-12-27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崇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京社、第三人重庆华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刘崇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的《补充协议》不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从合同,而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独立的合同。第二被上诉人是针对退还履约保证金和补偿损失而提供的担保,不是针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供的担保,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从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补充协议》效力,更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第二被上诉人应对第一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刘京社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个人私章,刘京社应当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三被上诉人无辩称意见。 刘崇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150000元、约定损失4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京社原系被告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3日,原告刘崇武凭借第三人重庆华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五马机场的约100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要向公司缴纳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由原告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的私章。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通过张健的银行账户向合同约定的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行永安支行11001042300053021839号账户转入了2000000元。同日,原告又根据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通过张健的账户向杨某某的账户转入了300000元。2016年2月3日,因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为此该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300000元,并另补偿原告损失400000元。该款于2016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退还,超期1日每日加罚10000元。如以上承诺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兑现,由担保方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并负经济责任。该《补充协议》,系协议上加盖了两家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李斌、刘京社的私章,被告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在协议的担保方处加盖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15日,通过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退还了1500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又向原告退还了1000000元。因剩余的保证金115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代表第三人重庆华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根据原告自述,系其挂靠第三人签订的。原告并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230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涉及的担保条款外,其余部分应为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如该公司不能返还,则由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因本案涉及的主合同无效,故《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京社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主张返还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经济损失4000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因原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4倍计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刘京社、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华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崇武保证金1150000元并另向原告刘崇武支付经济损失400000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崇武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414元,公告费2640元,由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2414元,由上诉人刘崇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新 审判员罗晓珊 审判员田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瑶 书记员唐正艳
判决日期
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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