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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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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冀06行终253号         判决日期:2019-12-27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因被上诉人涞源县盛世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交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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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10日,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与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共同作出涞交责改【2018】00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盛世公司对其以承包的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行为进行整改。盛世公司不服向保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复议,2018年9月14日,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作出保交复字(201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与涞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涞交责改【2018】00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责令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11月29日,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作出涞交罚字【2018】02030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盛世公司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依法取消相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的行政处罚。盛世公司不服向涞源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复议,2019年4月18日,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涞交复字(2019)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作出的涞交罚字【2018】02030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与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据此,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相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本案中,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作出的涞交罚字【2018】02030行政处罚决定载明,其于2018年6月10日对盛世公司下达了涞交责改【2018】00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盛世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整改完成。但该责令改正通知已被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以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与涞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作出的该行政处罚未责令盛世公司限期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故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行政处罚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另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认定盛世公司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情节严重,《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于2017年11月1日施行,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提交的车辆承包协议书、司机询问笔录,不能明确显示司机与盛世公司的协议是否延续至2017年11月1日后,故认定事实不清。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涞交复字(2019)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综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行政处罚程序上未责令盛世公司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作出的涞交罚字【2018】02030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涞交复字(2019)00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责令盛世公司限期改正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属于行政命令行为,是与行政处罚行为并行的独立的行政行为,非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不是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前置程序。经复议后,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撤销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和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涞交责改【2018】00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责令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也证实了责令改正通知行为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况且,盛世公司公司以承包的方式将57辆线路经营权中的34辆变相转让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可以直接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作出取消其城市公共汽电客运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故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所作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以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提交车辆承包协议书、司机询问笔录,不能明确显示司机和盛世公司的协议是否延续至2017年11月1日后,故认定事实不清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车辆承包协议书和司机询问笔录,充分证实司机已经将线路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买断,运营线路与车辆一一对应,买断车辆所有权就是受让了线路经营权,承包协议虽约定了承包期限,但并不因承包期限届满而终止线路的运营,且对六位车主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在2017年11月1日后继续签订并履行承包合同,其以承包方式非法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行为仍然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盛世公司负担。 上诉人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责令盛世公司限期改正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属于行政命令行为,是与行政处罚行为并行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并非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不是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前置程序。经复议后,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撤销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与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涞交责改【2018】00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责令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也证实了责令改正通知行为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况且,盛世公司公司以承包的方式将57辆线路经营权中的34辆变相转让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可以直接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作出取消其城市公共汽电客运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故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所作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以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提交的车辆承包协议书、司机询问笔录,不能明确显示司机和盛世公司的协议是否延续至2017年11月1日后,故认定事实不清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车辆承包协议书和司机询问笔录,充分证实司机已将线路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买断,运营线路与车辆一一对应,买断车辆所有权是受让了线路经营权,承包协议虽约定了承包期限,但并不因承包期限届满而终止线路的运营,且对六位车主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在2017年11月1日后继续签订并履行承包合同,其以承包方式非法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行为仍然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在复议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涞交罚字【2018】02030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依法作出的涞交复字(2019)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为维护涞源县交通运输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盛世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盛世公司答辩称,一、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涞源县交通运输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但目的与行政处罚相同,二者不矛盾,同步进行。本案中,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按照该条例规定,如果盛世公司存在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应该责令限期改正。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先作出涞交责改【2018】00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盛世公司停业整顿。盛世公司提起行政复议,该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撤销。后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依据相同的证据材料,作出涞交罚字【2018】0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以涞交复字(2019)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诉争行政处罚中没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涞源县交通运输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交的车辆承包协议书、司机询问笔录,不能明确显示司机和宏太公司的协议是否延续至2017年11月1日后,故认定事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是对民营企业故意打压。根据盛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办案不具有合法性。盛世公司与司机签订承包协议有明确的截止时间,且部分司机到期后不再继续续约,由盛世公司运营,不存在不因承包期限届满而终止线路的运营。同时,盛世公司的10条公交线路中有9条公交线路与其他公交公司重合,盛世公司也无法将运营线路转让给34名司机。《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对取消特许经营权的前提条件是情节严重,但未对情节严重具体规定。同时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没有证据证明盛世公司存在以上相关违法行为。盛世公司将少部分车辆承包给司机,不属于《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综上,希望贵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晏燕 审判员褚铁军 审判员赵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南佳凤 书记员宋海东
判决日期
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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