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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兴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先锋
联系方式:0531-82028808
注册时间:2005-01-14
公司地址: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74-1号
简介:
工程管理服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办公设备的招标代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咨询;水利工程招标代理、咨询;交通项目招标代理、咨询;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造价咨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咨询;绩效评价管理(不含个人征信业务);消防安全评估;工程监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环境影响评价服务;企业征信服务;境内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须经审批备案的,经审批备案后方可经营);非学历短期成人继续教育培训(不含发证、不含国家统一认可的教育类、职业证书类等前置许可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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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新与王露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103民初3774号         判决日期:2019-12-27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王露露、王成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被告王成科、被告安盛保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露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54.9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1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0102.9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露露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二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市市中区二环西路与腊山路路口向西转弯时,适遇原告王立新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立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研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露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立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新受伤被抢救至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被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病症,住院治疗17天。被告王成科系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安盛保险济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保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王立新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王立新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露露未答辩。 被告王成科辩称,车辆为全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盛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新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赔偿不超过50%的比例。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露露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二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市市中区二环西路与腊山路路口向西转弯时,适遇原告王立新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立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被告王露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王立新通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被告王露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立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成科,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新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等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6654.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立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含后续)、护理时间(含后续)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9年8月8日作出鲁银司鉴[2019]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立新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二次手术需护理2周,误工时间为1个月。原告王立新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露露已支付原告王立新8000元,该款项包含在原告王立新的诉讼请求数额中。 对原告王立新主张的护理费1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安盛保险济南公司及王成科均无异议。 对原告王立新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原告王立新与被告王成科均同意由被告王露露承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王立新主张误工费22680元,依据鉴定报告记载,原告王立新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按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每天108元计算为1944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1个月,每日按108元计算误工费为3240元。二次手术还未作,但鉴定报告已对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误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王立新的工作单位为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职工,因原告王立新所在的单位经营不善,现原告王立新保留公职,自谋职业,提交该公司单位出具的证明、山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济南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工资变动入档表、2019年1月28日济南瑞康世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和收入证明。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王立新日常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且其户口为济南市居民户口。 被告安盛保险济南公司、王成科认为,原告王立新提供的山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及济南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工资变动入档表均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多次存在工资上浮的内容,与原告王立新陈述的保留公职自谋职业明显不符,原告王立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费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对于原告王立新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王立新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期间误工1个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王立新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但综合考虑原告王立新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收入来源情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王立新主张每天按108元计算,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王立新主张的误工费22680元予以认定。 2、原告王立新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单据一宗,费用为2000多元,为原告王立新在医院住院期间以及因鉴定往返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 被告安盛保险济南公司、王成科认为,原告王立新提交的证据与其治疗、复查及鉴定查体的时间不完全吻合,不具有相关性,同意赔偿500元。 对于原告王立新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王立新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3、原告王立新主张营养费9000元,依据鉴定报告记载,原告王立新的营养时间为3个月,每天按100元计算,无发票,参照当地人均生活水平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 被告安盛保险济南公司、王成科认为,原告王立新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50元每天计算。 对于原告王立新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立新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营养时间为3个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新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13068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4674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新医疗费46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3150元、剩余的后续治疗费1400元等合计10398.43元。 三、被告王露露应赔偿原告王立新鉴定费2100元,与其已付款8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露露59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立新负担420元,被告王露露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常德 人民陪审员赵阳 人民陪审员刘阿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雪静
判决日期
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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