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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万元
法定代表人:钱炳伟
联系方式:83797792
注册时间:2003-08-08
公司地址: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48号
简介:
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制造及本公司产品的安装;公路交通标志、汽车号牌的制造、加工;公路养护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交通监控系统、信号灯工程的施工;工程环保设施的施工;交通组织服务咨询和实施;标牌、标识的设计、制作、销售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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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0丁建芳、俞梅花等与郭光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205民初2730号         判决日期:2019-12-27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建芳、俞梅花、俞英英与被告郭光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晔独任审理,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以下简称九○四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芳、俞梅花(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与俞英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被告郭光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人(参加第一次庭审)、王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强(参加第一次庭审)、吴红娟(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如(参加第一次庭审)、邵佳月(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九○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丁建芳、俞梅花、俞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费用合计790942元。具体如下:医疗费35000元(该费用不包含九○四医院尚欠费用以及道路救助基金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死亡赔偿金660800元(47200元/年×14年);丧葬费36342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500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足部分由郭光阳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10时30分许,郭光阳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锡山区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凤威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俞荣民驾驶悬挂号牌号为苏G808971号电动自行车沿凤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结果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中后部碰撞并倒地,致车辆损坏、俞荣民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5日在家中死亡。因无法查证事发时两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情况,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经查,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能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郭光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光阳辩称:要求垫付的医疗费28415.20元及修车费42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其正常行驶,与俞荣民碰撞时,信号灯为黄灯闪烁,可以推断俞荣民当时是闯红灯。另外根据,案卷中的照片,撞击后双方车辆的破损状态并不严重,说明其车速不快,所以其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交警队并未划分责任,但依据交警队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证人证言可以得出,事发时郭光阳是绿灯正常通行,因此本次事故,郭光阳应当无责任;其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赔款中予以抵扣;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其依申请为俞荣民垫付医疗抢救费用54083.13元,请求在本案中返还。 第三人九○四医院述称,要求在赔偿款中优先支付拖欠其医疗费89416.27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1月1日10时30分许,郭光阳驾驶豫M×××××号车沿无锡市锡山区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凤威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俞荣民驾驶悬挂号牌号为苏G808971号电动自行车沿凤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结果豫M×××××号车车头左侧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中后部碰撞并倒地,致车辆损坏、俞荣民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5日在家中死亡。因无法查实事发时两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情况,交警锡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二、豫M×××××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郭光阳,由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郭光阳、人寿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已分别向丁建芳等垫付28415.20元、10000元、54083.13元,各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俞荣民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九○四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产生医疗费132416.27元,尚欠89416.27元未付,九○四医院请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优先向其支付,各方均未持异议。 三、俞荣民出生于1952年1月13日,丁建芳系其妻,二人生育二女俞梅花、俞英英。俞荣民之父母已去世。 四、丁建芳、俞梅花、俞英英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35000元(因有他人垫付、欠付等情况,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680元;死亡赔偿金660800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500元。对此,郭光阳表示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表示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由法院认定;紫金保险公司、九○四医院均未持异议。 五、关于本起事故责任,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卷宗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其中(一)郭光阳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事发时,郭光阳驾驶的豫M×××××号车系在无锡市锡山区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凤威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在绿灯绿闪三下时行驶至路口位置,但车辆(前轮)驶出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未明,行车记录仪信号丢失。为此,本院向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其对涉案-凤威路路口交通信号灯参数进行说明,该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的回函称1、自2018年11月1日至今,本公司未对该路口进行参数调整;2、2018年11月1日当天,东西方向绿灯26秒,绿闪4秒,黄灯4秒,红灯0秒,其中绿闪闪4次。但在2018年11月29日该公司出具给交警锡山大队的路口参数显示凤威路-东西放行绿灯时间25秒,黄闪时间3秒,全红时间0秒。对此,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口头表示2019年8月7日回函中数据为调取的系统参数,红灯0秒指路口无全红灯,该方向红灯实际时间为34秒。(二)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王伟峰陈述称:其与郭光阳系朋友关系,在一个单位工作,也是老乡。事故过程其看见了,系其报的警。当天,郭光阳开车到接其,其沿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走到距离凤威路路口大约往西40米时,郭光阳看见了其,其也看见了郭光阳的车,郭光阳即开车沿着由东往西开过来,等郭光阳开到路口中间时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开过来,直接和郭光阳车子相撞,郭光阳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是绿灯。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其不清楚,电动车系沿着最中间的靠近中心隔离绿化带的机动车道开过来的,没有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以很快的速度直行通过路口,也未留意周围情况。电动车上仅一个人,事故现场有头盔,但当时有无戴不清楚。对于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1、丁建芳、俞梅花、俞英英认为:据丁建芳了解,事发时俞荣民应为骑电动车从查桥街上回八士家中(双荷苑)经过团结路段,平时的路线丁建芳是知道俞荣民怎么走的,但是叫不出路名。在交警出具事故证明时郭光阳行车记录仪视频已播放给其及郭光阳观看过,既然交警都无法通过该份视频资料来认定事故发生当时交通指示信号灯的情况,那其认为也就不能认为俞荣民在事故发生当时存在过错,并且根据交通法规,交通信号灯进入闪跳时行驶车辆应当进入停止状态,因此其认为若郭光阳在看到闪跳时能够及时停车,那么本起事故是足以避免发生的,对于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回函和参数不予认可,回函显示黄灯4秒,但根据参数显示黄闪时间为3秒,两份出自于同一单位的证明同一事项的内容存在明显差异,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2、郭光阳认为:事发时,其系从由东向西直线行驶至凤威路的交叉路口,在交叉路口中间与俞荣民碰撞。其行车记录仪视频中的信号灯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俞荣民是处于闯红灯状态,同时可以看出我方的车速并不快,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俞荣民没有戴头盔所以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其认为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郭光阳行车记录仪视频可以看出,机动车过该路口停车线时绿灯在闪烁,绿灯闪烁后还有4秒的黄灯闪烁,所以郭光阳系在正常的绿灯通行范围之内,事故发生在马路中间,而俞荣民与郭光阳撞击的时候离凤威路的停车线已有一段距离,由此可以推断出俞荣民过路口时肯定处于闯红灯的状态,且俞荣民的致命伤为颅脑损伤,而目击证人也陈述俞荣民驾驶时未佩带头盔,该两点足以可以判断俞荣民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紫金保险公司、九○四医院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医疗费发票、预交金凭证、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交警部门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如何确定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交警大队无法查证事发时两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情况,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应规定确定归责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从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从事发后交警部门采集的对事故车辆驾驶员郭光阳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对事故当事人及目击事故过程人员王伟峰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图、受损车辆图片等分析,以及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回函及参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事发时,郭光阳驾驶的豫M×××××号车系在无锡市锡山区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凤威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在绿灯绿闪三下时行驶至路口位置,但车辆(前轮)驶出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未明,行车记录仪信号丢失;2、事发时,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首先,关于郭光阳驶出东西方向路口时是否闯黄灯,本院无法查明,故无法排除郭光阳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且其通过路口时未尽充分谨慎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定原因,应当承担相应事故赔偿责任;其次,南北方向路口交通信号灯确定为红灯,俞荣民仅在“上一个绿灯已经驶出南北方向路口,后因南北方向信号灯变为红灯,故停在事故撞击地点等待下一个绿灯以过马路”这一种情况下可以排除其闯红灯的可能性,但根据本院勘察事故现场情况,结合事故撞击地点已经驶过中心线、撞击部分为电动自行车中后部等事实,以及王伟峰等关于俞荣民行驶情况的陈述,俞荣民闯红灯的可能性已经达到了极高度盖然性,应当由其承担较高的事故赔偿责任。故而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推定由俞荣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郭光阳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1、医疗费:经核算为160350.27元;2、死亡赔偿金:丁建芳等主张66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800元;4、家属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应予酌情考虑,本院按照3人7天每天80元计算为1680元;5、丧葬费:主张36342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过错程度等各方面因素考虑,本院酌定22500元为宜;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俞荣民一直昏迷,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不予支持;8、护理费:主张168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9、住宿费,主张25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各项损失计886652.27元。该款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10000元计120000元,因人寿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部分人寿保险公司尚需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766652.27元由郭光阳承担344993.52元,因郭光阳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故该款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郭光阳已垫付的28415.20元应予返还。同时,在上述赔偿款中,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54083.13元医疗费、欠付九○四医院的医疗费89416.27元应当优先支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建芳、俞梅花、俞英英110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丁建芳、俞梅花、俞英英344993.52元,其中28415.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郭光阳返还,54083.1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89416.2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给付; 三、驳回丁建芳、俞梅花、俞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丁建芳、俞梅花、俞英英负担286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9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晔 人民陪审员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倩
判决日期
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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