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1002民初1436号
判决日期:2019-12-27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海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韶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荣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存的充值款金额220082.65元、支付因拖延退款产生的利息52250元(以本金220082.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底至2018年底为5225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为止)合计272332.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在被告处开通了效能快信业务,陆续缴纳了320082.62元,2013年被告停止了该项业务,但对应时间原告只消费了10万元,剩余部分被告未退还。
被告辩称:按照原告起诉状,2011年4月与被告发生了效能快信短信平台业务,原告当庭补充陈述2011年至2013年对账时发现原告单位汇入32万余元只消费10万余元,剩余部分未结算,被告对此不认可,我方认为2011年至2013年发生的业务到2018年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给的三年诉讼时效,所以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汇款凭证;证明付款凭证。
4、发票;证明产品开户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用途载明是充值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虽然系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用途显示是话费,且发票上载明有可用余额是负数,不能达到其预存款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原被告签订电信服务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开通了效能快信业务。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20082元。原告陈述2013年被告关停了效能快信业务,所对应的费用为1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退还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海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原告湖北海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备
人民陪审员肖忠莉
人民陪审员严慧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雪峰
判决日期
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