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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富志
联系方式:0898-68689839
注册时间:2000-05-16
公司地址:海口市南海大道269号
简介:
冻干粉针剂(含青霉素类、激素类、抗肿瘤类)、粉针剂(含青霉素类、激素类)、小容量注射剂(含激素类、抗肿瘤类)、片剂、胶囊剂、颗粒剂、干混悬剂(均为头孢菌素类)、无菌原料药、原料药的生产、医药中间体生产及销售。(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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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武红、吴颖婷等与福建龙岩同春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802民初4968号         判决日期:2019-12-27         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武红、吴颖婷与被告福建龙岩同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春医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武红、吴颖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能忠,被告同春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廖武红、吴颖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同春医药公司立即返还廖武红、吴颖婷货款保证金(押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9年6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廖武红与吴颖婷系婆媳关系并一起居住。从2011年5月开始,廖武红、吴颖婷共同作为广州市白云山制药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在龙岩地域的商务代表,负责促进药品销售、反馈市场信息、建立客户联络关系等商务事宜。依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要求,需按产品销售估算数量提供一定的货款保证金(押金)(当时药品、医用品销售市场存在这种惯例),以保证所销药品合格并全部销售,不过期,待商务关系结束,再退还货款保证金(押金)。因此,为推广业务,廖武红、吴颖婷依约于2011年12月20日就所涉的药品经吴颖婷账户向龙岩天和医药公司转账支付货款保证金(押金)200000元;2012年2月17日经廖武红账户再向龙岩天和医药公司转账支付货款保证金(押金)300000元,对此龙岩天和医药公司均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9月,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龙岩同春医药有限公司,此后双方仍继续发生商务关系。2016年2月底,因福建省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用品进行新一轮招投标,上述品种未中标,即不再新购所涉药品。上述品种在同春医药公司陆续销售完毕,约在同年6月底双方买卖商务关系结束,按约同春医药公司应立即退还廖武红、吴颖婷提供的货款保证金(押金)500000元。就此,廖武红、吴颖婷要求同春医药公司退还保证金。2016年6月29日,同春医药公司承诺可以退还保证金,并以准备退款做账为由,由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淑英经手向廖武红、吴颖婷先收回了300000元的收款收据。但此后同春医药公司迟迟不退还保证金(押金),经多次催促未果。 同春医药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假设廖武红、吴颖婷取得了广州市白云山制药有限公司和海南通用康力有限公司的授权,其亦仅属于代理人身份。假定廖武红、吴颖婷提交的收款收据属实,根据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可以确认其系以代理人身份为这两家公司缴纳押金,并非是其本身为这两家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同春医药公司未欠付前述两家公司任何款项。综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廖武红、吴颖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质证,同春医药公司对廖武红、吴颖婷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代理合同、邱颜舒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户口簿复印件、2011年12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龙岩市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执行新一轮药品集中采购相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福建省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执行福建省新一轮药品集中采购各分类采购结果的通知》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廖武红、吴颖婷提交的2012年2月17日收款收据复印件,案外人王淑英于2016年6月29日在该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结合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及同春医药公司在案外人陈国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中的王淑英签名上盖章确认,可以认定该收款收据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邱颜舒系广州白云山天心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在福建地区范围内的代理,享有双方合同协定产品的唯一销售推广权。2011年4与30日,邱颜舒授权廖武红、吴颖婷负责其本人代理的广州白云山天心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福建省第八标中标产品,在福建省龙岩地区的销售及配送单位款项往来。后廖武红、吴颖婷开始与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的合作事宜。2011年12月15日,吴颖婷转账支付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200000元。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吴颖婷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主要显示:1.缴款人为吴颖婷;2.款项内容为货款押金;3.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4.金额为200000元。2012年2月17日,廖武红转账支付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300000元,当日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向廖武红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主要显示:1.缴款人为廖武红;2.款项内容为货款保证金(广州白云山、海南通用康力);3.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4.金额为300000元。2015年9月28日,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龙岩同春医药有限公司。2016年2月底,因福建省医疗机构进行新一轮药品集中采购,廖武红、吴颖婷所代理的药品品种未中标,同年6月底与同春医药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廖武红、吴颖婷要求同春医药公司退还押金、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福建龙岩同春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廖武红、吴颖婷货款押金、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福建龙岩同春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陈福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廖小妹 书记员卢晓青(代) 书记员林巧红(代)
判决日期
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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