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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力豪
联系方式:13889873201
注册时间:2002-11-29
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
简介:
建设工程管理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筑项目投资策划,编制项目建议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投资估算及经济评价;编制或审核工程概算、预算、竣工结(决)算;工程招标策划,编制或审核工程招标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各阶段工程造价的确定控制及合同管理(含工程索赔的管理);工程造价的鉴证;工程造价的信息咨询及其它相关的咨询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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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1民终7859号         判决日期:2019-07-26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7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咨询费收取应当以整体工程送审报价为基数,一审依据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作出的答复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第二十二条第1款计费标准约定,参照浑南新区财政入围中标计费价格标准执行,均以整体工程送审工程报价为基数,而非单体工程。在案涉工程审计过程中,审计工作经双方签署一个合同确认,施工人均统一向上诉人报审,向被上诉人提交材料,统一开展造价审计工作。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对合同条款约定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交易习惯确定,即浑南区入围造价计费标准。即使存在对管理办法的理解争议,也应由制定该管理办法的机关即辽宁省物价局和辽宁省建设厅赤解释。即使有权对该条款进行解释,也仅为指导办法,最终如何定价应以合同约定及真实意愿为准。本案利息过高,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应予以判决。也不能依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人员证言陈述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明确违约金及利息,也未交纳诉讼费,应视为其放弃该项主张。 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审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行业专业答复认定有据。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和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多次去上诉人处催要咨询费,上诉人的证人未出庭,也未出具书面证词,应视为举证不能。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咨询费2032553.24元,以及利息。2.诉讼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辽宁志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人)与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尚盈丽都一期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计服务”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B类,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4年7月5日开始实施,至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定案终结。咨询业务的酬金内容包括:(第22条)“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23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支付违约金并补偿应支付酬金的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24条):“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专用条款包括:“(第22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计费标准按照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标准(辽价发[2013]005号文件)相对应的第四项或第八项的计费标准的70%计取审计咨询费。2、支付时间及金额: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按计费标准五日内一次结清全部咨询费。3、支付方式:支票、电汇、现金。”双方同意按人民币支付酬金。并附有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住房和城市建设厅2013年1月16日(辽价发[2013]005号)关于制定《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该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辽宁省工程造价服务收费标准注:一、规定:上表收费按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法计费,划分标准为单项工程。”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于2015年7月8日向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了“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和“工程咨询费结算支付表”。原告(咨询人)、被告(委托人)、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均在“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盖章确认。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咨询服务费的义务,原告派员于2016年7月、2017年7月8日、2018年7月多次到被告处追索结算服务费,均未果。 审理中,原、被告对“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注一中所称,单项工程划分标准发生争议,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关于《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辽价发[2013]005号)注一中所称单项工程划分标准的答复”,内容为:“所谓单项工程是指具有独立设计,可以独立施工,竣工后能够独立发挥作用的建筑物(俗称一栋楼),文件中规定各项计费标准均是以单项工程为计费基数,涉案项目《尚盈丽都一期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计服务》合同中包含多个单项工程(即多栋楼),其咨询费应以单栋楼为基数计取咨询费。” 再查明,以一栋楼为单项工程计取咨询费,本案原告咨询服务费的数额应为1771073.92元。被告自认此款应当于2015年7月13日给付。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辽宁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志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1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区政府管委会会议纪要”第八号《关于研究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相关工作交接事宜的会议纪要》一中3“尚盈丽都农民回迁房项目交由区房产局负责。6、工程欠款由项目接管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并按照区政府有关规定报区财政局核发。” 一审法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中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年7月8日向其出具《工程咨询费结算支付表》、2015年7月8日出具的1#、2#、3#、4#、5#、6#、7#、8#、9#、10#、11#、13#、15#、18#楼工程、设备用房等《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送审定案明细表、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标准(辽价发【2013】005号文件)、中标通知书、关于研究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相关工作会议纪要、沈浑南政办法[2018]58号、沈阳市浑南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出具《关于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辽价发(2013)005号)注一中所称单项工程划分标准争议的答复》、情况说明2份、证人张某和董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辽宁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志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辽宁志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现“尚盈丽都一期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计服务项目”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负责,该工程欠款应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承担。因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并且二被告是各自独立的不同法人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给付欠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合同服务费的义务,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作出“关于《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辽价发[2013]005号)注一中所称单项工程划分标准的答复”,本案原告咨询服务费应以一栋楼为单项工程计费,对被告主张本案应以“尚盈丽都一期工程”这一个项目为单项工程计取咨询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被告以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咨询服务费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又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对违约金和利息一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各项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给付时间可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771073.92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维佳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李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洪晔 书记员张冲
判决日期
201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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