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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诚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贺永金
联系方式:0551-65585878
注册时间:2003-11-10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座40楼4003、4004室
简介:
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采购代理服务;设备监理服务;建筑材料销售;财务咨询;企业管理;项目策划与公关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许可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水运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司法鉴定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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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洪茂、杨海峰、程泽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2民终1950号         判决日期:2019-07-17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冯洪茂、杨海峰因与被上诉人程泽华、崔学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冯洪茂、杨海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泽华、崔学红支付冯洪茂、杨海峰工程款957131.85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程泽华、崔学红负担。事实与理由:1、冯洪茂、杨海峰与程泽华、崔学红签订了涉案安岩棉板保温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冯洪茂、杨海峰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程泽华、崔学红对上述事实均认可。后杨海峰与发包人程泽华对涉案工程面积进行了实地丈量并依据实地丈量面积对总工程款进行了核算,一审未将该核算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2、一审法院未向冯洪茂、杨海峰释明是否需要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且对冯洪茂、杨海峰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崔学红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涉案工程未有结算,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程泽华出具的丈量手续,其未出庭进行说明,崔学红亦不知情,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冯洪茂、杨海峰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 程泽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冯洪茂、杨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泽华、崔学红支付工程款957131.85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程泽华、崔学红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1月20日冯洪茂、杨海峰与程泽华、崔学红签订岩棉板保温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程泽华、崔学红将民安安置房工程外墙保温分包给冯洪茂、杨海峰,施工厚度40mm,每平方单价71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注明“5栋楼面积一样”;并约定工人进场甲方(程泽华、崔学红,下同)向乙方(冯洪茂、杨海峰,下同)支付生活费20000元,岩棉保温板粘贴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40%,工程竣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5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为12月。双方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确保劳务成果,质量达到验收合格,否则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补充条款约定水泥沙石浆找平材料由甲方提供。冯洪茂、杨海峰实际施工阜南县2013年民安花园廉租房建设工程四标段A9#、A11#、A12#、B5#、B5-1#号楼。2015年10月20日上述五栋楼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0日监理通知阜南县2013年民安花园廉租房建设工程四标段竣工验收发现外墙保温存在开裂现象。2017年9月11日工程质量回访记录存在问题为外墙保温部分开裂、栏杆松动。 一审法院认为,冯洪茂、杨海峰与程泽华、崔学红签订的岩棉板保温板施工合同,程泽华、崔学红认可冯洪茂、杨海峰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冯洪茂、杨海峰要求程泽华、崔学红支付工程款,冯洪茂、杨海峰提供了一份“民安花园程泽华、崔学红5栋楼实际平方数”的单据,但程泽华在此单据下方写明“此工程量由我本人实际丈量,情况属实,此平方面积不能做杨海峰结算以(依)据”,且崔学红当庭不认可,故该单据不能作为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的依据,故冯洪茂、杨海峰要求程泽华、崔学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在工程量结算后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洪茂、杨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1元,减半计取6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5元,由冯洪茂、杨海峰负担。 二审中,冯洪茂、杨海峰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安徽金诚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金诚【造】字第094号阜南县民安花园廉租房外墙保温项目测量报告书(内附A12栋楼图纸一份);2、光盘一张,内为A9、A11、A12、B5、B5-1电子版图纸。共同证明冯洪茂、杨海峰实际施工的上述5栋楼的面积均一致,总工程面积为32607.60平方米。 崔学红质证认为:上述测量报告及图纸系冯洪茂、杨海峰单方委托制作,具体测量情况崔学红未参与,对此不予认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程泽华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测量报告的结果显示,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总施工完成面积为32607.60平方米,发包人之一程泽华书写的经其本人实际丈量的施工面积为32917.25平方米,两者无较大差距,且上述测量报告得出的面积小于程泽华本人丈量得出的面积。虽程泽华、崔学红称测量报告书虽系冯洪茂、杨海峰单方委托安徽金诚造价师事务所制作,对该测量报告书的结果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程泽华、崔学红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综上,本院对该测量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崔学红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程泽华、崔学红已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 冯洪茂、杨海峰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016年2月5日转款200000元属实,但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2015年2月15日转款800000元与同日出具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2015年4月28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转款50000元、2017年1月24日转款130000元均属实,以上款项共计1380000元,在一审起诉时已扣除,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程泽华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除冯洪茂、杨海峰认可的1380000元外,其余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且冯洪茂、杨海峰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民安花园程泽华、崔学红5栋楼实际平方数》丈量结果单上载明总施工面积为6583.47×5=32917.25平方米,程泽华在该结果单上写明“此工程量由我本人实际丈量,情况属实。此平方面积不能做杨海峰结算以(依)据”,落款为“程泽华2015.7.26”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程泽华、崔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洪茂、杨海峰工程款935139.6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冯洪茂、杨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5元,由程泽华、崔学红负担11416元,冯洪茂、杨海峰负担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1元,由程泽华、崔学红负担13063元,冯洪茂、杨海峰负担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许汝佺 审判员杨开多 审判员李婉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梦李 书记员徐玉洁
判决日期
2019-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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