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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
联系方式:0562-2828303
注册时间:2000-11-21
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太平湖路470号20栋326、426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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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煜锋、楼亦弟等与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0705民初5004号         判决日期:2019-07-16         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宣煜锋、楼亦弟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潘永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宣煜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原告(反诉被告)楼亦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潘永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宣煜锋、楼亦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人民币84.8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造价鉴定意见结论为依据相应确定),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曾承建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安徽省铜陵市的凤凰城工程项目。两被告在承担项目后,将其中的B-64#、B-65#、B-66#、B-67#住宅楼,以及10#车库(上部分)、4#商铺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两原告施工,但双方一直未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已经竣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因工程定价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认为应按照工程所在地当时的指导价确定工程造价。两原告暂估工程造价为230万,鉴于被告已经支付了145.2万元(其中60万元系原告宣煜锋以20万及原告楼亦弟以10万、30万的借条形式出具给潘永定后领取的工程款),故现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为84.8万元。 被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潘永定就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工程明细单,证实原告宣煜锋仅是经办人,涉案工程与原告宣煜锋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而且与被告也没有书面合同,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根据建设方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款,合同工期为350天,结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的事实,该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该是自2017年1月12日止,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即使是本案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但民事权利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3、本案安装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12日通过安徽同升公司进行造价审计,自凤凰城64-67栋及10号车库、4号商铺工程结算总价为1482005.39元,且该工程结算报告包括土建、装饰绝大部分工程,该结算已经作为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而且本案诉状事实部分也认可了支付了145.2万元,结合结算报告,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3万元的债务,诉讼84.8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4、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接收工程款,按照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原告申请就该工程量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关于结算的行业常理,理由:首先,原告与该工程没有利害关系,申请鉴定的主体不适格,其次,本工程已经由同升公司进行了审计,并且专门对审计问题作出了具体说明,而且造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同时,双方也根据该工程款对造价审计进行了支付,该工程结算报告符合工程结算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9条、第12条的规定,应当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同时,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原告在本诉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潘永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6367.4元整及利息;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承建铜陵市凤凰城工程项目期间,将其中的B-64#、B-65#、B-66#、B-67#住宅及10#车库、4#商铺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楼亦弟承包施工。工程竣工后,该工程决算由建设方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核验证,该审计结束后由被反诉被告进行了确认,根据该审计结果反诉实行承包工程总量共计1482005.39元整。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陆续支付了145.2万元整,却发现该审计报告中综合取费率13%部分反诉被告未承担,同时该工程税金费率仅3.413%,反诉原告代替反诉被告向发包方开出了5%税率的税票。据此,反诉原告多向反诉被告支付186367.4元整,但反诉被告始终不予归还,故反诉。 反诉被告宣煜锋、楼亦弟辩称,1、反诉被告认为反诉请求应当以本诉最终的鉴定结果为准,2、税票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3、本诉部分两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贵院认为,本诉两原告的诉讼时效过期,反诉部分诉讼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将新区凤凰城B组团工程发包给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将该工程发包于潘永定,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潘永定又将其中的B-64#、B-65#、B-66#、B-67#住宅楼,以及10#车库(上部分)、4#商铺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楼亦弟,但未签订书面协议。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12日,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约定的定价依据,1、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单位估价表》、2003《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估价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1482005.39元,潘永定已经实际支付14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审计验证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宣煜锋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潘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楼亦弟工程款30005.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楼亦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潘永定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6140元,原告(反诉被告)宣煜锋、楼亦弟负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潘永定负担1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潘永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春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洁
判决日期
201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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