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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正林
联系方式:0835-4386816
注册时间:2005-12-31
公司地址:汉源县九襄镇梨城北路4号
简介:
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施工;公路工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桥梁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公路路面工程建筑;公路路基工程建筑;公路交通工程建筑;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建筑物拆除活动(不含爆破作业);施工劳务分包;土石方运输工程施工;模板脚手架工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土地整理;销售建筑材料;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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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先贵与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826民初740号         判决日期:2019-12-26         法院:芦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先贵与被告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周鑫,被告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秦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先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费用共计1409016.97元,并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中标芦山县教育局发包的芦山县太平镇三九希望小学灾后重建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4年5月开工。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希望小学重建工程的相关事宜。随后,原告作为管理人员开始对前述工程进行管理,并安排妻子陶代芳负责工程项目的采买及资金支付等工作。该工程从开工到2015年6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所有建筑材料的采购、施工机械的组织、工资的发放等均由原告对外进行,原告累计对外支付材料费、机械费用、发放工资等共计3313213.49元。期间,被告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因建设工程开支的费用共计1904196.52元,原告垫付工程费用共计1409016.97元,该工程原告所垫付的费用1409016.97元,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但双方多次协商无果。 被告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吴先贵以和九襄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本案请求权基础提出诉求,该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吴先贵在提交的《法人授权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约定工程内部承包明确了吴先贵经营管理的项目名称和具体内容,请法院在依法审查后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判断。原告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明无任何证明力,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系其单方面制作,该部分书面材料因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能够证明法律事实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项目经理承包》书面文本“八、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工程款由建设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当期税费、承包费和合同涉及的其他相关费用后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提供成本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诉求所依据的证据中,并无依约要求被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应当提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7807251.42元,远远超出了案涉项目经工程造价审核确认的金额5558210元。2014年12月9日后,由于原告在案涉项目现场管理混乱,被告向其拨付的资金并未足额用于案涉项目的支出,存在另作他用或自行支配使用的情况。被告公司在该时间节点后针对案涉项目的支出,均由公司管理人员直接按案涉项目实际支出,原告根本不存在为被告在案涉项目中垫付支出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范围内,不应当支持。原告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全部证据,形成时间均为2014年、2015年,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原告吴先贵至迟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就应提出权利主张,而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远远超过权利保护期间,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或重新计算的情形,其主张超过法定保护期间的情形下,应予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证明其1409016.97元诉讼请求构成依据的证据均系伪造,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本身应认定为恶意诉讼,应依法对其予以惩处。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公司核实,全部不具有真实性,案涉项目在2014年12月9日后,全部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自行支付,原告根据伪造的证据提起诉讼,给被告公司带来了巨大伤害,支出了本不应支出的应诉成本,请求法院对其伪造证据的事实予以查明,依法处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约定,甲方将芦山县教育局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工程名称为:芦山县太平镇中心幼儿园灾后果重建项目、芦山县太平镇三九希望小学灾后重建项目(二标段)。内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程合同价5429154元,取费标准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工程总价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最终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范围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内容。承包费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甲方缴纳。甲方先依据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计收承包费,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再与乙方结算承包费,多退少补。承包费采取于本工程管理费在第一次拨款中扣除。本工程所有税费由乙方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完税证明。工程款由建设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在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到账查实后,甲方扣除当期应收费、承包费和本合同所涉及的其他相关费用后,将该笔工程款的余款支付给乙方。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合同事项。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九襄建司授权字第03号)一份,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吴先贵同志(身份证号:5101811965××××××××)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该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芦山县太平镇三九希望小学灾后重建项目技术相关事宜(除经济合同外)。后原告共筹措资金543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向业主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014年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5月15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原告聘请刘平东等人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并负责向其支付其报酬。后刘万元经杨友军介绍与原告相识,经双方口头协议,吴先贵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刘万元实施,刘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6月10日,刘万元、杨友军与原告补充签订《劳务协议》。原告同时与其他供货商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为工地供应材料,原告妻子陶代芳负责管理账务。2014年7月25日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写下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承诺书和转款委托书后,被告将部分工程款转入陶代芳账户。2014年12月9日,业主单位向被告出函,要求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函件载明未见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管理人员,请被告加强现场管理,配备管理人员。工程周转房和办公主体尚未完工,食堂基础未完成,运动场未施工,围墙施工未完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未按相关要求科学施工,施工人员少,管理力量不足。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否则对被告进行处罚,并报建设行政部门,对被告计不良记录。同时要求限期整改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原告离开工地,对此被告派人监管项目,并自2015年起被告收到业主拨款后,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及材料商,期间原告妻子陶代芳一直在该工地负责材料。2015年6月30日芦山县太平镇三九希望小学灾后重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送审结算,送审金额为6575478元,2016年6月20日该工程审计结束,审定金额为5558210元,审减金额为1017268元,业主与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上签字盖章。原告收到被告转付工程款后,支付了部分工程开支。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刘万元进行了结算。其间,原告、被告、陶代芳均向刘万元支付部分费用,被告依据陶代芳签字支付了部分材料费并开支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授权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结算表、转款委托书、领条、借条、收条、票据、银行明细、(2017)川18民终606号判决书、交税凭证、制表等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吴先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1元,由原告吴先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浩然
判决日期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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