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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8-85542876
注册时间:1999-11-01
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5楼509、510、511、512、513号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工程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工程勘察设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招投标代理;工程咨询;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与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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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826民初852号         判决日期:2019-12-26         法院:芦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发惠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锐、被告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1546000元;2、被告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雅安市芦山县产业集中区天然气燃气管道及CNG加气站工程,同时约定工程规模、建设工期、监理收费标准及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金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预付款等义务。2019年3月4日,原告与中弘公司对工程监理服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146000元,除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监理服务费600000元,现下欠1546000元监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支付。 被告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的监理义务尚未完成,未到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及利息均不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公司账户600000元,通过借支方式支付给被告项目代表人郑涛171000元,合计771000元。原告主张的已付款300000元逾期利息,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为芦山县产业集中区天然气燃气管道及CNG加气站工程,建设工期主体工程工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二、监理工作内容11、组织工程阶段验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12、工程竣工后报送监理总结报告……第三十九条支付监理人报酬,二、支付时间及金额,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原告)工程监理费预付款,即300000元;2、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监理费用按实际完成产值依据附表一进行收取(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一个季度计算一次,且结算时扣除已付预付款);3、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甲方应支付监理人剩余一切款项。附加协议条款中1、关于工期问题,监理工期按施工合同工期约定,如果由于委托人或第三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其延长工期的时间按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由委托人增加支付监理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监理义务,后工期延期,继续履行监理义务至2019年3月7日。2017年4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00000元,2017年8月2日,支付监理费300000元。2015年9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原告派驻项目代表郑涛以支付监理费、日常开销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以借款方式共计支付监理费171000元。现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燃气工程监理服务费结算书》,明确载明“监理工作时间……2019年3月7日完成监理工作”,双方确认工程监理费总额214.60万元。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燃气工程监理服务费结算书》,借款单、付款凭证,监理规划、实施细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750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7元,由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8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邓发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婵
判决日期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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