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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勇
联系方式:13908794022
注册时间:2004-12-06
公司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22号
简介:
在本省内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IP电话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因特网骨干网数据传送业务;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业务;无线接入业务(含26GHz无线接入业务、3.5GHz无线接入业务、其中3.5GHz无线接入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昆明);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和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广告业务、设备销售,以及其他电信及信息服务;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因特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业务培训、会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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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政声与段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821民初423号         判决日期:2019-07-13         法院: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政声与被告段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普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宁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11日原告罗政声以被告段某某系移动宁洱分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系段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移动宁洱分公司应与段某某共同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移动宁洱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认为移动宁洱分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移动宁洱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政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伦,被告段某某,被告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政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费230295.46元。其中:1、住院治疗费1101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3、护理费24000元(150天×160元);4、误工费68202元(365天×82981元建筑业227.34元×300天);5、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6、后期治疗费50000元;7、伤残补助费66976元;8、鉴定费5400元;9、交通费600元;合计总损失费230295.4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肇事车辆在投保的强制保险中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110295.46元按50%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55147.7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5147.7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曰11时,在宁洱县,罗政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云J×××××号小型越野车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段某某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政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段某某驾驶的云J×××××号车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车辆,该车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支公司。经公安交警现场勘验后对该起事故作出简易程序认定,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政声被送至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罗政声为右侧股骨头骨折,右侧膝部挫裂伤,右侧髋关节脱位,左侧肘关节脱位,鼻骨骨折,创伤性脑损伤等,经住院治疗和多次复查治疗,伤情基本康复好转。2018年8月23日经云南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罗政声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伤残程度颅脑伤残等级为十级。3、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七级。4、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5、后期治疗(股骨坏死)费50000元。事故发生不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致残,也给原告在经济上、生活上造成许多困难,为解决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但未能达成赔付。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特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辩称,移动宁洱分公司没有权利采购汽车,都是由普洱分公司同意采购后交给宁洱分公司使用,普洱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段某某系宁洱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段某某下乡进行业务宣传,属职务行为;普洱分公司为涉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起诉的费用部分没有依据,移动宁洱分公司垫付医药费共计7269.11元,综上,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被告段某某辩称,其的答辩意见与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未垫付费用,对原告方起诉的金额不认可,答辩人对鉴定结论中颅脑损伤造成的十级伤残不认可,事故中原告颅脑并未受损,后期治疗费用并非必然发生,且后期治疗的鉴定不符合客观性。三期鉴定,因鉴定意见采用的是上海市的标准不合法,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四被告对第2、3、7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欲证明原告人的身份和原告是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段某某、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本反映原告为居民户即可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故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住院费单据、用药清单、检查费27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住院费5199元,检查复查费3748.35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第4组证据以及被告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医疗费单据10张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复查等共计支出医疗费11120.72元。第5组证据云南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为10级,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及后期医疗费为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400元。经质证,被告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及段某某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必要鉴定事项的情况,即损伤程度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因此增加了不必要的鉴定费用;三期鉴定不予认可,鉴定标准是上海市标准,并非全国通用标准;对鉴定费发票的金额也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部位前后矛盾,应由鉴定机构向法院提交伤残评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的说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同意上述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后期医疗费评定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并未有股骨头坏死的情况,正如鉴定意见所说是出现该情况才需要后期医疗费50000元,但原告方并未出现,对该费用不予认可。2019年7月1日云南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鉴定人罗政声云普医司[2018]临床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其中①说明了该鉴定意见书第9页第2项系该机构工作人员书写笔误,原告的损伤程度实际为股骨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实际为股骨伤残十级;②该情况说明中对鉴定意见书第9页第5项后期医疗费评定认定原告为早期股骨头坏死进行了说明:经阅片,原告右股骨头小囊状改变,为股骨头坏死的早期表现。宁洱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中影像所见原右侧股骨头骨折,骨折断端小骨片分离。同2017-04-17片比较,本次CT平扫示骨折线基本消失、其内见小囊状低密度影,股骨头边缘毛糙,关节囊见有游离骨片,余无特殊,故此,推断出原告为早期股骨头坏死。③该鉴定意见书中适用的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系由云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编著的《司法鉴定实用手册》收录,但沪司鉴办[2008]1号中第6.2.1股骨颈骨折中非手术治疗的规定中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第10.2.8股骨颈骨折中非手术治疗的规定中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范围基本相同。④情况说明中对原告所做六个法医临床鉴定项目收费做了说明,即①损伤程度鉴定为1000元;②伤残程度评定为1000元;③劳动能力鉴定为800元;④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800元;⑤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元;⑥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为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该鉴定意见书以及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为股骨伤残十级;该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三期评定适用标准有误,故对该部分鉴定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后期医疗费,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说明原告出现股骨头坏死的早期表现,故对该50000元后期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所做的损伤程度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与本案无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标准适用有误,故对该四项鉴定的费用36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800元。对第6组证据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工程机械施工,误工费应按同行业工种标准计算。经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工程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并不能证实原告从事工程机械施工,故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原告罗政声、被告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原告罗政声、被告段某某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在宁洱县处,原告罗政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云J×××××号小型越野车在会车时双方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政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政声、被告段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7年4月15日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天,经诊断罗政声的伤情为:①右侧股骨头骨折,②右侧膝部挫裂伤、膝部擦伤,③右侧髋关节脱位,④左侧肘关节脱位,⑤鼻骨骨折,⑥头皮血肿,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及四肢,⑧创伤性脑损伤;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宁洱县人民医院、宁洱县中医医院、普洱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复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1120.72元。2018年8月23日经云南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见到原告罗政声的股骨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谢学玲进行护理。被告移动普洱分公司系云J×××××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发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7月20日被告段某某与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普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由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普洱分公司将其派遣至被告移动宁洱分公司工作,被告段某某系在执行被告移动宁洱分公司的工作时发生事故。事发后,被告移动宁洱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69.11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政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政声38798.36元,以上合计158798.36元; 二、原告罗政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垫付的7269.11元; 三、驳回原告罗政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原告罗政声承担38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承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曹秋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小芸
判决日期
2019-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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